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永寿县新西兰街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双方搭设外架计算单价为16元明显与合同不符。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承包楼外架搭设拆工程:包工不包料”及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内容中足以看出“架子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搭设外架包含搭设与拆除范围,而**仅仅搭设外架后没有进行拆除,因此应当扣减每平米7元的拆除费用,实际结算价款搭设应为每平米9元。其次,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依据为建筑面积,但一审法院认定面积与图纸设计建筑面积相差较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一审认定**拆除原满堂架7250立方米缺乏证据支持,明显偏袒**。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除1400元确认外其余6800元杂工费用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无法提供原件,一审认定**杂工8200元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中,**违规操作被业主及监理单位处罚1700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明显错误。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工程量原有上诉人给**出具的证明但上诉人不予签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工程量的决算,原审并将**的地下所埋工程没有计算,**予以认可。上诉人所诉工程价不是事实,工程价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认证,**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且原件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称过后提交法庭,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7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与中盛公司签订《架子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中盛公司将巩义市大唐发电厂楼外架搭设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双方对施工的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方式、价格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格约定为:搭设外架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6元)。搭设外架高度每4米为一层建筑面积计价,拆除原搭设外架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7元,拆除内满堂架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后**开始进行施工。**在1号循环泵房、2号循环泵房、综合楼搭设外架,并拆除数个满堂架,另其雇佣人员为中盛公司打零工费用为8200元。中盛公司已支付**74000元。
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该院对此认定如下:1.搭设外架在计算工程量时应以地面以上实际高度计算,**要求把地面以下的1.5米也计算在内以及中盛公司要求按建筑物高度计算的主张,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照此计算,**搭设外架的工程量为32.5×11×(4+1.8)÷4+3×8.5×(8+1.8)÷4+16.5×11×(4+1.8)÷4+32.5×11×(10+1.8)÷4+17.7×20.6×(22.1+1.8)÷4+7.9×3.2×(22.1+1.8)÷4+54.9×20.6×(7+1.8)÷4=6716.37平方米。2.拆除满堂架的工程量,**当庭主张高于起诉状中自认的数额,中盛公司不予认可,**和中盛公司均未提供据以计算的证据,故该院认定该工程量为7250立方米。3.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上述工程量的施工费为6716.37×16+7250×3.5=132836.92元。加上杂工费8200元,扣除已付的74000元,中盛公司尚欠**6703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将楼外架搭设拆工程交由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二者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施工完毕后,中盛公司接受并投入使用,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应支付**剩余款项67036.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7036.9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架子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因**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但**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接受并投入使用,所以,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由于合同明确约定搭设外架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6元),拆除原搭设外架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7元,所以,原审对搭设外架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的外架搭设面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关于拆除满堂架的工程量,由于**确实拆除了数个满堂架,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据以计算的证据,**一审庭审中的主张又高于起诉状中自认的数额,因此,原审按**起诉状中自认的数额认定该工程量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