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向文华与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申第00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文华,女,汉族,退休教师,系***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退休干部,系***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居民,系***长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居民,系***次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干部。系***三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向文华、***、**、**、***与被申请人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安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文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是认定错误,从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雇佣关系;2、一、二审法院不依申请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且对被申请人当庭承认而不提供的证据未依法推定该证据存在,并以此认定事实错误。3、员工何刚的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旬阳县福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陕西汉水电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给向文华送达(2012)安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其他当事人也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2月1日送达了该判决书,该判决于2012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向文华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2012)安民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在2013年1月1日前已生效,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已届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也未核查到相应证据。故向文华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文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黎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