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1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新西兰街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730411944W。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
被告:任龙社,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与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任龙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社到庭参加诉讼,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二被告在巩义市大唐电厂承建工程。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板材。2017年5月20日,经算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4800元未付。任龙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任龙社辩称,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巩义大唐电厂脱硫的土建工程,任龙社负责该项目外部的洽谈业务。任龙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任龙社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板货款34800元。落款名称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任龙社。因已生效的(2018)豫018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龙社系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任龙社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与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板材买卖合同关系。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800元,应当予以支付,其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任龙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800元及该款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