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船员水手,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静云(原告之妻),女,住丰县。

被告: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绿化带内**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荣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住所地丰县**大重钢**丰沛运河**南。

法定代表人:侯永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名仕物业管理,住所地丰县名仕花园**#楼**层**单元**户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苑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芝,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丰县名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产公司)、江苏丰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丰县名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诉讼人巩静云,被告名仕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朋、许应,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孙杨展,被告名仕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芝、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移动房屋旁的变压器。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名仕房产公司预售的房屋一套。在2007年5月入住后,发现卧室前安装了一台变压器,是三被告协商好安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房屋条款中包含有变压器款,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外的质量违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产生的危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连带责任。变压器不存在倒塌,但它产生的噪音、辐射是一种隐形杀手。被告盖个电屋不行,用铅板金属材料作为建筑材料才行,否则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按违约要求名仕房产公司和名仕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因丰源公司和名仕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该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名仕房产公司辩称,涉案变压器于2005年按照本小区的供电量、安全间距离等相关规范规定进行安装,于2005年11月15日进行验收;原告所述的名仕房产公司与本案并无关,名仕房产公司只进行房产买卖,房产销售合同不含变压器标的物,变压器产权是供电部分,我们不可能把供电公司的产权作为标的物,合同附件中也不包含变压器。关于变压器噪音和安全问题,2008年已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起诉于2008年被徐州市中级法院徐民终字2029号民事裁定驳回。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涉案小区供电工程于2005年随土建工程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06年12月前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中,答辩人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和责任主体,既不是涉案设施的产权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更不是管理单位,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变压器倒塌的事实,原告主张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第四,原告主张变压器产生的噪音、辐射对其造成的危害和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主张居民小区变压器与居民楼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为15米,涉案变压器距离7米多不安全,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原告既要求侵权之诉又要求违约之诉,互相矛盾。第七,原告主张“用砖盖电屋不行,用金属材料才行”,没有提供有关电力设施安装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涉案小区供电工程符合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和规划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名仕物业公司辩称,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也不是变压器的使用人,更不是变压器的管理人,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3日,***、巩静云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名仕房产公司,要求名仕房产公司移动其购买的5-2-101房屋旁的变压器,被本院(2008)丰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巩静云不服裁定上诉后,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徐民一终字第20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7日,***、巩静云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名仕房产公司,要求名仕房产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29.62万元,被本院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2013)丰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巩静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被本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丰民申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移动变压器的责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证明变压器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约定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变压器的辐射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与变压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按照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移动变压器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洪林

审 判 员  凌 燕

人民审判员  屈云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秉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