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远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君县宜阳中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远成,男,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村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君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宜君县兴宜路8号。

负责人:刘鑫,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远成、宜君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残疾赔偿金计算未划分过错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彭远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在判决永兴建筑公司向彭远成支付残疾赔偿金49296元中却没有划分过错责任,于法相悖。2.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当。彭远成系农村户口,其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采用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当。彭远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采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不当,永兴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后申请重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在明知该鉴定意见法律依据错误仍然对此采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远成因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了自身左手中指第二指节断离、食指末节骨折,二审法院结合彭远成的实际伤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彭远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永兴建筑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彭远成就其受伤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2377元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二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彭远成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实际居住地等情况,确定彭远成的伤残赔偿金为49296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永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刘立革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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