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427民初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32号百**商业广场B1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曾用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锦秀路2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4日生,傣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坛公司)、被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被告隆坛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对原告***提起反诉。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后,选定云南正扬***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云南正扬***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隆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坛公司、中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93,753元;2.判令被告隆坛公司、中核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42,325元;3.判令被告隆坛公司、中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93,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然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将“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以下称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核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挡拦坝、***、V型槽、人行盖板桥、护栏、水泥管及其他临时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623,269.33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隆坛公司与原告签订《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合同),被告隆坛公司将治理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其中扣除被告中核公司、隆坛公司的包括但不限于税金、管理费、招投标等费用后,劳务总承包金额为2,608,753元。劳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原告已完成了治理工程的施工,但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08,753元,扣除原告收到的915,000元,尚欠1,693,753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隆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隆坛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治理工程,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治理工程一直出现质量问题,监理方和建设方于2019年多次发函要求整改。隆坛公司接到整改通知后,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也未进行整改,现治理工程仍在整改中,也未通过工程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13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总价承包,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76,788.01元,并非是原告诉称的2,608,753元。3.根据《劳务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故隆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76,788.01元×75%=1,107,591.01元,隆坛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59,537.43元,此费用还不包括后期隆坛公司为整改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诉称的已支付款项915,000元不是事实,隆坛公司已超额支付了251,946.42元(1,359,537.43元-1,107,591.01元),隆坛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4.根据《劳务合同》第18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前,原告必须按合同有关的法规、规程的要求完成相应的验收签证、质量评定工作及编制完工资料,且须经监理人审定。但原告未***公司移交任何一份完工资料,直接导致工程整改不便及无法验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隆坛公司将追究原告的责任。5.工程开工后,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催要工程款,为了保证工程的进度,也为了保障农民工的生活,隆坛公司一直在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还派人辅助原告的工作,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工程整改,无奈之下,隆坛公司只有另行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整改,这给隆坛公司造成了巨大影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原告针对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前提必须是工程竣工验收以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不仅没有完成整个项目的施工,且其已完成部分存在大量的问题,该工程结算目前为止连预验收都尚未通过,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隆坛公司并没有进行过结算,且在工程被要求整改停工前,根据双方的工程计量单可以证实,原告最后完成的工程量仅有1,470,000余元,而隆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50,000余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所以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与中核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权利要求其合同相对方的上一手主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核公司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自然资源局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不是自然资源局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自然资源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自然资源局要求支付工程款。2.2018年3月12日,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治理工程发包人中核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各项内容。2018年3月22日,自然资源局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戛洒镇人民政府开展了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工作,2018年4月16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9年4月25日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完工,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自然资源局组织项目预验收,工程项目经专家组预验收发现存在12项必须整改的问题。时至今日,工程仍处于预验收整改阶段,中核公司尚未对预验收发现的12项问题进行整改。截止2020年1月31日,中核公司已从自然资源局支取了工程预付款2,496,859.10元,分别是2018年9月19日的543,490.40元、2019年1月31日的848,447.74元、2020年1月19日的1,104,920.96元。因中核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整改,工程未验收前,自然资源局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这是自然资源局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保证国有资金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审核支付的要求使然。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中核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从自然资源局向中核公司支付的三次预付款可知,自然资源局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不具有从自然资源局处获取工程款的权利。4.从原告的诉称得知,原告与隆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治理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但自然资源局只是把工程发包给中核公司施工,隆坛公司和原告跟自然资源局无任何关联,自然资源局对隆坛公司和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款项只能***公司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请。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挂靠、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事实,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中核公司中标施工,且合同也约定了不得分包、转包。原告诉请***公司、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直接向自然资源局主***。因中核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工程在未经过自然资源局及上级部门验收通过之前,无法确定中核公司与自然资源局之间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只能***公司主张工程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然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隆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1,946.42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整改给反诉原告截止到目前为止造成的损失167,186.3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受中核公司的委托,对中核公司承包的治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接受委托管理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反诉原告将治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反诉被告,约定:若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由反诉被告全部拆除和重新施工,损失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因反诉被告的施工问题,导致工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自2019年5月起,建设方和监理方陆续多次通知进行整改。反诉原告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多次通知反诉被告限期整改,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反诉原告自行对工程进行整改,现工程仍在整改中,截止到目前为止,反诉原告为工程整改已支付了各种费用167,186.30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工程量确认,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76,788.01元,此前,反诉被告一直向反诉原告催要进度款,反诉原告为保证工程施工,已经累计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59,537.43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反诉原告已超额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需要进行整改,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来承担,同时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还有工程款1,693,753元未支付,不存在超额支付进度款的问题;2.施工过程中存在少部分的问题,反诉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但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反诉原告隆坛公司和中核公司之间不是工程的委托管理关系,而是就涉案工程的转包与分包关系;4.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应该将工程款向原告进行支付,而不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5.本案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劳务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总价2,608,75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而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及增加,双方进行了签证,被告应该将对应的款项向原告支付;7.反诉原告所述的损失其实就是整改的费用,反诉原告已经重复计算在已付给工人的工资里面,因为该部分工人工资即原告所找的同一批工人,反诉原告所找的工人对应的费用已经支付在反诉被告所找的同一批工人工资里面,即该部分损失不应该重复计算。
被告中核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自然资源局不是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未发表意见。
原告***针对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发包给中核公司施工建设,中标价为3,623,269.33元。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20日与中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总价为3,623,269.33元,工程内容包括挡拦坝、***、***、V型槽、人行盖板桥、护栏、水泥管及其他临时工程,结算方式为“总价中标、综合单价承包;竣工以后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不得超过中标价(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除外)”;
2.一份《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隆坛公司将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工期180天,承包总价2,608,753元,结算方式为总价承包、综合单价承包;竣工以后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除外);
3.一份《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沙、**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书》、一份《人工砂及公分石采购合同》、一份《施工协议(新平县戛洒镇***泥石流治理工程)》、一份《新平县戛洒镇***灾害治理项目劳务合同》(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按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的施工;
4.一份《工程资料承包协议》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与案外人红塔区徕思拓测绘仪器经营部签订协议,将工程开工资料、质量评定资料、施工过程资料、竣工资料外包制作完成;
5.一份《报告单》原件,欲证明V型铺底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堤内老钢筋砼拆除工作属于新增工程。增加抽水台班费和措施费。变更V型槽等单项工程的设计图纸;
6.一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内容,以及新增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予以签证确认;
7.一份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新增树木保护等工程内容;
8.一份《***灾害治理项目新建桥变更说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完成了***新建桥的建设施工,费用共计31,734.40元;
9.一份《情况说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先垫付了补偿金10,74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隆坛公司对证据1中《中标通知书》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清楚该份合同,被告没有该份合同,对该份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证明内容,施工范围是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但这个范围并不等于中核公司与自然资源局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只是完成其中的一部分。对于原告**的竣工以后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予以确认。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有大部分的工程任务和工程内容没有完成,并不符合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对证据3,被告请求法庭保管该几份合同的全部原件,被告没有授权原告签订这些合同,***以被告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几份合同,被告对几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对于人工砂及公分石采购合同和**采购合同上所加盖的云南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的技术人员叫***,而不是该份协议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份工程是被告受中核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在这些报告单并没有使用过中核公司的项目章,根据中核公司的质证意见,中核公司不认可这几份报告单,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私刻公章的行为,应当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对证据6不予认可,签字不是原告签字,也没有相应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与原告也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护的树木刚好在预验收需要整改的范围内,所有问题的整改都是被告在整改,不是原告所整改的,可以看出原告是虚假诉讼;对证据8不予认可,新建桥是后面新加的工程项目,并不包括在之前的双方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没有新建桥的变更说明,这座桥是被告建设并不是原告建设;对证据9不予认可,说明书上载明是应业主的要求,但被告没有看到任何业主的签字,所以对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今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工程达到了工程结算和支付价款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中核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是对工程总价以实际竣工后的工程量计算;对证据2隆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隆坛公司认可真实性,中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隆坛公司未经中核大地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必须工程竣工以后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中核公司不认可原告方计算的工程总价;对证据3不予认可,从签订合同的落款单位来看,合同的相对方都是案外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几份合同上来看,看不出来合同上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有关。所签订的几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最终这些合同有没有履行或者存在原告为了针对本案诉讼伪造的合同可能;对证据4中核公司认可隆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补充一点,合同相对方是测绘仪器经营部,从合同的主体上看,测绘仪器经营部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于交付成果无法确定,并且所加盖的公章为业务专用章;对证据5报告单上所加盖的中核公司的项目章,经过比对,并不是中核公司的项目章,即使有加盖了相应的监理章,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私自伪造出来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后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对证据6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需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不符合真正的工程签证单要求,完全是原告为了应付诉讼的需要制作的虚假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完成的工程来看,工程确实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看,中核公司不予认可,只有原告一人签字,没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新桥是中核公司根据业主方的要求,***公司要求建设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不予认可,从说明上看需要业主分管部门签字**,但是没有业主分管部门的签字**,对于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需要经济补偿方面的说法中核公司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自然资源局不与原告结算,只与中标单位中核公司结算,自然资源局还未与中核公司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份劳务合同违反了自然资源局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关于中标工程不得分包转包的约定,是无效合同,对自然资源局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自然资源局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原告所诉求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看,报告单上需发包人、监理机构、承包方、设计单位共同确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形式要求,工程签证单需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从证据形式上看无法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工程需要监理单位最终报建设单位确认,所以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诉求自然资源局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变更说明应当是提交给自然资源局的,结算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确认,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自然资源局不确定该新桥是由谁建造,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日预验收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桥的护栏不达标,需要加固,该桥在原先的设计方案中并不存在,是为了村民方便建设了该座新桥;对证据9不予认可,如果发生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话,应该由自然资源局到现场确认,但是没有确认,情况说明上载明的经济补偿,无法确认经济补偿是否发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隆坛公司针对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共4页),欲证明隆坛公司接受中核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一份《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共20页),欲证明2018年5月29日,隆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款采用方式:总价承包,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批复下达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一份停工通知、一份监理通知、一份预验收整改工程的函、一份整改通知,欲证明自2019年5月9日开始,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及发包方一直在下发各种公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整改通知、一份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项目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一份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项目工程预验收报告(共4页),欲证明自2019年6月12日开始,隆坛公司按照监理方和发包方的要求多次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但***一直未进行整改。欲共同证明:涉案工程至今仍在整改,还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对隆坛公司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2.2019年4月20日和2019年5月20日的中间计量单,欲证明隆坛公司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后确认,截止2019年4月20日及5月20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1,192,176.20元、1,476,788.01元。欲共同证明截止目前,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476,788.01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608,753元;
3.一份催款函,欲证明2020年1月18日,原告自认收到隆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10,000元;一份***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项目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单据(付款委托书、委托书、收条、***收条、银行汇款回执),欲证明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隆坛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59,537.43元。欲共同证明: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故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76788.01×0.75=1,107,591.01元;隆坛公司已多支付***工程进度款251,946.42元;
4.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整改及返工费用登记表及付款单据(包括费用报销单、收条、工资表、银行汇款回执),欲证明因工程整改和返工,隆坛公司一共产生损失169,376.3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中《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隆坛公司与中核公司并非委托的关系,实为分包的关系,正如被告提供的证据,既然隆坛公司与中核公司为委托关系,则隆坛公司不具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隆坛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应的内容和中核公司中标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并非劳务分包,是整体分包,故隆坛公司与中核公司并非委托关系;对停工通知、监理通知、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整改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在这通知上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可以看出***收到过该通知;对整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补充说明,整改通知的内容是不属实的,之所以签名是为了拿到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所以才被迫在整改通知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计量单是隆坛公司根据工程所出具的,强行要求***必须核对签字才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及预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施工方,为了能推进工程的正常开展,不再垫付工人工资,便被迫签了计量单,以便于发放进度工程款;对证据3中的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项目付款统计表是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对证据清单的第174、187、197、244页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部分都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均看不出上述对应的费用真实有效且是用于工程返工整改,对应的收据及一些零散的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均无关系。
经质证,被告中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补充说明,《劳务承包合同》中对“结算”约定的很清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所以该份合同很明确是一个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不是原告方在之前发表意见中理解的总价包干的合同,再补充一点,合同明确了每月25日前报送单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报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结合前面证据中《劳务合同》的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数据出自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从第四组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确实是在工程整改期间形成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中《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不知晓,该两份合同对自然资源局不产生证明力作用;对停工通知、监理通知、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属于监理公司发的整改通知的函,自然资源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整改通知,与自然资源局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自然资源局不发表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由法庭进行核实,因为整个过程自然资源局没有参与;对证据3,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核实;对证据4,由法庭进行核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返工的情形,具体整改、返工的费用由实际施工方承担举证责任,自然资源局对实际产生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自然资源局不是反诉被告。
被告中核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8年中核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
2.一份《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欲证明2018年4月9日,中核公司委托隆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
3.一份停工通知、一份监理通知、一份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一份整改通知、一份整改通知,欲证明自2019年5月9日开始,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及发包方一直在下发各种公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涉案工程至今仍在整改,还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是要说明一点,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是不完整的。提醒法庭注意,在证据中有一份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书上有***的名字,***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在施工合同里面已经明确,不允许转包分包,该份协议名为管理实际将工程分包转包出去了,中核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工程的施工,隆坛公司再次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对证据3中停工通知不予认可,只有监理人通知**,没有承包人、签收人的签字;对监理通知,中核公司提交的不是原件,是一份彩印件;对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和工程预验收报告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工作函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已经具备了预验收的条件。工程预验收报告里面已明确了需要整改的内容;对整改通知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出他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应当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后再对需要整改的部分工程进行整改。
经质证,被告隆坛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方已经提交了该份合同;对证据2予以认可,是隆坛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证据3证据予以认可,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方认可***已经收到整改通知。
经质证,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自然资源局作为业主方,只与中标单位中核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注明不得分包和转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协议已经违反了自然资源局与中核公司招投标确定的施工合同关于不得转包分包的约定,恳请法庭审查该份协议是管理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该协议与自然资源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停工通知、监理通知、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对于自然资源局所发的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自然资源局没有收到中标单位中核公司的回函,两份整改通知与自然资源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自然资源局没有约束力。
被告自然资源局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居民身份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自然资源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开工令,欲证明涉案的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经招投标由中核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发出开工令,工程于2018年4月16日开工建设;
3.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安全生产合同(格式),欲证明2018年3月20日自然资源局与中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3,623,269.33元,工程以“总价中标,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发包给中核公司,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安全生产施工等进行了约定;
4.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拨款申请、一份大额资金支付会审表、一份工程进度付款证书,欲证明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中核公司预付工程款543,490.4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848,447.74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104,920.96元,三次合计已付工程款2,496,859.10元;
5.一份工程预验收报告、三份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项目预验收的函、一份自然资源局会议签到表、一份自然资源局对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项目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新自然资函(2019)80号】,欲证明2019年10月30日自然资源局邀请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标施工单位对涉案曼费村泥石流治理项目预验收,2019年11月1日由涉及的项目参建方参与预验收涉案项目,存在12个问题需要整改。2019年11月28日以书面方式告知中核公司进行整改;
6.一份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涉案监理公司名称由“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7日起开始启用;
7.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中共玉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文件[玉自然资党(2021)4号]、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自然资源局的主体登记信息及现任负责人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以施工合同为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不是收款方和付款方,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自然资源局向中核公司支付了2,496,859.1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除了与隆坛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致的地方,以原告对隆坛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准。其中的会议签到表,可以看出原告是以中核公司的名义参加了该会议。
经质证,被告隆坛公司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因该工程是中核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在对接,以中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5中的工程预验收报告无异议,确实是存在十二个方面的地方需要整改,目前基本整改完毕,但是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对三份预验收函予以认可。自然资源局会议签到表,隆坛公司没有参加,以中核公司的意见为准。自然资源局对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项目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新自然资函(2019)80号】,隆坛公司对工作函不清楚,以中核公司的意见为准。
经质证,被告中核公司对证据1、2、3、4、6、7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补充说明,中核公司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参加了预验收,因为预验收没有通过,中核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也发函要求隆坛公司进行整改,因为原告没有整改,然后是由隆坛公司进行整改,隆坛公司进行整改后,截止目前,涉案工程仍未通过预验收。对于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原参加了该会议,其他证明不了。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因为工程没有通过预验收,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自然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隆坛公司提交的证据第71、72、75、76、79、80、83、85、87、88、91、92、95、96、100、103、104、107、108、131、132、174、175、186、187、197、198、212、231、238、239、241、242、244、245、256、258、292、338、343、362、363、364页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与隆坛公司确认,仅对第174、187、197、244页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云南正扬***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
经质证,***认为根据鉴定结果显示,四份《付款委托书》中的签字笔迹均是***本人书写,并且核实鉴定中的付款委托书均是隆坛公司的格式条款,原告予以签字,签字的时候约定先签授权委托书,收到款项后再按手印进行确认,鉴定结果表示手印均不是***所形成,故对应的委托书收款依据所对应的收款金额***均不认可,由鉴定意见可以清晰的看出指纹均非***所按,是由隆坛公司擅自伪造。
经质证,隆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四份付款委托书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是先签字后按印,签字是真实的,隆坛公司不清楚基于什么原因***本人没有自己按印。同时与这四份付款委托书一起匹配的付款证据还有***的收条及承诺书,银行流水,每一笔付款委托书中的付款的款项金额都是真实发生的,***并没有对收条或承诺书进行***定,也再一次证实了隆坛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质证,中核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进行补充,***定意见书显示***不认可的四份委托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中三份的指纹不是***本人所按,另外一份指纹无法比对,从这一个鉴定意见结论可以看出,即便指纹不是***所按,但是字是***本人所签,故不足以否定四份付款委托书的效力,且这四笔付款,除了付款委托书以外,还配有***签字按印的承诺书及收条,结合***质证证意见来看,***仅仅只是不认可申请鉴定的这四份付款委托书,而对其他的证据是认可的,故中核公司认为所有的款项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都应该得到支持和认定。
经质证,自然资源局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该份***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和隆坛公司存在资金往来。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反映的是涉案工程的来源及中核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隆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隆坛公司与中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为实际施工人,但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反映的是***与其他施工人员的合同,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报告单、工程签证单,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发包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中的《照片》是新增的建桥项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灾害治理项目新建桥变更说明》只有***一人签字**,无其他相关单位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无业主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隆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及《劳务承包合同》,中核公司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停工通知、监理通知、预验收整改工作的函、整改通知(2份)系监理公司下发的对涉案工程整改的函和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对整改通知(3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证据2《中间计量单》(2份)系***与隆坛公司双方确认的截止2019年5月20日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对第174、187、197、244页的付款委托书有异议,因***已对上述四份付款委托书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云南正扬***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证;证据4,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在本院认定部分再予以综合认定。
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与隆坛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证据3与隆坛公司提交的一致,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需要整改,对是否应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
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4系自然资源局支付给中核公司的工程预付款,中核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云南正扬***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现场提取***的笔迹和指纹依法作出,故对该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款项的数额待本院认定部分再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核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自然资源局将位于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承包给中核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挡拦坝、***、***、V型槽、人行盖板桥、护栏、水泥管及其他临时工程;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3,623,269.3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方式总价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工程施工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中标单价。结算总价不得超过中标总价(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除外);工程预付款:待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1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支付申请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标人按约定进场,招标人应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8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含15%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同时,合同还对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9日,中核公司与隆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写明因中核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而隆坛公司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经验,双方有意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中核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隆坛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施工管理范围:挡拦坝、***、***、V型槽、人行盖板桥、护栏、水泥管及其他临时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和范围,以施工过程中业主方、监理方的要求为准;质量标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次性验收合格;中核公司授权隆坛公司用隆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该项目的相关合同和法律文书,由隆坛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义务;中核公司在每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原则上应立即转付给隆坛公司用于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中核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管理费,如项目亏损,中核公司不支付隆坛公司管理费,如项目盈利,则中核公司***公司支付项目利润的40%作为管理费;因隆坛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工程部分或全部返工、整改的,返工和整改的费用全部由隆坛公司自行承担,中核公司有权将返工和整改的费用计入项目施工管理成本进行核算。协议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8年5月29日,隆坛公司与***签订《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劳务承包总金额为2,608,753元,此价款为包工包料的价格,合同价款采用方式总价承包,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经业主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新增工程量除外);*****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隆坛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支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每15天提供中期施工进度计划交隆坛公司审核,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报表、施工日志及次月施工进度计划等资料;***每月15日和30日前向甲方提供下步进度计划,同时提交上半月进度完成情况报表,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已完工程量清单及支付申请表;工程质量检查主要监理、国土局派驻的工程师和隆坛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跟踪检查和随机抽样(破体)检查,若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的由***全部拆除和重新施工,损失由***自行承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30%后,拨付所完成工程总量75%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隆坛公司暂停付款;批准的工程变更以项目监理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共同书面签字为准;结算: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单价,竣工后以合同乘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不得超过合同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方面。
2018年4月16日,监理单位四川省众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开工令,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开工。***在2020年1月18日***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其于2018年5月9日开工,庭审中,***自述于2019年5月27日完工。根据***与隆坛公司双方确认的《中间计量单》显示,截止2019年4月20日***完成的工程量为1,192,176.20元,截止2019年5月20日***完成的工程量为1,476,788.01元。2019年11月1日,由业主方自然资源局、设计方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施工方中核公司及监理方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员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并注明单位为中核公司。会议对涉案工程存在的12项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1.对11号、10号***右坝肩空洞部分进行充填和浇筑;2.***坝体表观差,砂浆不饱满,渗水情况严重,需进行系统整改;3.排导槽加高段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需拆除重建;4.排导槽掏蚀部分进行修复加强;5.排导槽中段加装的排水管道破坏的边墙墙体由责任单位进行修复;6.排导槽上起始段沟道内两棵需保护的树木的保护工程需进行加高、填土优化处理;7.排导槽边墙及槽底渗水段增加泄水孔处理;8.排导槽渐变段左侧现状汇水区边墙外侧增加一个沉砂池,加装排水管道,此项工作列入设计变更;9.工程外观上进行相关处理;10.相关修复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整改;11.完善相关竣工资料;12.监理单位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开展各项工作,履职尽责。庭审中,***自认其未整改的部分为:第3项排导槽加高段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需拆除重建;第5项排导槽中段加装的排水管道破坏的边墙墙体由责任单位进行修复;第6项排导槽上起始段沟道内两棵需保护的树木的保护工程需进行加高、填土优化处理;第8项排导槽渐变段左侧现状汇水区边墙外侧增加一个沉砂池,加装排水管道,此项工作列入设计变更;第11项完善相关竣工资料。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尚在整改阶段,工程尚未结算,也未验收。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新增的工程,经自然资源局确认,新增工程于2019年11月后完成。现自然资源局与中核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自然资源局已向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2,496,859.10元。
再查明,隆坛公司与***均不具备涉案工程需要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与隆坛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中核公司与隆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将中核公司从自然资源局处承包来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隆坛公司,而隆坛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合同名目看似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实则是整体非法转包,据此,***与隆坛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至于中核公司与隆坛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系委托管理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内容来看,中核公司是将涉案的工程整体转包给隆坛公司进行施工,而不是委托管理的关系,故对中核公司与隆坛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就?工程款如何认定及尚欠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与隆坛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按约定进场施工,双方虽未对完工部分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隆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间计量单》,该结算单由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共同确认,不仅用作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也是对实际工程量的初步结算,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或者无法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该《中间计量单》应当作为双方最终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76,788.01元。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根据隆坛公司提交证据的已付款单据,隆坛公司共计向***已支付了工程款1,359,537.43元,而***仅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2018年月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11月日”四份《付款委托书》有异议,对其他付款单据无异议,并申请对该四份《付款委托书》中***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四份《付款委托书》中均是***的签名,其中有三份不是***的指纹,一份无法鉴定指纹。***就此不认可这四份《付款委托书》。本院认为,四份《付款委托书》的指纹虽不是***本人所捺,但均系***本人签名,且有相应的收据、银行回单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隆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17,250.58元。
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涉案工程尚在整改阶段,工程未交付,***与隆坛公司就工程价款并未实际进行过结算,也未约定过付款时间,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房租、住宿费、生活费)42,3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各项损失,隆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隆坛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1,946.42元及赔偿因工程整改造成的损失167,186.3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隆坛公司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51,946.42元的问题,因***与隆坛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其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故隆坛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丧失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因工程整改造成的损失167,186.3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隆坛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提交了《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整改及返工费用登记表》及付款凭据,***虽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承认其未整改的部分是:排导槽加高段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需拆除重建;排导槽中段加装的排水管道破坏的边墙墙体由责任单位进行修复;排导槽上起始段沟道内两棵需保护的树木的保护工程需进行加高、填土优化处理;排导槽渐变段左侧现状汇水区边墙外侧增加一个沉砂池,加装排水管道,此项工作列入设计变更;完善相关竣工资料。***自述其未整改的部分,由原告的工人***整改了部分工程,隆坛公司支付了***的工资。综上,本院结合***自认的其未整改的部分和隆坛公司提交证据的整改及返工费用登记表和付款凭据,综合认定隆坛公司整改***未整改部分的费用为78,552元,应由******公司进行赔偿。
五、***主张中核公司与隆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及自然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平县戛洒镇曼费村泥石流治理工程发包方是自然资源局,由中核公司承包后又经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与转包人中核公司、隆坛公司之间未进行审计结算,无法明确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自然资源局应在实际欠付中核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中核公司既不是发包人,又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故***主张中核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17,250.58元;
二、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在实际欠付被告陕西中核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整改造成的损失78,55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0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87元,减半交纳3,79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11元;鉴定费17,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保全费2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鉴于保全费已由云南隆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负担部分,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