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3民初44号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浩伟,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06,20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签订了《涂装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月供货计划通知单》确定的交货数量交货,被告在原告发票进入其财务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06,20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涂装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书》三份;2、送货单十三张;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4日签订了三份《涂装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月供货计划通知单》确定的交货数量交货,被告在原告发票进入其财务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对供货价格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中,原告按被告通知供应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582,345元,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86,207.5元,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8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已开票货款306,207.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涂装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自愿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其已开票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禁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6,207.5元。
若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自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院印)
书记员 韩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