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331号。
负责人:李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电力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铜山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被上诉人嘉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山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及其所属用人单位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域内进行违法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公正,应予纠正。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系高压变电设备设置地点,该电力设备上明确标有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且事故发生的线路坑井也已用铁皮进行封闭管理,即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自身电力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过错行为。
二、被上诉人***违法擅入电力保护区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以上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系电力保护区域,电力设备上也有明显电力设备标识,普通人即可认知到这是具备高度危险的电力区域,不应靠近。但被上诉人***却放任危险行为,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域进行违法作业,其行为本身即具有极大过错,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也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之规定。故,综合被上诉人***以上过错和违法行为,应认定其自身承担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被上诉人***所属用人单位也是本次事故责任主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受其所属用人单位顺安物业公司的指示进入电力保护区域内进行作业,且其用人单位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所属用人单位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将其用人单位列为被告,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应审查考量被上诉人所属用人单位的过错和责任,而不能将被上诉人自身放弃的对他人的索赔权利强行加于上诉人。
四、涉案坑井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但此规定明确坑井的安全管理义务应由施工人承担。且上诉人仅是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并非坑井的管理人,涉案坑井系由施工方进行负责施工、管理和维护修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配电箱为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已交付上诉人铜山供电分公司管理使用,事发坑井仅覆盖薄铁片,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坠入坑井,造成损害,作为管理人的上诉人铜山供电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依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铜山供电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