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初字第000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宏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原鉴定实际上由没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完成,鉴定违法无效。2、鉴定将”石方价”认定为113.04元/立方米是错误的,与合同约定价45.74元/立方米不符,市场上就根本没有这个价。(1)工程款”固定总价”的法律性质,就决定了不存在所谓”变更价格”的说法。(2)”爆破”和”清运”,是工程中自始至终存在的,不是新增加和突然出现的事务。(3)爆破事项,被上诉人全部分包出去,由爆破公司承包爆破。(4)例会纪要005,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在双方文件来往中,没有这一文件。(5)双方正因为对例会纪要有争议,才委托鉴定,鉴定就应该依据合同性质,结合”石方价格”客观现实中是否存在调整,结合合同约定价的事实,进行造价认定。(6)工程单价问题,除了合同约定价之外,还有市场价,市场价中不存在113元/立方米的价格。3、原判对重新鉴定申请,不答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设计之外的超挖,属”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应支付工程款。5、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应赔偿所致直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将全部工程分包,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根本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
金建公司答辩称:1、关于一审委托鉴定机构问题。(1)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有相关委托鉴定事宜,由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2)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根据鉴定机构确定规则共同确定的。就造价鉴定涉及已完工工程量测量及计量,仍系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由已确定鉴定机构委托资质测量单位进行,对此上诉人亿宏公司的意见是明确无异议的,同时获得一审合议庭的同意。(3)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亿宏公司2016年9月26日提出的书面《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中,从未就资质问题提出任何异议。2、关于涉案工程因发生设计施工变更为爆破施工单价问题。(1)答辩人需要注重强调的是,根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举证的亿宏公司2014年12月9日向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书面施工设计变更《委托函》及《施工变更设计图纸》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发生设计施工变更,即由原来的河道上人工机械开挖及填方,变更为开山爆破施工。(2)原施工合同所附的招标价格清单,是针对设计施工变更前原设计河道开完人工机械清运的价格,因涉及变更引起施工主体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而必须对实质重大变更施工内容的单价作出重新组价,完全符合规定及工程惯例实践。(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6条系法律针对固定总价合同因设计变更导致情势变更后的明确适用原则。(4)鉴定机构已当庭说明,同期开山爆破施工的信息价及综合价格为80—150元/立方米区间,因此本案使用113.04元/立方米单价完全符合市场价格区间。同时鉴定报告是根据政府出具的相关定额和编制办法,结合图纸及变更图纸,双方往来签证文件,综合组价产生。(5)金建公司与爆破公司之间的爆破施工合同及定价,系另一合同关系及价格,对本案爆破单价不具有关联性。3、关于亿宏公司主张设计线外超挖属于工程质量问题。(1)开挖中线调整,是甲乙双方依据施工现场地址情况发生变化进行的施工方案调整。(2)根据编号004《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据证明,亿宏公司在会议上做出”如因施工特殊情况需要计量,则按实际发生计算确认”的确认及”认可因时间仓促未能提供地勘资料的情况,并认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视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的回复。(3)根据一审鉴定机构出庭问询程序,鉴定机构也同样证实,施工实践中因施工现场地质情况变化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相关施工方案调整均属于正常。4、关于亿宏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明显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1)一审判决以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故本案不存在亿宏公司主张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构成问题。(2)亿宏公司主张金建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亿宏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变更,施工方案也随之变更为爆破施工,根据国家法定爆破作业规定,才产生了相应爆破施工分包。(3)亿宏公司为能及时完成施工现场及库区拆迁安置,为协调施工场地村民拆迁配合,强压金建公司配合其向周边村民针对部分基础及劳务部分施工分包,也非金建公司同意的无奈之举。(4)亿宏公司主张延误工期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亿宏公司未能履行施工前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义务及协调落实政府审批爆破施工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工程两次停工,及为临时蓄水发电自行组织施工后导致施工彻底停工。
原告亿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诉称:亿宏公司自2006年起,经审批在安康市旬阳县赵湾镇修建和经营”赵湾水电站”。水电站主体工程2012年即竣工,亟待水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后即生产发电。2013年12月8日,亿宏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由金建公司承包修建省道S102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对赵湾水电站淹没区段全部道路进行改造修建。合同签订后,亿宏公司自2014年3月,金建公司正式施工。亿宏公司共向金建公司付工程款1020万元(扣减抵扣款外),达到总工程款的50%,而金建公司实际施工仅为总工程的10%。因其迟延施工,延误工期,管理混乱,多次停工,导致在政府实行交通管制3个月内仍无法完成路基爆破和清理等施工,而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起,全面停工,给亿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设计院实地查勘评估,金建公司施工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款为264万元,亿宏公司超付756万元。由于金建公司原因,导致原102省道被毁,因新路没有修建,不能通车,亿宏公司只能整修102省道老路,保证省道恢复通车,造成亿宏公司巨大经济损失。金建公司是市政工程的经营范围,而本案所承包的工程是102省道的道路工程,设计到道路路基、路面、桥梁等工程。按照要求,承揽该类工程的企业经营范围中必须有公路,桥梁,必须包括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的施工资质。而金建公司是市政公司,没有施工公路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签订合同承包过程是违法的,该合同无效。金建公司将承包事项肢解,分包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违约,亿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解除亿宏公司与金建公司2013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判令金建公司返还亿宏公司多付的工程款756万元及自付款之日到退付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金建公司赔偿所致亿宏公司经济损失,恢复102省道通行的费用216.74万元;判令金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1、亿宏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依法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造成工程两次停工、工期长期延误的真实原因及责任,完全是由于工程发包方亿宏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完成道路改造施工沿线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合同义务,以及擅自违反《公路赔建协议》规定的临时蓄水条件要求,违反整个施工设计方案施工引起的,给金建公司造成较大停工经济损失。2、亿宏公司主张金建公司返还其超付工程款756万元的诉请,违背了工程行业付款常识管理及法定竣工结算规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亿宏公司诉请金建公司承担该公司回复102省道通行费用216.74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亿宏公司回复102省道通行及费用主张与《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金建公司按设计施工的路段在K167+630起点—K168+775终点的山上,与原102省道路段是截然分开的。停工原因在于亿宏公司,金建公司不存在拒绝履约或不完全履约以及私自变更设计方案施工的违约行为。4、亿宏公司称金建公司未完成2015年7月5日前阶段性施工计划的问题,金建公司认为该计划是因为亿宏公司修建临时蓄水工程中完全占用了K167+924以及K167+766两处涵洞位置,以及沿线临时施工迫使同位置上访金建公司实施的山体爆破无法进行,从而导致该计划无法落实。责任在于亿宏公司。故,应驳回亿宏公司的诉请,并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金建公司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本案《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请求判令亿宏公司赔偿反诉人误工、窝工、机械及台班损失费1772164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亿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金建公司和亿宏公司就”省道102线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签订《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项目总工期为180天”;第九条1款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未能及时完成征地拆迁而影响施工工期的,期限顺延”;第十条1款明确约定:”道路改造沿线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事宜由亿宏公司在开工前完成”。第六条2款约定:”由于甲方征地拆迁影响到施工进度的,甲方需承担延误工期责任以及乙方的误工损失。”2014年春节后金建公司组织施工机械、设备、人员进场,2014年3月因施工沿线征地拆迁情况不明,开始部分标段试探性施工,并产生零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即发生征地拆迁不到位,致使迟迟不能开工的情况,为此金建公司及时书面函告亿宏公司及工程监理。2014年5月26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工程各标段全面开工。但随即就出现因库区征地、拆迁、安置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引起村民阻工,导致金建公司Ⅰ、Ⅱ、Ⅲ标段施工被迫中断。针对上述问题金建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分别致函亿宏公司及监理单位要求尽快落实解决,保证施工正常进行。但亿宏公司未予以明确回复。为避免窝工损失扩大,2014年6月10日金建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暂停施工,待征地拆迁问题处理好后再行复工。鉴于上述情况,2014年6月10日监理单位作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停工,2014年6月28日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开工以来,由于存在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村民阻工”的实际情况下达《停工令》,金建公司随即无奈停工。工程到2015年3月25日复工,期间因亿宏公司对约定的征地拆迁义务未全面落实及履行,导致工期延误,并在9个月停工期间给金建公司造成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人员误工、窝工、生活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工程复工后至2015年6月初,亿宏公司因急于临时蓄水发电产生经济效益,突然通知金建公司改变原设计方案,停止正在进行的爆破施工,改为在原102省道上加高施工以满足低水位临时蓄水,金建公司拒绝后,亿宏公司违法自行组织工队施工。至此,金建公司原设计施工被迫停止至今,同时产生相应的误工、窝工及机械台班损失。
亿宏公司对金建公司的反诉辩称,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由金建公司承包修建”省道102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80天,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款2500万元(含税)。合同第6条约定;反诉人未履行合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6条7项规定:不得将合同项目下的工程分包或转包。金建公司将工程肢解,将开挖、回填、砌墙、支模、爆破等事项全部分解分包给熊林、吕升平、爆破公司等,签订2014年4月《工程分包协议》,这些发包人均是没有任何资质自然人。最终导致了工程的全面停工,导致了水电站无法按期蓄水发电的严重后果。公路改造,金建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爆破K168+281米-K168+610米处,私自变更原设计施工方案,将原设计道路中线向山体内平移4-6米,未经亿宏公司同意私自变更,导致爆破段路面,无法按设计完成。金建公司将原设计的一个”篮球场”挖成了”足球场”。合同约定,2014年3月开始计量,亿宏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26日付款200万元,金建公司在2014年5月8日下发”开工通知”,亿宏公司在2014年付款500万元,2015年3月-5月付款550万元,共计付款1020万元,而反诉人所干的工程总计工程款不足300万元。付款达到总款的50%,工程却只做了十分之一,剩余的工程金建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全面停工至今,停工4个月之久。工期是180日,金建公司在2014年就已经开始施工,并由相关付款;支付交通管制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是爆破段施工最关键的也是唯一的一次机会。金建公司管理混乱,无力施工,经亿宏公司多次开会书面要求,但金建公司在3个月的管制时间里,却没有完成这一关键部位的施工,而是私自变更设计,将此处挖成一个”烂摊子”;金建公司领取1020万元的工程款,却只是支付分包人不足200万元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被施工队全面停工。在管制期满,只是完成爆破段三分之一的工程。亿宏公司多次催促,反诉人书面承诺”2015年6月进行再次爆破,7月5日前清运工作完成,形成基本路面供车辆通行”;但是一直没有实际行为。金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亿宏公司投资7亿元建成的水电站,无法按期蓄水发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亿宏公司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赵湾水电站是2007年施工,改线公路是2014年施工,水电站移民问题是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施工前已经实施完毕;爆破施工期间,该路段由政府进行交通管制,所以,不存在移民搬迁阻工的的说法。改线道路无法使用、水电站无法蓄水发电,迫于无奈经政府审批,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亿宏公司在2015年7月金建公司全面停工后,为了恢复102省道通行,进行加高公路,进行最低水位的蓄水,加高工程在省道老路上,不影响金建公司的施工。亿宏公司诉请金建公司承担该公司回复102省道通行费用216.74万元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亿宏公司和金建公司订立了《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省道S102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工程范围,赵湾电站淹没区段全部道路改造(依据该路段改造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固定总价款2500万元(含税,不含移民费用、征地拆迁费、移民点建设费)。金建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亿宏公司承诺支付奖金壹佰万元。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一次性包死,完工后结算不做调增或调减。工程价款结算,在金建公司主要设备进场后正式施工前,亿宏公司预付给金建公司贰佰万元开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自2014年3月开始计量,按每月底完成的当月工程量80%支付,金建公司收款前应向亿宏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全部款项在工程完工交付前付至8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交付后10日内付清。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返工或维修,均由金建公司负责。质保期内,金建公司不承担质保义务的,亿宏公司有权另外聘请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款在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亿宏公司向金建公司追偿。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若发现金建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适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其他行为的,亿宏公司将根据有关制度、办法和相关条款对金建公司实行处罚或解除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如发生私自改变设计变更、材料代用、质量事故等事宜,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规定进行办理。由于金建公司不按规定申报设计变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由金建公司自负。材料,工程所需各种材料由金建公司自行采购,均不再调差。违约责任,因金建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的,亿宏公司有权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处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进场后亿宏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征地拆迁而影响施工工期的,期限顺延。金建公司施工建设不能达标,负责自行返工,返工超限60日的,亿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金建公司赔偿。金建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视为根本违约,亿宏公司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亿宏公司损失的,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改造沿线所涉及到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事宜由亿宏公司在开工前完成。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便道的修建、现有交通设施的改造等费用一律由金建公司承担。金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挖石方的单价是45.74元/立方米。金建公司在2014年4月17向亿宏公司发《关于加快省道S102线赵湾电站淹没区赔建道路征地拆迁的函》载明,金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已全部到位,已协调好了监理单位和质检部门,各施工对也已落实到位,因征地拆迁补偿未到位,致使迟迟不能开工。2014年3月26日亿宏公司下发《关于设立道路改造工程管理部以及相关授权的决定》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设立”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管理部”。任命韩泓、税新天二人为管理部负责人,并同时同意刻制一枚式样为《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管理部》公章。代行公司监管工程质量、进度、验收以及设计变更调整等项事宜;协调公路管理主管部门、工程招标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接洽和联系;代表公司签订和收发与工程相关的文件、合同、信函等工作;代理公司行使对工程施工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以上权限于该工程结束后自然终止。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26日下达《开工令》。由于施工开始后因征地拆迁问题致使多次施工中断,2014年6月10日金建公司向监理公司提出《停工申请》。2014年6月28日监理单位下发《停工令》。2015年1月23日的《关于出现设计变更后爆破清运石方认价的报告》和《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2015年1月14日金建公司与恒安爆破公司订立《爆破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单价,石方松动爆破每立方米30元(不含税金),工程总造价30×50000=1500000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及期限,转账或者现金结算,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100000元启动资金,用于爆破设计、购买爆破器材、柴油、电费等,工程完工从工程款中扣回,每月的工程款25号计量次月5号前付清,工程结尾时若在当月15号前完工,当月工程款应在完工5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
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工地例会纪要004号》载明,亿宏公司答复,如特殊情况需要计量则按实际发生计算确认,因时间仓促未能提供地勘资料的情况,如果涉及边沿地质条件过差,原则上上方认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视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调整,已达到满足功能、确保安全、确保有效路基宽度为目的,但不能改变其设计结构要求。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工地例会纪要005号》约定石方单价是113.04元/立方米,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此单价核算。《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双方约定是45.74元/立方米,砌石开挖。后因工程改造,改为爆破方式,但没有约定石方价格。2015年3月13日金建公司与恒安爆破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原合同第三条预付款约定修改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五万元,由恒安爆破公司做施工准备,确定进场前一天再付五万元;在施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恒安爆破公司为投入相应施工力量、爆破量不能满足清运要求,导致严重误工的,恒安爆破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16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关于对省道S102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载明,管制地点,省道S102K159KM-168KM(赵湾电站淹没区);管制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3月23日金建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告》,2015年3月25日监理单位下达《复工令》、《开工令》。2015年4月17日金建公司向亿宏公司和监理单位发《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相关路段征地拆迁的致函》。2015年4月19日,金建公司向亿宏公司和监理单位发《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相关路段征地拆迁及高程变化事宜的致函》。因资金不到位和拆迁问题的影响,2015年7月24日,金建公司向监理单位提出《停工申请》,随即监理单位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积极与业主方沟通协调,及时解决相关资金和拆迁问题。2015年8月29日,金建公司对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作出情况汇报,统计损失为1772164元。改线道路无法使用、水电站无法蓄水发电,迫于无奈经政府审批,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亿宏公司在2015年7月金建公司全面停工后,为了恢复102省道通行,进行加高公路,进行最低水位的蓄水,加高工程在省道老路上,不影响金建公司的施工。亿宏公司诉请金建公司承担该公司回复102省道通行费用216.74万元经济损失。施工期间亿宏公司付工程款给金建公司共计1020万元。
对于金建公司是否具备公路建设资质,该院告知金建公司提交证明文件,金建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资质证明。金建公司申请对已完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亿宏公司同意,该院予以准许。该院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陕融造【2015】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截至鉴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2日,省道S102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已完的工程造价为9415038元,(其中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为3954360.13元,超设计线外造价为5460678.13元)。亿宏公司表示对鉴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的石方单价按照113.04元/立方米计算有异议,亿宏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金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中的45.74元/立方米计算。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作了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亿宏公司和被告金建公司订立了《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该院告知金建公司提交证明其具有公路建设资质的证明文件,金建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资质证明。则亿宏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亿宏公司未依法对该工程进行招标,也未审查金建公司的资质,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亿宏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及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金建公司请求亿宏公司赔偿其误工、窝工、机械及台班损失费,因金建公司不具备从事公路建设的资质,所以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负。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方单价的计算问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亿宏公司工程管理部和金建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工地例会纪要》确定石方单价为113.04元/立方米,并出庭进行了解释。亿宏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金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中的45.74元/立方米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金建公司反诉亿宏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根据鉴定结论,亿宏公司已向金建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金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截至鉴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2日,省道S102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已完的工程造价为9415038元,(其中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为3954360.13元,超设计线外造价为5460678.13元)。亿宏公司向金建公司已付款10200000元,超付了10200000元-9415038元=7849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与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款784962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反诉费10374.5元由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西安金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告知金建公司提交证明其具有公路建设资质的证明文件,金建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资质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亿宏公司未依法对该工程进行招标,也未审查金建公司的资质,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亿宏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的石方价格并不客观,所依据的005号会议纪要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亿宏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2014年3月26日亿宏公司下发的决定任命了韩泓、税新天为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并同意刻制”赵湾电站淹没区道路改造工程管理部”的公章,在该决定中明确了管理部权限为”一、代行公司监管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及设计变更调整等项事宜;二、代行公司协调公路主管部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检单位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接洽与联系;三、代表公司签订和收发与工程相关联的文件、合同、信函等项工作;四、代理公司行使对工程施工单位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在该决定上盖有亿宏公司公章。根据该决定的授权,税新天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有项目部盖章,可以认为这是代表亿宏公司的行为。税新天在这之前或之后的身份并不能否定其在会议纪要产生的时间段内是亿宏公司明确的工程管理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亿宏公司的事实。因此,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鉴定的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做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2407元由上诉人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