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丰县天润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455号
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东大重钢北丰沛运河南。
法定代表人:张新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天润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支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丰县天润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7000元及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丰源公司和被告天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将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丰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按照天润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由于天润公司的该项目无法实施,双方合同客观解除。对于丰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经协商,双方在2019年5月15日确认工程款为44.7万元。之后对于付款事宜,双方协商,但天润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从工期为50日至原告诉讼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况。2、双方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及其内容并没有进行核对,且现场也不具备核对的条件,因丰县铸管已经不再经营,现场是否存在目前不得所知。3、根据合同第6.4.1款的约定,发包人在付款前,承包人应开具等额的有效的发票,但至今发包人未收到相关工程款对应的发票。4、本案合同第11条特别约定中约定,承包人应交纳合同保证金8万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现根据了解的情况,承包人并未向发包人缴纳此费用,故本合同是否生效请法院依法裁判。5、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天润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丰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R/GC201507-21)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丰县开发区天润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65万元。合同第13条约定:“13.1本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方生效。13.1.1《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生效后;13.1.2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纳后;13.1.3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原被告双方在签字盖章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丰源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因被告项目暂停致工程停建。2018年12月5日,丰县审计局出具[2018]531号投资审计意见书,对丰县天润铸管项目的审定金额为30119430元,该局的《丰县天润铸管项目清单》载明丰源公司土建施工完成、安装完成一部分,土建审核价为36.6万元,安装待报送资料未进行审核。该清单另载有10KV临变工程原告已完工,审核价为3.9万元。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丰源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内容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丰县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建配电项目现场审计说明》,内容为:“根据丰县天润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R/GC201507-21)施工内容,合同按固定价款65万元人民币,因我方该项目停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按已完成的项目内容报决算为55.49万元。……经现场核验,双方协商,安装部分、土建部分共核减10.79万元。结算价:55.49-10.79=44.7万元(肆拾肆点柒万元人民币)。”该说明下方有原告丰源公司盖章并有手写内容“认可此费用,孙亚杰,2019年5月16日。”经被告公司人员郭博与原告公司职工王常青通过微信沟通,郭博提供“徐州九里山东路1号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郭博收”地址,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将上述审计说明邮寄回被告。后双方还于2019年11月份就涉案工程款金额及支付事项协商未果。
另查明: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润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98%,郭博系江苏天裕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及利息(以3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丰源公司承包被告天润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项目暂停致工程停建,但未与原告结算。后丰县审计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审计意见书,《丰县天润铸管项目清单》中载明原告丰源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经审计价为36.6万元,至此,原告丰源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才予以明确,诉讼时效应自该日期起算。故,对于被告天润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未交纳保证金,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后原告丰源公司依据该合同实际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被告天润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双方还对价格进行了协商,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生效并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虽原被告对结算未达成一致,但结合丰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可以客观反映原告的工程价款,在被告怠于同原告进行结算且无法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为合理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本院参照上述审计结论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建工程款36.6万元。对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另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天润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8元,由被告丰县天润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5元,其余65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