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5民初4号
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大河村。注册号612400100016214。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岚皋县石门镇。注册号:612426100001055。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9776408T。
法定代表人:胡兴邦,系总经理。
第三人: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223129960F。
法定代表人:贾永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莲莲,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财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4H0550157X0。
负责人:董建国,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海,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合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星海大厦B座6楼。注册号:610000100177874。
法定代表人:张雨,系总经理。
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汇金仓水电公司)诉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电力公司),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水电力公司)、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皋电力公司)、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陈仓资金管理中心)、陕西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陕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9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琪、陈妍,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苏莲莲,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海、白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宝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股东资格,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四名股东,汉水电力公司出资976.45万元,占公司47.84%的股份,岚皋电力公司出资621.23万元,占公司30.44%的股份,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出资400万元,占公司19.60%的股份,宝盛元公司出资43.32万元,占公司2.12%的股份。2014年7月29日,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原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向岚皋电力公司(原安康市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水电力公司(原安康市供电局小水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致函,拟出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400万元股份,征询是否有受让意向,岚皋电力公司、汉水电力公司均未予答复。2015年7月20日,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再次分别向被告董事会和其他第三人致送拟出让400万元股份的征询意见函,其他三位股东均未回复,也未派人商谈受让股份事宜。2015年8月3日,原告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0月20日,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函》,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3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2016年11月26日和12月6日,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汉水电力公司分别向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致函,也拟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回函称自己早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公司各股东在知悉原告受让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股权后,均未提出优先购买的要求,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期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现有公司股东与原告所诉的第三人名称部分有差异;2、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未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其股东身份在后来得到确认,但对于其此前的转让股权行为,被告不予认可;3、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系国有资产,其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而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任何相关的手续,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严重者甚至可以追究主管人员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4、原告起诉中称,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转让股权之前,多次致函被告,被告并未收到此致函,依照原告现提交的致函来看,即使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确实已经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因其内容对于转让价格未予明确,且内容仅是征询被告各股东是否受让股权,并未明确表明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被告认为这代表着不同的含义,应予以明示;5、原告提供的证据《股东身份确认请求函》,其载明的受让股权比例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比例不符,属于自相矛盾;6、通过2016年11月26日和12月6日,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和汉水电力公司分别向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致函的这一行为,可以说明,被告公司股东认可的仅是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的股东身份,对于原告所谓的股东身份并不认可,综上,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未取得股东身份以前,以自身名义擅自处分被告公司的股权,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追认,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自行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因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才能进行股权转让,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转让股权在先,告知在后,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辩称:一、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取得股东资格,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所持有的被告公司19.60%股权为国有资产,必须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履行前置审批程序,且未按法律规定公开交易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三、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转让股权未依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因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股东资格,且在转让股权时,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未妥善履行通知义务及前置审批程序并公开进行交易,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并未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相关诉请依法不能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第三人股东权益及国有资产的安全。补充答辩意见为:1、原告陈述的金河乡农协清收小组办公室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属于同一主体不符,两个属于不同的责任主体关系,清收办向岚皋电力公司发送的相关函件应视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发送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5年7月20日送达的函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辩称:1、第三人有权对自己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予以处分;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应当对原告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并办理公司机关登记等事宜,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让该股权后,依法享有被告公司19.6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及变更登记,办理上述事宜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请求。
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宝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宝石电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公司章程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东身份;
4、宝盛元公司与宝鸡金河农协驻宝办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证明宝盛元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被告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宝鸡市金河农协驻宝办;
5、通知、资金融通部借款工作的通知、函,证明宝鸡市金河农协驻宝办涉嫌非法集资,被依法解散,宝鸡市委、市政府接管了宝鸡市金河农协驻宝办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被告公司的400万元股权;
6、被告公司第九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关于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及委托书,证明被告第九次董事会,同意金河农协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
7、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3号函及邮寄凭证、(2015)02号函,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两次向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发送拟转让400万元股权的通知,征询是否受让该股权,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未予答复;
8、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4号函及邮寄凭证、(2015)01号函,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两次向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发送拟转让400万元股权的通知,征询是否受让该股权,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未予答复;
9、宝市金清办函字(2015)03号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董事会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请求董事会按程序告知各董事及股东;
10、关于变更股东名称的函,证明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并通知被告。
1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结算票据》、《证明》,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告知公司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受让该股权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受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宝鸡市陈仓区财政局证明该股权不属于国有资产。
12、宝陈财资函字(2015)01号《关于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函》、《文件资料传递记录单》及《股东身份确认请求函》,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转让股权后,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函等递交被告。
13、岚皋电力公司征询函及邮寄凭证;汉水电力公司征询函及邮寄凭证,证明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和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向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分别送达拟转让股权的征询函,证明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和岚皋县电力公司不可能受让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分别送达拟转让的股权。
14、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和岚皋电力公司回复,不得挂牌出让。
15、陕西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第三人陕西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可通过公告形式送达。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文件资料记录单、宝陈财资函字(2015)02号函,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出让股权前未告知被告公司;
3、《股东身份确认请求函》、安海电字(2015)007号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股权比例不一致;
4、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
三、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宝石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宝石公司章程修订议案、工商登记资料(宝石公司基本信息),证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对涉案股权不享有所有权,《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参加宝石公司2015年9月11日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并登记为新增股东,系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对之前股权转让行为的撤销和否认。宝石公司及其各股东确认在2015年9月份增加的股东是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并非原告。原告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被告宝石公司章程,证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取得涉案股权后,并未以其名义通知岚皋电力公司及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事宜,该中心私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组证据,2003年10月20日宝市清字(2003)04号文件关于将宝盛元名下股权转让至金河农协清收办名下的函、宝鸡市政府-宝政函(2003)90号函、2003年10月22日宝鸡市政府委托书、宝石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关于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2008年12月4日,宝石公司“股东补偿专题会议纪要”及相应票据凭证。证明金河农协清收办是由市政府设立的行政职能部门,接受宝鸡市政府委托接受涉案股权,因此,涉案股权系国有资产,如果转让需要经主管机关审批等前置程序,且应公开交易,不能协议转让。金河农协清收办虽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实际参与宝石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参与了股东利益分配,实际取得股东资格。
第四组,陈仓区财政局31号文件“关于变更股东名称的函”、陈仓财政局情况说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法人证书、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为财政拨款单位,隶属于财政局,属行政事业单位,其持有的涉案股权应属于国有资产。2、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转让股权未履行国资监管机构前置审批,且未通过评估公开竞拍等程序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原告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四、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2、《股份转让合同》、通知、资金融合部借款工作通知、函、第九次董事会议纪要、关于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及委托书,证明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持有被告公司400万元股权的整个经过,被告第九次董事会通过,确认持有被告公司的400万元股权的事实;
3、宝陈财秘函字(2015)31号函,证明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名称变更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
4、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3号函及邮寄凭证,(2015)02号函,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分别两次向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发送拟转让400万元股权的通知,征询是否受让该股权,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未予答复;
5、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4号函及邮寄凭证,(2015)01号函,证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分别两次向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发送拟转让400万元股权的通知,征询是否受让该股权,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未予答复;
6、《关于我办将持有陕西岚皋宝石电力公司股份退回的函》、《股份转让合同》、邮件发送凭证,证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向宝盛元公司董事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股份转让合同及函,宝盛元公司未予答复。
7、宝市金清办函字(2015)03号函,证明第三人告知被告董事会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请求董事会按程序告知各董事及股东;
8、原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结算票据》、《证明》,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已经书面在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表示不予受让,第三人转让的股权不属于国有资产;
9、宝陈财资函字(2015)01号函、《文件资料传递记录单》,证明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于2015年10月20日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对原告身份予以认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五、原审审理时,本院调取了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及第十七届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两份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合同》、通知、资金融通部借款工作的通知、函,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各法人股东股份持有情况以及涉案股权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第九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及委托书,能证明宝鸡市人民政府处理涉案股权的过程,涉案股权转让前该股权由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持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3号及邮寄凭证、(2015)02号函、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4号及邮寄凭证、(2015)01号函、宝市金清办函字(2015)03号,能证明宝鸡市金清办尽到了通知本案第三人优先购买股权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变更股东名称的函,能够证明宝鸡市金河农协办变更为宝鸡市资金管理中心的事实,予以采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结算票据、《证明》,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股权的事实,宝鸡市政府的证明能证实涉案的股权来源于一起非法集资案件,该股权不属于国有资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函》、《文件资料传递记录单》及《股东身份确认请求函》,此证据能证实股权转让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将材料递交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岚皋电力公司征询函及邮寄凭证二份,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授权委托书及陕西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文件资料记录单、宝陈财资函字(2015)02号、《股东身份确认请求函》、安海电字(2015)007号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第三人岚皋电力公司的证据,宝石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宝石公司《章程修订议案》、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公司章程、宝市清字(2003)04号文件、宝政函(2003)90号、2003年10月22日宝鸡市政府委托书、宝石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关于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2008年12月4日宝石公司《股东补偿专题会议纪要》及相应票据凭证、陈仓区财政局31号文件“关于变更股东名称的函”、陈仓财政局情况说明、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法人证书、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的证据,《股份转让合同》、通知、资金融合部借款工作通知、函、第九次董事会议纪要、关于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及委托书、宝陈财秘函字(2015)31号函、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3号函及邮寄凭证,宝市金清办函字(2015)02号函、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4号函及邮寄凭证、宝市金清办函字(2015)01号函、《关于我办将持有陕西岚皋宝石电力公司股份退回的函》、《股份转让合同》、邮件发送凭证、宝市金清办函字(2015)03号函、原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结算票据》、《证明》、宝陈财资函字(2015)01号函、《文件资料传递记录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转让涉案股权时通知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五、被告公司2016年3月29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能够证实此次会议讨论了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能够证实被告公司股东知悉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四名法人股东。1999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章程确定安康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47.83%,岚皋县电力公司持股比例为30.43%,西安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21.74%。2015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章程修订议案》确定,被告公司法人股东为: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市小水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宝盛元科技开发公司、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其持股比列分别为30.44%、47.84%、2.12%、19.60%。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持有的公司股份,原系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持有,股份资金不属于国有资金,该办公室系处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而成立,属于宝鸡市陈仓区财政局下属单位。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7月29日向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邮寄了宝市金清办函字(2014)03号、04号,内容为:宝鸡市金河农协清收办公室拟出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400万元股份,若有意受让,与其联系。2015年5月19日,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向宝盛元公司董事长孙京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送达了股份转让合同及函。事后,第三人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宝盛元公司均未就此回复陈仓资金管理中心。2015年7月29日,宝鸡市陈仓区财政局致函被告将宝鸡市处理金河乡农协驻宝办事处资金融通部问题清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持有的股份变更至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名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对此进行变更。2015年8月3日,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与原告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被告公司的400万元股份,并于当日支付了转让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了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向其送达的《关于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函》(宝陈财资函字〔2015〕01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请求确认股权身份的函》(安海电字〔2015〕007号)。被告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仍参加被告公司股东会。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岚皋电力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及第十七届董事会,讨论了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转让事宜,此次会议未形成决议。2016年11月26日,岚皋电力公司向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发出了股权转让的意见征询函。12月6日,汉水电力公司向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发出了股权转让的意见征询函。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以原告受托人的名义依据公司章程于2016年12月19日回复汉水电力公司和岚皋电力公司:1、不同意公开挂牌出让;2、陈仓资金管理中心与宝盛元公司有优先受让权;3、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公开挂牌出让。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在被告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同意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公开挂牌转让股权,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1、2016年5月9日,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了安康市小水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小水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2、被告岚宝电字(2003)05号《关于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员变更的通知》及1999年10月17日公司章程记载第三人宝盛元公司的名称为陕西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处于吊销状态。公司董事孙京华于2003年11月3日退出被告公司董事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此评判,原告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上述之情形,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仓资金管理中心2014年7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邮寄了其拟出让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函,证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在转让股权时通知了其他股东,其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016年3月29日,被告在岚皋电力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及第十七届董事会,会议讨论了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陈仓资金管理中心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转让事宜,会议虽然没有形成决议,但各股东在此时已经知悉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汉水电力公司、岚皋电力公司知道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可以认定其对陈仓资金管理中心转让股权行为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陈仓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9.60%的股权。
二、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虎
代理审判员 龚 鹏
代理审判员 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