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东大重钢北丰沛河南。
法定代表人:张新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已注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安福大厦10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薛林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源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收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华盛公司应仅就每人每月30元的管理费缴纳3%的税金,且由其自行承担税金,不应计收代丰源电力公司的被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部分的营业税。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华盛公司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多收取丰源电力公司被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部分的营业税税金663785.51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丰源电力公司之所以给付华盛公司税金是对国家税收政策不了解,误以为华盛公司只要给丰源电力公司开具全额收款发票,就要按全额缴纳营业税。虽然丰源电力公司设有相应的财务、公司主管、领导层等机构审批,但这些人员不负责该项具体业务的联系,具体负责此项业务的人员在受到华盛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误以为需要缴纳该部分税金,才导致在华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签字支付了发票金额的款项,多给付的税金在上级公司财务审核时才被发现。3.华盛公司作为专业劳务派遣公司,明知被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部分不应计取营业税,欺骗丰源电力公司给付该部分税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是不诚信经营的表现。4.丰源电力公司是丰县供电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资产公司,在丰源电力公司存在管理失误的情况下给付的该部分费用,如果不判决华盛公司返还,会给国有资产造成巨大流失。综上,二审判决对丰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源电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丰源电力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华盛公司向丰源电力公司每人每月收取30元的管理费,而合同履行中华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丰源电力公司制作的业务报销单显示开票项目、报销内容均为“劳务费”,因双方对于劳务费组成未作出书面约定,故不能将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等同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虽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收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务公司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但丰源电力公司业务报销单明细上记载的“税金”不能对应以工资、社会保险费为基数计算的营业税,故认定华盛公司收取的劳务费中包含了不应计取的营业税证据不足,丰源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自2010年6月签约至2016年4月合作时间近六年,对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劳务费中除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月30元管理费外多出的“税金”663785.51元,解释为以“税金”名目增加的管理费更具有合理性。丰源电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杨志刚
审判员 侍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