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3555号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625536565。
法定代表人:王乐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解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办二府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7864124XW。
法定代表人:李居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伟、高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14613.75元;2.被告从应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24384.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地基与基础施工等项目的专业性公司。2013年初,原告的工作人员得知被告有地基与基础等有关项目,对外发包,后经议标的形式,原告承接了被告盛泰豪庭项目1号、2号、3号楼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地址在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办六村堡南皂河村),以及海伦铂郡CFG桩基工程(施工地点在西安市阿房四路,具体工程是5#楼的桩基),并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3日签署有各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三处项目也都在2013年年底竣工,并分别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5年9月份完善了双方结算资料,被告在2014年、2015年也分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告的三处工程进行了综合结算,出具有结算单,双方均盖章签字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85000元现金,当时承诺十一万余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但至今也未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414613.7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案涉工程两个合同,同一案件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实体上,两个工程均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条件。被告及监理方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先报监理单位核实,然后报甲方核实,最后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双方并未结算,故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付款条件不具备。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盛泰豪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盛泰豪庭1号、2号、3号楼的桩基工程。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泰豪庭《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盛泰豪庭1号、2号、3号楼的桩基支护工程。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海伦铂郡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海伦铂郡5#楼桩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2017年4月12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出具了盛泰豪庭、海伦铂郡CFG桩基及边坡支护工程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单价依据、施工合同无误。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泰豪庭、海伦铂郡CFG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88348.5元。2020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财务对账单,原、被告负责人均签字进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14613.75元未给付。后原、被告因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盛泰豪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盛泰豪庭《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海伦铂郡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盛泰豪庭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盛泰豪庭《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海伦铂郡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泰豪庭、海伦铂郡CFG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88348.5元。2020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14613.75元未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414613.75元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结算,故资金占用费应以41461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4613.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1461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89元,原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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