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龙记观澜山******。
法定代表人:秦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东白庄街北诚工大厦东塔****v>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恒,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环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丽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环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被上诉人河南丽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张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环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9660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1170.08元),以上两项合计577779.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转款备注,将其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06764元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进而将上诉人就该部分款项的诉请驳回,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双方间结算及计价方法的说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8.1条约定可知,本案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格,而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应当另行支付税金。2.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转款备注将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06764元款项认定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前述206764元转款虽由被上诉人备注为工程款,但该备注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根本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6764元款项根本不是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共同出具的《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收款明细表》,被上诉人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明细表可知,被上诉人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已付工程款9428000元。而表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明细中,根本未包含12月25日支付的206764元款项。因此该证据足以说明该20余万款项根本不是工程款。其三,上诉人已出具发票情况及收到税金情况,足以印证前述20余万款项为税金而不是工程款。经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共计出具8张发票,税金金额合计为676363.63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206764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469600元。两者相加,与税金金额完全一致,且469600元款项的转款备注就是税金。由此可见,上诉人出具发票情况、收到税金情况与《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收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6764元款项是税金而不是工程款。3.206764元款项认定为工程款有悖社会基本常识。上诉人庭审时主张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06764元及2018年12月26日支付的469600元均为工程款,但由其提供的469600元转款凭证却备注为“百分之十税”。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可知,如前两笔款项为工程款,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已超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就前两笔款项是工程款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生活常识,其陈述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6764元款项是税金而不是工程款,且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但一审法院却将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使用酒店长达两年半左右的时间,一审法院仅支持了部分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因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1日对外营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对外营业时间计算利息。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丽致辩称,一、关于税金的承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发票开具与税金承担不属于法院管辖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未含税的合同包干价为11160000元,但是关于发票的开具,税金的承担并未有明确约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税金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开具发票缴纳税金为行政单位管辖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二、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合计为11728363.6元,远超合同总价与增量工程款的11548609.57元。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招商银行向上诉人转账的206764元,201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通过招商银行向上诉人转账的469600元,应当视为装修工程款。三、装饰装修合同中2.9.3与2.9.4约定,甲方指派王飞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委托高聪为工程监理,上诉人主张的收款明细表签字人为常亚飞,不具有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权利。常亚飞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工作时间较短便辞职,并未担任过负责人,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7.6约定,甲方应扣留5%总工程款(即为577430.475元)作为质保押金,质保期为一年,故上诉人要求自开业起计算利息与法律不符且不符合事实情况。综上,被上诉人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和增量工程款,被上诉人保留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安环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609.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660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7756.58元),以上两项合计544366.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原告西安环岳(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HZZ-GC-2018-001)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河南省××大道与××交叉口诚工大厦东塔的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装饰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以报价清单为准,即甲方确认的一层大堂及第19层至第24层《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装饰设计施工图纸》《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建筑给排水安装设计施工图纸》及《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建筑电气安装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2.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总工期为135日;3.工程总价款为11160000元,本造价为未含税的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如甲方要求变更,以甲方具体的变更通知、变更后图纸以及甲方签字确认的签证,据实调整;4.合同签订后,拆除工程完成,基础部分材料进场,施工管理人员就位,3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2232000元,4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1116000元,5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2232000元,6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进度款2232000元,7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1116000元,同时甲方将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开业后三个月,10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1674000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七日内将工程质保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工程免费质保期为一年,从酒店开业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所签约工程,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增项《工程签证单》16张,增项工程款共计388609.57元,被告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赵俊超通过招商银行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转账1116000元,于2018年5月7日分3次向原告转账3348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分2次向原告转账2232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1116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1116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以上共计94280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469600元,摘要注明为“469600百分之十税”。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06764元,摘要注明为“装修工程款”。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分9次共计向原告转账1624000元。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的《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收款明细表》一份,载明:“2018年4月24日收款1116000元,2018年5月7日收款1116000元、1232000元、100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收款1232000元、100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收款1116000元,2018年7月22日收款1116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收款500000元,合同价款实际收款金额总合计9428000元,合同价款未付款金额总合计1732000元,签证部分未付款金额总合计388609.57元,未付款金额总合计2120609.57元”,被告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员工常亚飞签字,并手写“合同价款未付款金额总合计173.2万元,无误”。
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不含税,经双方约定,税款由被告负担,采取被告先向其支付相应的税款其再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方式,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的676364元为被告代为支付的税款,而非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称双方约定在质保期间,房屋因建设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垫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交《西安环岳工程问题垫资明细》一份,载明:26楼餐厅漏水已垫资3000元,20楼至26楼走廊吊顶裂纹掉皮已垫资2000元,淋浴间和卫生间打胶已垫资139间,水泥漆发霉和裂纹已垫资40件,房间和走廊灯带不亮300米已垫资4500元,2301和2513房间漏水发霉已垫资4800元,乳胶漆壁布胺已垫资50元,淋浴室房玻璃已垫资1050元,淋浴手喷头、淋浴管10套已垫资320元,房间玻璃胶已垫资898元,维修费共计38518元。被告提交报销单及相应的收据、辅料销售单予以佐证,其中,除“水泥漆发霉和裂纹”的报销单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其余报销单的出具日期均为2020年8、9月份。
原告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被告称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7月30日前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收款明细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河南丽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西安环岳,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河南丽致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合同相对方,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称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增项工程款共计11548609.57元,被告称因合同约定价款系包死价,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1160000元。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548609.57元,质保金为577430.48元(11548609.57元×5%=577430.48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的676364元为被告代为支付的税款,而非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的206764元,摘要注明为“装修工程款”,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被告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000元,故本案已付工程款应为11258764元(9428000元+206764元+1624000元=11258764元)。
关于被告称因维修而产生的垫资3851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报销单、收据等的出具日期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845.57元(11548609.57元-11258764元=289845.57元),因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289845.57元工程款,并有权主张被告以28984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如期如实给其开具发票,对其相应发票税务抵扣成本造成损失和间接损失约362578.54元,增值税发票开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845.57元及利息(以28984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计4622元,由原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由被告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61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丽致未提交证据。西安环岳提交《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开票税金明细》,称系2018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常亚飞与上诉人对于开具发票和已支付税金进行结算的明细单,拟证明在2018年12月25日支付给上诉人的二十余万元款项是税金。
河南丽致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属于因客观理由一审中无法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该证据上的印章与被上诉人的正规印章明显不同,章迹暗淡,没有印章的编号,明显系伪造。常亚飞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授权,且不具有使用公章的权利,常亚飞的签字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对手写部分难以认可,签字内容和所署日期明显系先盖章而后书写的内容和日期。此份明细单的内容是双方对于税金承担问题以及开票问题进行的磋商,且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的结论,与案件诉求中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的计算没有紧密关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开票税金明细》显示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2月25日收到两笔税金总计金额为676364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常亚飞载明2018年11月26日实付46.96万元,2018年12月25日实付206764元。该证据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16万元,该造价为未含税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06764元系税金,二审中提交了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的《美豪丽致酒店(郑东新区店)一期装饰工程开票税金明细》,该证据载明两笔税金总计金额为676364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常亚飞签署了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能够印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206764元系税金的主张。据此,该206764元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为496609.57元。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中提交证据导致案件因部分事实发生变化而改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609.57元及利息(以496609.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为4622元,由河南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传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