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228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芝,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蔺瑞娟、被告环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静、高娟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安康亚朵酒店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亚朵酒店项目的所有强弱电的电缆桥架安装、管线预埋、穿线、电缆及配电箱安装、开关、插座、照明灯具安装及调试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为按期完成施工,原告找来罗某某等工人为被告的工程进行具体施工,2014年12月2日,罗某某在被告亚朵酒店项目场地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导致右腿摔断,三根骨头做了手术,共花费29500元,经与被告沟通确认,相关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给罗某某,后原告又支付给罗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原告合计支付给罗某某69500元。根据相关规定,罗某某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理应对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代被告向罗某某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已经支付给罗某某的款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9500元(代付给罗某某的赔偿金40000元、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环岳公司辩称,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电气安装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是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工人罗某某受伤,随后原告向罗某某支付了共计69500元的赔偿款。然而即使原告享有向被告请求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全部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时,同时签署了《安全施工责任书》。其中《责任书》第五条约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如若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均由本施工单位负责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其理应对在施工场所工作期间受伤的工人罗某某负责并承担经济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已垫付的全部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第六项目部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安康市康沁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施工范围等内容。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安康亚朵酒店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所雇用工人罗某某在施工中受伤。2015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罗某某(甲方)对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0000元;甲方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住院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将甲方住院期间所有花费票据交于乙方。该协议有见证人被告方周志学在场签字。原告提供2015年1月17日罗某某收据证明上述协议已履行,相关款项已支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希望支付罗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等由被告给予帮助,解决一部分费用。被告方周志学意见为情况属实。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针对罗某某医疗费赔偿款等垫付款69500元。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下发(2018)陕09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某某的赔偿费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未处理,仅就工程款部分做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针对罗某某的垫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建武于2019年3月16日电话录音,其中提到当时说先交工再处理这个事情,但未明确双方是在谈论罗某某受伤赔偿问题及原告主张解决罗某某问题的确切时间。
以上事实,有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协议、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雇用工人罗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施工中受伤,原告与罗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支付了赔偿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解决该事,并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支付罗某某款项后二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原告的追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与李建武于2019年3月的电话录音,不能明确说明双方谈论的系何事,也没有提到原告主张解决该事的确切时间,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晓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