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固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8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新西兰街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翔,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固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南路御水苑******室。
法定代表人:何东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任龙社,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固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公司)及一审被告任龙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未予纠正改判亦属错误。任龙社的职务为质量员,在签订劳务纠纷协议书前没有申请人授权,事后未经申请人确认,原审认定该协议生效显然错误。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审对申请人提交关于被申请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业主、监理等单位处罚87050元的事实未予评判,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龙社代表中盛公司与固基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劳务纠纷协议书,认可中盛公司欠固基公司所有费用共计140万元;1月20日任龙社在两张工资付款说明、中盛公司项目经理***在一张工资付款说明上分别签字,认可由发包方大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巩义项目分公司代中盛公司向固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共支付工资等84万元,仍下欠56万元未付。中盛公司以任龙社仅系公司项目部质量员为由,不认可任龙社代表中盛公司与固基公司签订的劳务纠纷协议书的效力。虽然任龙社系中盛公司项目部的质量员,但中盛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中已明确任龙社系项目部的组成人员;任龙社代表中盛公司签订劳务纠纷协议书明确下欠固基公司费用数额后,项目部经理***已于次日在一张工资付款说明中签字,认可由发包方代中盛公司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事实上已在履行任龙社代表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务纠纷协议书;且中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协议签订之后,任龙社向其公司汇报,公司知道该协议。中盛公司知道后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任龙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劳务纠纷协议书对中盛公司有约束力,判令中盛公司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欠款,并无不当。双方对下欠工人工资等劳务费已结算,协议中并无罚款应由固基公司承担的约定,故中盛公司称罚款未处理,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