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02民初1400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
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俊,男,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以与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为由,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陕0902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2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民辖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4月18日,本院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费89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安建集团大楼装饰工程中的强、弱电安装分项发包原告施工。双方合同详细约定了单价、工程期限及支付方式等(详见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及完工后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劳务。现诉请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费8912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如家酒店工程质保金5944元;支付原告亚朵酒店工程质保金10684.2元及亚朵酒店未付工程款54000元和增项工程欠款5000元以及工程施工中因工人受伤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款69500,要求被告承担4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如家酒店及亚朵酒店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对这两家酒店的强、弱电进行了安装。
2、亚朵酒店*经理写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质保义务,且维修的部分与原告的工作没有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扣除质保金。
3、增加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在结算增加项目时已经支付14000元,少给了5000元。
4、工人受伤赔偿申请书、收据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工程施工中有工人受伤,原告垫付费用695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元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元月17日借款单三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借款单、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单仅仅是借款申请,而不是领款单。
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如家酒店的***5944元我们不认,原告没有尽到质保义务,是我们自己找人维修的;2、亚朵酒店质保金10684.2元及增项费用5000元,我们不予承认。首先是原告没有尽到质保义务;其次增项费用是插座厂家承诺给原告3000元费用,原告安装的,和我们没有关系,费用不应该找我们要。3、对于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工人工伤45000元,我们也不予认可,这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4、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对于未付款项54000元,是原告方在我们公司借的钱,钱已经支付了,且原告在昨天的调解中没有主张这笔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如家、亚朵两个酒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关系。
2、电工电费支付汇总表(***)及结算单据、如家酒店工程结算单,证明对于原告***所干工程我们公司财务经过结算汇总的数据及数额。
3、两份借款单(分别是原告2015年2月13日借款单、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单),证明原告所说的54000元单据我们已经支付。
4、电气维修工人费明细,证明我们在亚朵酒店质保期内维修花费13620元,在如家酒店质保期内维修花费5980元,不应该退回原告质保金。
5、陈继业书写的关于安康亚朵酒店更换插座的说明一份,证明更换插座这个事情是原告和供货商协商好了3000元,然后原告去更换的插座,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家酒店结算账单,其中,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单三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借款单、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单就是领款单。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双方均提出不同意见,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计算单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说欠了原告50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原告提交证据上无法看出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申请书书写模糊不能说明问题,这个签字的人只是公司下面一个管土建的,其签字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当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研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安康市康沁如家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施工范围、质量要求、价格等内容,合同还特别约定工期为70天,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如家工地电工工费决算总价72914元,已付款67000元,未付款项为质保金3647.20元和未付款2296.80元,合计5944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安康亚朵酒店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施工范围、质量要求、价格等内容,合同特别约定工期为90天,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亚朵工地电工工费决算总价213674.20元,已付款200990元,扣伙食费、工作服费2000元,未付款项为质保金10684.20元。在亚朵酒店电气安装工程施工中,除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原、被告经协商又增加部分工程项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增加项目费用14000元。另外,在亚朵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请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及后续治疗等费用,具体数目不详。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案件管辖问题,2018年4月18日,本院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再次立案,原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如家酒店及亚朵酒店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给两家酒店进行了强、弱电的安装,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但由于双方结算不及时、不规范,导致诸多事项不清晰,从而在工程款支付、质保金、增加工程费用、工伤事故的处理等事项发生纠纷。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为540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单、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单是借款申请而不是领款单,实际领款不仅要有领款单,还应该打领条,并且原告提供了2015年元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元月17日借款单三份佐证。经查:1、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费共计89127元,这部分费用具体包括那些项目原告不清楚,更未提及工程款54000元;2、庭前调解过程中,起初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究竟还应该给付其多少工程款,被告出示账册时原告才对其中的两笔账即2015年2月13日、2015年元月23日(原告给被告提交的借款单,合计金额54000元)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单是借款申请而不是实际领款单;3、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原告诉求中并未包含该款项,主要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受伤费用40000元、如家酒店余款及质保金和增项费用合计61628.20元,并未提及该54000元;4、如家酒店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和工程尾款合计5944元有争议外,其余67000元无任何争议,而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家酒店结算账单,其中,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单与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2015年元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元月17日借款单三份相同,既然原告在如家酒店工程中单独以借款单形式领取工程款,那么原告在亚朵酒店工程中单独以借款单形式领取工程款也应该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的方式之一。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出具有原告本人签名的2015年2月13日、2015年元月23日借款单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54000元工程款的领款单而不是借款申请。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4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家酒店***5944元和亚朵酒店质保金10684.20元的问题。经查:经结算,如家工地电工工费决算总价72914元,已付款67000元,未付款项为质保金3647.20元和未付款项2296.80元,合计5944元。其中2296.8元为工程未付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从被告提供的电气维修工人费明细账单分析:1、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在亚朵酒店维修两次,涉及维修金额5680元,其余三次维修均过保质期(保质期最后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2、原告在2015年3月曾经为亚朵酒店进行维修。3、被告对亚朵酒店和如家酒店进行了维修,但没有提供原告在保质期拒绝维修亚朵酒店和如家酒店的证据。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如家酒店质保金3647.20元及亚朵酒店质保金质10684.20元。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增加项目工程款5000元问题。经查:原告在施工中确有增加施工项目,但双方没有详细结算,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无证据证实还应给付原告5000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人赔偿费用45000元问题。因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没有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96.80元、***14331.40元(如家酒店质保金3647.20元及亚朵酒店质保金质10684.20元),合计1662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西安环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