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4527号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乐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姜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心,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蓉蓉,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核公司)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面值金额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业务过程中取得一张编号为3130005225638491的面值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付款人为被告,到期日至2016年12月6日,该汇票背书连续。现因财务人员疏忽,该票据到期日已超过两年,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付款被拒绝。虽然该票据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金额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失,原告于2019年6月向我行提示付款已超过两年期限,我行拒绝承兑合法合理。此外,该票据超过两年期限,属于原告方财务人员疏忽与我行无关,且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行不同意原告关于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出票人章丘正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225638491的银行承诺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在承兑行处加盖汇票专用章,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其付款。之后,该承兑汇票经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章丘市吉辉电器有限公司,经章丘市吉辉电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息县时风农用车销售处,经息县时风农用车销售处背书转让给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经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陕西中核公司。陕西中核公司称,其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因其与咸阳迪特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该承兑汇票先后通过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高唐县泰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雷诚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咸阳迪特工贸有限公司几经流转,最终转让给陕西中核公司。为证明上述流转过程,陕西中核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8日其与咸阳迪特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唐县泰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河南雷诚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咸阳迪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9年5月30日,陕西中核公司持涉案承兑汇票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承付。青岛银行济南分行拒绝付款,并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和退票理由书,备注理由均为票据超期,且第四手、第五手被背书人填写有误造成连续背书。
因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时,将票据第四手被背书人误写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贵行曾签的银行承兑汇票壹份,票据要素如下:票据号码3130005225638491,出票日2016年6月6日,到期日2016年12月6日,出票人章丘正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万正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整。由于会计人员失误,导致被背书人名称有误,此汇票真实有效,确由我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证明下方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刘成强人名章。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印鉴和人名章与涉案承兑汇票上的印鉴不符。经本院核查,涉案承兑汇票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标号为,人名章为刘义发;2019年7月14日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证明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标号为,人名章为刘成强。陕西中核公司于庭后提交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我司2019年7月14日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票据号码为3130005225638491承兑汇票的证明作如下说明:我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3日由刘义发变更为刘成强,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我司财务专用章也进行了更换。我司背书给山东时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上我司的财务专用章为我司当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现该财务专用章已被我司停用。我司在2019年7月14日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我司现行有效的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票号为3130005225638491的银行承诺汇票及粘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唐县泰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河南雷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陕西凯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咸阳迪特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票理由书、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系由章丘正大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的合法票据,在签发形式、记载事项等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中核公司主张的票据利益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陕西中核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咸阳迪特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后由陕西中核公司持有,陕西中核公司亦支付了相应对价,系该汇票的善意、合法持票人。其次,涉案承兑汇票虽然在第四手被背书人名称填写处存在一定瑕疵,但背书人签章连续,且书写错误的背书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对背书错误和印鉴差别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虽然涉案票据权利因在票据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而丧失,但陕西中核公司有权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涉案承兑汇票票面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加盖了汇票专用章,表明其已获有与该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陕西中核公司要求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返还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