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424

申请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新西兰街北段78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B28层。

法定代表人:薛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7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2942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第一,裁决的第二项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同方公司以中盛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其仲裁的依据为双方于201610月签订的《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巩义项目分公司2X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及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条仲裁约定。裁决的第二项应当是同方公司行使追偿权,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对追偿权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并进行裁决,明显违反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方公司已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撤销追偿权的仲裁请求,在变更仲裁申请书中又提出仲裁,违反诚信原则。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二次受理明显错误。同方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承认对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方公司应依据已承担责任的事实向中盛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对此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第二,本案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仲裁庭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中盛公司于201896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理睬,坚持鉴定。本案的鉴定偏向了同方公司,鉴定检材为同方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公正性。鉴定人员未实际参与鉴定活动,不了解鉴定事实,该仲裁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仲裁案事实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而鉴定检材是历史数据,历史数据无法推翻根本性变化的事实,鉴定机构出具两个鉴定,不具有唯一性,鉴定程序违法。第三,同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同方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其欠款8 058 630.72元账簿记录即中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和同方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同方公司没有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往来款询证函》所依据的账簿记录,中盛公司于20181215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关于要求同方公司提供证据的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理睬,导致同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违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明确结论和欠款金额的事实去裁决,明显枉法裁决。综上,中盛公司向人民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942号裁决书。

同方公司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关键性证据。中盛公司提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249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的问题,其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案件的实体需要,仲裁庭有权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仲裁庭根据实际要求决定的事项,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第三,中盛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明显带有主观猜测,无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枉法裁判事由的存在。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程序合法、处理实体问题正确,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盛公司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发包人同方公司与承包人中盛公司签订《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巩义项目分公司2X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同方公司将所承揽的2X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分包给中盛公司。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同方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其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1710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4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对其申请书第三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第五项仲裁请求。2018921日,同方公司再次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对其请求事项和相关事实与理由继续变更。仲裁庭经合议决定受理同方公司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同方公司最终的仲裁请求是:1.确认本案合同已解除;2.中盛公司撤离巩义项目分公司2X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现场的施工材料、设备、机具等物资;3.中盛公司向同方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 236 513元;4.中盛公司偿付同方公司代中盛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0万元,并承担相当于垫付金额100%的违约金20万元;5.中盛公司偿付同方公司代付给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砼款713 484元、代付给李雪玲的租赁费178 638元、代付给李新建的租赁费63 081.97元、代付给郑州信恒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租赁费34 500元,代付款合计989 703.97元;6.由中盛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中盛公司在收到答辩通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等材料后,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由于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冯志祥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同方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王书宝、中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来小鹏,于20171116日组成仲裁庭。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檀中文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同方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王书宝、中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来小鹏,于2018830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根据仲裁案实际,仲裁庭于20171227日、2018920日、201987日在北京三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开庭审理。20171024日和20171212日,中盛公司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和鉴定变更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已完成工程造价及所受损失等事项进行鉴定。同方公司提交了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的意见。仲裁庭于2018211日决定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中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96日,中盛公司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取消鉴定。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决定鉴定程序继续进行,并于20181010日作出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943日,鉴定机构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盛公司、同方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意见,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并出具复议意见书等。鉴定机构派员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接受了询问。

20181012日,中盛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认为同方公司第五项仲裁请求属于行使追偿权,而对追偿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在建设施工行业,发包人和施工单位发生争议,发包人为保证施工现场工程顺利进行施工而代施工单位向该施工单位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单位支付相关的材料款、租赁费符合国内施工现场管理的现状,中盛公司未向其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单位支付相关的材料款、租赁费已经影响到所涉工程的后续施工,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与履行《总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故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

仲裁审理过程中,中盛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同方公司提供证据的申请》,要求同方公司提供其财务账簿,以证明《往来款询证函》所记载欠款的形成。仲裁庭经过合议后认为仲裁案的工程价款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接受。仲裁庭于20191231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942号裁决书,裁决……(二)中盛公司向同方公司偿付同方公司代付给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砼款707 606.02元、代付给李雪玲的租赁费168 638元、代付给李新建的租赁费63 081.97元、代付给郑州信恒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租赁费34 500元,共计973 82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中盛公司主张裁决第二项无仲裁协议。本院认为,中盛公司、同方公司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总承包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真实有效,表明双方均同意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方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展,代中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租赁费等后,向中盛公司主张其已垫付款为履行《总承包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总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管辖。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该会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故同方公司在仲裁中变更仲裁请求,不违反《仲裁规则》,故对中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盛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依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属于仲裁庭的审理权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未见有侵害中盛公司权利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盛公司主张同方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中盛公司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同方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申请,仲裁庭已明确不予接受,而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相关事实,此为仲裁庭对证据使用认定。故中盛公司主张不符合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盛公司主张仲裁员有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中盛公司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所提事由均为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的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中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