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28民初1057号
原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水电力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汉水电力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与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185921.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8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元月17日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及工程竣工图。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56万元,按合同约定价款,尚欠工程款324万元。2016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至2016年5月4日又委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还款。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承认工程已完工,并在复函上说正在积极筹资,拟争取分期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研究,并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1日就被告提出的对口未定四项问题进行答复回函,同意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54078.15元,但被告接函后再无回应。后原告再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仍不答复,也不履行合同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此起诉,请审理。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一、剩余工程款金额双方就部分扣款和设备变更核减项目未达成一致,具体金额还不能确定。1、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的联系函中注明变电设备费用调整,合同中“电气部分:按照设计图纸完成6300KVA双绕组有载调压变电器”。答辩人根据生产负荷调整,并经安康设计院及被答辩人同意,设计变更使用4000KVA电压器,应当核减设备差价200000.00元。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回函中提到的差价为900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另外因被答辩人施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当,在未与答辩人沟通的前提下,随意超范围砍伐村民树木和占用村民土地,造成答辩人不必要的协调补偿费用合计24000.00元,此项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过程中使用电费合计2502.79元,此项费用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剩余工程款项还有待最终确认。二、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逾期违约金。答辩人目前处于停产、停建状态,资金困难,暂无支付能力,答辩人正在积极设法融资支付工程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希望能够免除。三、被答辩人律师代理费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汉水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5KV**矿业工程结算回执函和关于《**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催款函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和给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未进行当面核实结算,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联系商函、协调补偿费用说明、电费明细表中的财产损失数额和给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进行当面核实结算。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汉水电力公司是一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矿业公司也是一家有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收购,销售、黄金开采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原告汉水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矿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费用,负责工程全部的青征迁补偿及协调工作等,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图纸设计严格按照规范施工,确保工程的质量,按期完成工程总承包任务,参加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等。合同总价款为1080万元,价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支付3240000.00元);设备及材料到位开工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支付2160000.00元);要程进度达到70%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总款的20%(即支付2160000.00元);工程完工后验收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支付2700000.00元);余下5%(即540000.00元)作为保质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经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组织质量回访,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因乙方原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须以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汉水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事项在2015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元月17日向被告**矿业公司移交全部工程及工程竣工图。至原告汉水电力公司完成全部施工,被告**矿业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56万元。在2015年9月6日被告**矿业公司向原告汉水电力公司发出联系商函,就该工程项目中工期的影响、变电设备费用调整、变电站(土建部分)工程量增减、线路施工协调费用增加事宜,要求原告承担此项费用。2016年5月4日陕西**律师事务律师**和**向被告**矿业公司发出律师致函,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汉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4万元。被告**矿业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汉水电力公司作出了关于该工程结算及款项说明,要求其对此前提出的原告承担的四项问题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书。2016年10月11日原告汉水电力公司向被告**矿业公司作出了该工程结算回执函,对被告**矿业公司联系商函确定承担的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之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因争议的事项没有达成协议一直没有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矿业公司认可还欠原告汉水电力公司工程款30624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汉水电力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的**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汉水电力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就签订的**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进行了结算和被告**矿业公司所欠原告汉水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关于被告**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四、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属于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双方自愿达成**矿业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焦点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略)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后,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向原告方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就该工程项目中工期的影响、变电设备费用调整、变电站(土建部分)工程量增减、线路施工协调费用增加事宜的各项费用,原告不同意,后双方没有进行协商,也没有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也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该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可以推定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认可还欠原告工程款3062418.00元没有支付,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对该工程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所欠款项30624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3185921.85元,对于超过被告认可的部分工程款,因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的决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超过被告认可工程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认可还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被告方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时期2017年7月6日为付款时期,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亦以2017年7月6日确定。关于焦点四,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代理费用的票据,同时在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就向被告发出律师致函,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这一行为,致使本案不能判断原告和代理人的关系究竟是法律顾问关系,还是纯属委托诉讼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无证据证实,其此项请求不当,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62418.00元。
二、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原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全部履行本案判决给付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62418.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6.00元,减半收取16143.00元由被告安康市**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