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静云(***之妻),女,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名仕花园绿化带内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荣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东大重钢北丰沛运河南。
法定代表人:侯永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名仕花园14#楼二层一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苑建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变压器安装晚于***房屋的装修时间,且与其房屋距离近,对其构成妨害,导致***房屋价值贬损,且对身体造成的危害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案涉变压器对其构成妨害,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病历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变压器对其构成妨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案涉变压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山中
审 判 员 李道丽
审 判 员 司继宾
法官助理 吴剑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