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6503号
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东大重钢北丰沛运河南。
法定代表人:侯永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本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华泰证券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昌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沛县鹿楼镇金鹿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本权、孙景利,被告陈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4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结算至2018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98098、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系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光伏公司签订《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6MW光伏发电项目二次接入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址位于丰县。合同对承包的范围(含设备和材料采购、安装、土建、施工)作出了约定,同时对合同价款、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光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另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4日投入运营,2017年9月13日,光伏公司投资人由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和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更名为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7日,飞马公司和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解散光伏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对于涉案价款,光伏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500000元,原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的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0元,对余下款项一直未还。
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通过从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发现,2017年11月27日,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与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合并后,光伏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原告主张光伏公司的原股东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计算润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其他三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由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了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其中,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5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50万,出资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0日,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6MW光伏发电项目二次接入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6MW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二次接入系统工程的设备和材料采购、设计、安装、土建、输出线路接至于双楼110KV变电所内高压电缆、施工、调试、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为并网后一年)等服务过程的总承包,不包括输出线路及站内一次部分。甲方提供的场地必须完成平整、压实,具备施工条件”;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4480000元整”;第四条对工程付款方式约定“4.1本合同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汇款;4.21光伏电站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金额为425.6万元(¥肆佰贰拾伍万陆仟元);4.22质保金为工程造价5%,金额为22.4万元(¥肆佰贰拾伍万陆仟元贰拾贰万肆仟元)。并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5.1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支付的工程款,如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则由此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0.2%按日累计补偿乙方,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6年2月5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丰县供电分公司出具了《丰县供电公司客户内部电气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内容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贵单位内部电气工程于2016年2月3日在我公司营业厅报验,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在1个工作日内对贵单位提供的内部电气工程进行竣工第1次验收,意见如下:验收合格”。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
工程验收后,光伏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500000元,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0元,对余下款项一直未还。
另查,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由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注册资本11111.00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昌龙。
2017年6月6日,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13日,由黄固喜与黄壮勉投资成立了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00万元,黄壮勉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与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合并,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吸收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原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双方合并后,原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的股东成为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1万元,实收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5500.55万元,出资比例为55%,江苏承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500.45万元,出资比例为45%;双方合并后,原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由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继承。合并后于2017年11月27日制定了《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在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中的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润隆投资有限公司、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丰光伏丰县发电有限公司的信息、原告与国丰光伏丰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6MW光伏发电项目二次接入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丰县供电公司客户内部电气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业务回单、《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核定情况表》、《公司注销核定意见表》、《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清税证明》、《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举《合并协议》、《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在业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6MW光伏发电项目二次接入系统EPC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因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具备法人资格,且合同内容合法,故该合同有效。二、涉案工程款问题。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总工程款4480000元,其中进度款为4256000元、质保金为224000元。按合同约定,进度款应于2016年2月5日验收合格后给付。光伏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给付进度款500000元,被告应欠进度款3756000元,质保金应于并网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即2017年2月13日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480000元。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实际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的0.2%按日累计补偿乙方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所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由谁承担问题。2017年11月27日,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与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合并,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吸收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原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解散注销;故原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对原国丰光伏发电丰县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进度款32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2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6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1306元,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敦学
人民陪审员  赵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修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