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6707号
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25371006X9,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733751477P,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北二环路南侧(练湖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与被告丹阳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按月息0.6%计算),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小型电力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文明安全保证金50万元。2016年底至今,被告已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自2017年5月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电力辩称,保证金是事实,但因双方工程未进行结算,故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安全文明保证金承诺函,载明因其不能提供资金占用费发票,自愿放弃保证金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安全文明保证金承诺函一份,言明:原告作为被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资格预审合格单位,根据安全管理的要求,交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伍拾万元,因不能提供资金占用费发票,自愿放弃该笔保证金利息。同时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履行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如发生安全文明施工考核责任,同意在此保证金中扣除。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全文明保证金50万元。截至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各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承接的工程均已完工,2017年被告亦无新工程发包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安全文明保证金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安全文明保证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及工程安全生产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各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并未发生安全文明施工考核责任,被告应当将安全文明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承诺函中明确放弃该笔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承诺函系受被告胁迫所签订,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丹阳中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