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841某某与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3841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李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电力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被告嘉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铜山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74.97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依法判决;2、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8点左右,原告在铜山区巡保洁时,掉入没有任何防护的被告施工的大坑内摔伤,后送至徐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2019年1月31日10点左右,被告到原告住的医院询问病情并商谈赔偿事宜,但未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信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变电箱上写着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语,而原告仍然不顾危险,靠近变电箱,存在过错;2、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员,比一般老百姓更应当了解变电箱的危险性;3、原告作为该区域的管理人员,对于变压器的施工应该是清楚的;4、该区域是否属于原告的管理范围,请法院查明。被告嘉信电力公司不能接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管理单位。
被告铜山供电分公司辩称,经核实,铜山分公司自身及下属单位在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并无工程施工,因此本案与被告铜山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系一般的侵权案件,原告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侵权事实、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补充,初步说明原告是在其公司领导不当的指示下,在电力保护区域内违规进行作业而发生本次事故,因此,本案的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而应当由原告供职的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陈述的事故地点以及相关的防护措施,并不是供电公司进行施工和设置,因此即使在该地点发生相关事故,也应当有相关的施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顺安物业的保洁员。2019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铜山区巡保洁。因配电箱后面空隙处有垃圾,该物业公司班长指示原告去清扫配电箱后的垃圾,原告在清理过程中,不慎坠入配电箱后面的用于接入线路的坑井内。原告于当日下午先被送至铜山区中医院,根据CT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右腓骨下段、胫骨内踝及后踝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肿胀。原告于当日下午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后原告进行了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术后2周拆线,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患肢卧床行股四头肌肌力练习,膝关节功能练习、踝泵练习;3、继续抗炎补液,活血消肿,营养骨质药物应用;4、术后6周门诊随访,指导功能康复,指导下一步治疗。原告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6697.79元。
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坠入的坑井因在配电箱的后面,坑井虽施工完毕,但井上仅仅覆盖薄铁片,未见周围设置其他防护措施。庭后经被告铜山供电分公司核实,事故发生地点的电力设施、设备属于产权人铜山供电分公司所有,但现场的坑井施工单位是嘉信电力公司。因尚需第二次手术,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配电箱属于被告铜山供电分公司所有,施工单位为被告嘉信电力公司,事故发生时,线路施工已经完成,交付被告被告铜山供电分公司管理使用,故被告铜山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5天,医疗费为46697.79元、误工费为400(80元/天×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原告在日常巡查保洁中对于配电箱及周围的复杂环境应当充分注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自付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28元、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33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亚
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