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向文华、***、**、**、**与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旬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向文华,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族,退休干部,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女,汉族,干部,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城区。
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北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海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向文华、***、**、**、**与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文华、***、**、**、***称,被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100KV蜀—柳双回线路工程”同时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第一被告施工。2010年5月23日,经白柳小客运司机***的介绍,给第一被告具体负责架线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何刚在第一被告相关负责人的授权下找到原告向文华的丈夫***,租用了原告家的50型铲车并雇佣***为该铲车司机,为架线工程装卸电线线盘,并口头约定连人带车每日工资为1800元,雇佣期限到该段工程结束为止。当日原告就按照何刚的指派,先是到白柳大桥头堆放线盘的场地上,用铲车将电线线盘装上车,后又按照何刚的指示将铲车开到旬阳县城关镇高山村卸电线线盘,当日施工到晚十一时才收工。第二日一早,何刚又安排车辆将***接上旬阳县城关镇高山村施工工地,继续用铲车卸车。中午十一时左右,卸车完毕,何刚又安排***将铲车开回白柳大桥头堆放线盘的场地继续装车,因高山村的乡村路上许多民用电线较低,何刚还专门派了二名工人给铲车举线,以便铲车正常通行。因乡村路路窄弯急,在铲车行驶到阳光小学下500米左右时,不幸连人带车翻入路外坎下,致***死亡。事后二被告派人仅给原告付了15000元的安葬费,后又付了2100元的工资。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安葬费17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53元,共计394193元(已付15000元)。
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租用原告家50型铲车并雇请***为该铲车司机,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800元,雇佣到该工程结束为止”不符合客观事实。白柳到高山的工地是***负责具体施工,被告的施工工地并不使用装载机机械,在运输电线线盘时,工地负责人为解决临时性难题,在电线线盘上下车装卸时临时需要装卸机装卸,经与***协商,最终达成装卸18盘线盘总承包价是2700元的口头协议。***装载完成后,即不再和被告有其他任何关系。***驾驶自己的装载机装卸电线线盘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双方属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驾驶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发生交通事故处离被告的施工工地甚远,且***是在承揽工作完成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单位无人受权,更没有人指示***进行过任何活动。依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第二被告与死者无法律关系、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死者的雇主,不是赔偿义务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导致死亡,第二被告无过错。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将110KV蜀—柳双回线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5月23日,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需要装载机装卸线盘,工队负责人何刚经白柳小客运司机***介绍,与原告向文华的丈夫***口头约定,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50型装载机,由***驾驶该铲车,为架线工程装卸电线线盘,连人带车每日报酬为1800元。***按照何刚的指示,当日先到白柳大桥头堆放线盘的场地用装载机将电线线盘装上车,后又将装载机开到旬阳县城关镇高山村卸载电线线盘(收工后装载机停在工地)。次日,何刚安排出租车将***接上旬阳县城关镇高山村施工工地,继续用装载机卸车。中午十一时左右,***驾驶装载机返回,行至阳光小学下500米左右时,连人带车翻落路外坎下,致***死亡。
2010年5月27日,在****名家属亲友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女**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就***死亡一事,由施工方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生活补偿费15000元,“双方以后互不找对方任何麻烦,此事就此了结。”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证人***、***、***等证人的证言;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死者之女签订的死亡生活补偿协议;原被告的相关*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文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旬阳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被告对***死亡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文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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