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4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安福大厦10楼1010室。
法定代表人:薛林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东大重钢北丰沛河南。
法定代表人:侯永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生、刘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双方系合同关系,结算时根据多份协议履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按每位劳动者收30元管理费,只是劳务费的组成之一,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所收款项均为劳务费,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将“税金”认定为“营业税”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将税金作为营业税对待。税金属于税法调整范围,由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收取款项为双方合意,是基于合同行为,被上诉人每次支付均为自愿,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给付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自称不知道劳务派遣费用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不能成立,相关文件是公开的,被上诉人是自愿支付。4、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不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要根据企业的综合收入进行纳税,不可能缴纳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等。5、一审程序不当。在接到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后,上诉人及时提出复议,一审法院未予理睬。
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力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记取的款项663785.51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由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核定、承担,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由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每人每月收取30元的管理费。2015年9月30日,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又与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送变电工程辅助业务外包合同》、《汽车代驾业务外包合同》,仍按《劳务派遣协议》的模式履行至2016年4月,即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按照被派遣人数核定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后转账给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税金的名义收取的涉案费用金额为663785.51元,该部分款项主要是指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劳务人员除工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管理费之外在每月的明细单中以税金的名义显示的费用。因双方对该笔费用应否返还发生争议,故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税金名义收取的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双方之间《劳务派遣协议》及各项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它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据税金的名义向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收取涉案费用663785.51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有效提供其已将该笔款项用于缴纳税金的充分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益的问题,其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利息,同时鉴于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取的663785.51元费用截止至2016年4月,故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63785.51元及利息(以663785.5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663785.51元应否返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这个概念不存在,只是显示“税金”字样;关于涉案款项数额我公司没有确认,是一审法院让我公司计算而我公司未计算,法院推定的。经核查,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款项明细表中没有“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字样,只有“税金”字样;就涉案数额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实际确认,但其亦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其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
就本案而言,涉案款项系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动交付给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将涉案663785.51元给付给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根据。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是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告知其开发票需要缴税故以“税金”名义给付部分款项,根据税收政策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以“税金”名义收取相应款项,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书面和口头的协议向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派遣费用。对此,作为主动给付相关款项并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的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履行与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向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且自201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以来长达五六年的时间,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持续不断给付,同时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单位,款项的支出亦需财会人员、公司主管、领导等层层审批。因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向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