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9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上诉人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海汇金仓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宝鸡市陈仓区财政生产资金管理中心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经查,原审列明的第三人西安宝盛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设立,原判将不存在的诉讼主体列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中均无原审第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陕西岚皋宝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应予查明,以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张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