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静云(***之妻),女,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绿化带内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荣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东大重钢北丰沛运河南。
法定代表人:侯永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14#楼二层一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苑建国,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产公司)、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静云,被上诉人名仕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名仕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06年2月份购买名仕房产预售房,当年12月底上房后进行装修,在此期间并未发现有变压器,2007年5月份入住后才发现卧室前方有变压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在2007年3月份安装,因变压器安装在卧室前方,导致上诉人房屋质量下降,价值低于市场价值,上诉人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开发商构成违约。2、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做出了配套建筑运行承诺,可见变压器已计入房屋开发成本中,属于公共配套设施,根据相关规定,10KV/500KVA变压器的安全距离15米,而涉案变压器实际距离上诉人房屋仅有7米,噪音、辐射危害大。3、上诉人的孩子出生3天便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肺病以及先天性心脏病,与涉案变压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上诉人诉请是移动变压器,如无法移动,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36.62万元。
被上诉人名仕房产公司辩称:涉案变压器于2005年按照本小区的供电量、安全间距离等相关规范规定进行安装,于2005年11月15日进行验收;本案与名仕房产公司无关,名仕房产公司只进行房产买卖,房产销售合同不含变压器标的物,变压器产权是供电部分,不可能把供电公司的产权作为标的物,合同附件中也不包含变压器,上诉人对此主张排除妨害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名仕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移动房屋旁的变压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3日,***、巩静云作为原告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名仕房产公司,要求名仕房产公司移动其购买的5-2-101房屋旁的变压器,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巩静云不服裁定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徐民一终字第20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7日,***、巩静云作为原告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名仕房产公司,要求名仕房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29.62万元,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巩静云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丰民申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拆除位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移动变压器的责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证明变压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约定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变压器的辐射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与变压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按照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移动变压器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变压器照片一张、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在其房屋装潢之后安装。经质证,名仕房产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证明目的成立;丰源公司主张照片不是新证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证明目的成立。
二审中,***陈述其居住的小区中有四个变压器,建造位置和涉案变压器相同,处于两楼之间,变压器的用途是供小区住户和公共照明所用。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商品房买合同的约定,涉案变压器给其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妨害,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变压器或赔偿36.62万元损失。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首先,对于***主张的名仕房产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于2013年便以名仕房产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名仕房产公司并未构成违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在无证据证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仍坚持主张名仕房产公司构成违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再理涉。其次,关于涉案变压器是否对***使用房屋构成妨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就其主张涉案变压器对其构成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个人陈述,不能认定其该项主张成立。再次,从涉案供电设施的客观实际分析,***居住的小区内安装了多个变压器,该供电设施的安装是根据小区的整体规划及业主的公共利益而设置安装,为小区提供供电服务、改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供电设施给***构成妨害或造成了损失,故对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