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徐新年与***、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年,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XX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南。
上诉人徐新年与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新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身份,接受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2012年涟水县配网施工及抢修工程投标活动,并代表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工程中的高压线路防护架工程以每立方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徐新年施工。2013年5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搭建高压线路防护架时,被高压电击后,从高空坠落,致原告重伤。原告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好转出院,计支付医疗费315090.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7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新年损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如、脾脏破裂摘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胃壁挫伤修补等,其损伤构成五级残疾;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伤后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徐新年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在涟水县涟城镇东城社区居委会刘庄组1号居住,2011年9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引北居委会吕惠组谷通安家。原告徐新年父亲徐前明、母亲王中梅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徐新年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共购买20%人血白蛋白85支,共花费5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费另案处理。
原审原告徐新年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南禄支线段电力线路改造施工工程合同。被告***雇用原告徐新年搭建高压线路防护架,2013年5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涟水县南禄支线段搭建高压线路防护架时,因高压线路未断电,原告被高压电击后,从高空坠落,致原告电击伤、特重度烧伤等严重伤害。原告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好转出院,计支付医疗费371874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72000元。现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1、对被告***挂靠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南禄支线段电力线路改造施工工程合同予以认可;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搭架行为属于承揽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己经垫付的医疗费72000元。
原审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依据被告***与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原告事发时,被告***与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全管理的协议己失效,同时协议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
原审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务,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跨越架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时受伤;2、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劳务发包工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关于雇员损害己经不再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受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涟水县南禄支线段电力线路改造施工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高压线路防护架工程以每立方5元的单价承包给原告徐新年施工,故原告徐新年与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将电力工程承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原告徐新年施工,存在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人员,在电力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审查义务,施工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关的电力施工资质,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660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14400元;5、误工费20592.5元;6、残疾赔偿金为390456元;7、交通费1000元;8、轮椅费66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0.5元;以上十项合计841989.6元。由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25259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医疗费720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费另行主张,系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新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841989.6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及残疾器具费),由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52596.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徐新年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72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新年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954.60元,由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38元,原告负担1368.22元。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原告徐新年负担3227元。
宣判后,徐新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将涟水县农网改造中的高压线路防护架工程按每立方5元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就错误认定是承揽关系,从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等搭建防护架是农网改造工程的一项内容,所搭建地点、高度、搭建面积,都由***等安排,上诉人所得工资是按搭建面积计算,由***支付,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在上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对上诉人是否有相应资质,其未尽到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害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涟水县南禄支线段电力线路改造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高压线路防护架工程以每立方5元的单价承包给上诉人施工,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与***、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与***之间系按工作量进行结算,施工的工具均系上诉人自己负责提供,日常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受***管理,而由其自行施工,因此,双方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雇佣关系存在。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高压线路防护架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根据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亦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相关电力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对上诉人在承揽青岛东部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高压线路防护架工程中所受损害,其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称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徐新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