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294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罗来喜,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陕西永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泰华顶秀风尚第1幢1单元26层126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来林诉被告陕西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被告陕西永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攀公司)、***来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喜,被告永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林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在西安暖山项目中原告***给被告罗来喜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现欠***工资29000元,被告罗来喜保证2017年底结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及方圆公司,二人均以联系不到劳务公司潘总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现方圆公司承诺工资在公司压着,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29000元整;2、诉讼费(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来喜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理工程的,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是无力支付。因永攀公司未在方圆公司办手续,其无法从方圆公司拿到尾款且腾兴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永攀公司辩称,2015年7月15日,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永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潘明炎。被告永攀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已经登报声明,原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来的法人***和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陕西永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也是受害方,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与永攀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永攀公司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只是与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付款都必须由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出面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方圆公司与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劳务部签订《土建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将西安康城花园三期2#7#楼的砌体、抹灰、地面、卫生间、阳台、屋面、楼梯的工程承包给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劳务部。2014年4月14日,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劳务部与被告罗来喜签订《土建装修施工分包协议》,该合同约定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劳务部将西安康城花园三期2#7#楼的土建装修分包给被告***。2014年6月,被告罗来喜雇佣原告进入该工程从事代班管理工作,每月月薪7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罗来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工资为29000元,保证2017年年底给清。但其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永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月2日,陕西永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永攀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土建装修施工合同》、《土建装修施工分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受雇于***来喜,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管理工作,被告罗来喜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罗来喜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罗来喜支付劳务费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攀公司、被告方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来喜与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腾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均各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各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攀公司、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来林劳务费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来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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