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233号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
负责人:于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瑜,女,银行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大地公司)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瑜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立即支付中核大地公司汇票面值金额59256.25元。事实和理由:中核大地公司因与武汉弘千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收到其背书的编号为3250005120023646的面值金额为59256.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付款行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前已由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中核大地公司在向前手武汉弘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因中核大地公司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示付款,因而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中核大地公司前往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付款被拒绝。虽然该票据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事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核大地公司有权要求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返还该票据金额款项。故为维护中核大地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辩称,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符。本案中涉及的票据票号为3250005120023646面额为59256.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6年12月22日,由于改行收到票据的时候,背书不清,故当日作出了拒付说明书予以拒付。在票据权利存续期,未曾见票,也未曾收到符合要求的说明,故无法履行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于2019年5月31日再次收到付款提示,由于本案中涉及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中核大地公司也已丧失票据权利,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再次予以拒付。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承兑行,在本案中将按照法院的判决,对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主体履行利益返回义务,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9256.25元。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在有效提示付款期间收到提示付款的请求后,当天即出具了背书不清的拒付理由书,且在2019年5月31日以超过票据权利期限拒付,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法律的不利影响和负面评价,不应承担诉讼费。
中核大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对判决书不予认可,该判决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提交出示了银行承兑汇票,中核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意义。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号为32500051200236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隆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票金额59256.25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2月22日。
武汉弘千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因与中核大地公司业务往来,支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部分货款,其中一张即为案涉票据,中核大地公司已经就相关合同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中核大地公司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2019年5月29日,中核大地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针对票号为3250005120023646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托收凭证。
2019年5月31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以背书不清,已过票据权利期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本院认为,中核大地公司因与武汉弘千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货物买卖取得了票号为32500051200236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核大地公司即取得该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中核大地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票据权利,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以背书不清、票据已过二年票据期为由拒绝付款,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中核大地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内提示付款,造成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中核大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对中核大地公司要求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支付票据金额利益5925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益59256.25元。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