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苏财茂科工贸城21栋B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安东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树兵,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
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能公司)、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树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签订的《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红日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苏能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另外,红日公司一审中陈述在签订上述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是挂靠苏能公司进行施工,之前工程款也是由红日公司支付给苏能公司后扣除相关费用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安树兵与红日公司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安树兵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红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苏能公司扣除管理费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苏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于2018年10月10日终止,但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有部分未结算,苏能公司一直为其项目提供管理支持。即使双方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苏能公司也投入了人力物力,被上诉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利,仍应参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能公司主张扣减的税费未实际发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苏能公司仅剩134627.24元未开票,其余已开具发票均已交给红日公司,对于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苏能公司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苏能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涉及的相关税费已经实际发生,苏能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税费的官方税率,该项费用也符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
被上诉人安树兵辩称:一、本案中安树兵没有资质,借用苏能公司的资质与红日公司签订《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安树兵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安树兵可以直接向承包人红日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实际施工人安树兵所做的电力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直接要求红日公司参照合同价支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有明确的阐释。红日公司并没有将545607.49元工程款支付给安树兵,因此安树兵有权要求红日公司直接向安树兵支付工程款。实际情况是安树兵在诉前多次向苏能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但苏能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付,安树兵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依法提起诉讼。现苏能公司提起上诉,是恶意拖延时间,阻碍支付安树兵工程款的行为。二、苏能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实际情况是苏能公司每年都从应付给安树兵的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的管理费,而且安树兵有不少工程款正如苏能公司所说仍未结算,苏能公司在红日公司分包的工程中除了提供公章外,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工作,因此不符合扣除管理费的条件。双方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应另行处理。且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准挂靠、借用资质,苏能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明知故犯,其已经收取的安树兵的管理费也应没收,上缴国库。三、对于税款的缴纳问题。红日公司应向安树兵支付工程款,安树兵在收到工程款时,按国家规定开具发票给红日公司,或由红日公司代扣代缴,该税款是上交国库的税款,而不能向苏能公司缴纳。四、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涉案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有约定,且所做工程早就交付,但安树兵为计算方便,就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五、红日公司提出工程变更问题。但按合同约定,工程量最后以审定价为标准,所有的工程量,均已经过审定,审定中变更的工程量均已综合计算了,红日公司现以工程变更为由不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日公司辩称:红日公司认可苏能公司上诉状第一条意见。
上诉人红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树兵对红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红日公司将案涉电力线路安装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被上诉人安树兵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上诉人苏能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其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被上诉人安树兵作为授权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因此苏能公司与安树兵之间是典型的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明确认定。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为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红日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能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红日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树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安树兵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红日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突破是有限度的,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安树兵挂靠施工情形下,仍判决红日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编著的相关著作都支持上诉人红日公司的观点。二、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承担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红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被上诉人安树兵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理由前已表述,就不应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是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红日公司承担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利息。其次,导致逾期付款的原因并非红日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而是苏能公司与安树兵的原因导致的。苏能公司与安树兵因履行“挂靠协议”产生纠纷,至今仍有13万余元工程款发票未向红日公司递交。另外还有两个施工标段工程量变更超过了招标合同价的77.23%和20.19%,红日公司多次要求苏能公司提供变更资料及竣工资料,但苏能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这是造成未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虽然合同中对此没有具体的约定,但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习惯中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三、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并不当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苏能公司与安树兵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因此免除了被上诉人苏能公司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安树兵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工程是经过验收的,工程款是经过审计的,安树兵没有义务再提供相关的备案材料。
被上诉人苏能公司辩称:苏能公司认可红日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工程款应当在支付给苏能公司后,扣除已经开具的发票相关税费以及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安树兵。
安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红日公司给付原审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款545607.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560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审被告苏能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安树兵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系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试类四级)、电力工程监理、电力、土建、市政工程设计及工程项目信息咨询、输变电工程施工等的企业。原审被告红日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通讯设备销售、汽车租赁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2015年10月10日,甲方苏能公司与乙方安树兵、担保人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一年15万元(不含发票价),乙方即可使用甲方电力设计、施工资质。协议签订时付壹拾万元整。经营六个月后再缴纳伍万元整。第二年到期前三个月时缴纳壹拾万元整,经营六个月再缴纳伍万元整。如需甲方施工的工程一事一议,第一批款到后合同生效。甲方将江苏省盱眙县区域交于乙方自主经营,该地区范围内甲方不得私自向第三方提供总公司电力资质服务,若有发生,则属于甲方违约。2019年1月28日,原审原告安树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安树兵未能按照苏能公司管理规定要求招聘持证的技术人员入职且未按照规定在苏能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现依据管理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且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从终止协议开始半年内(即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协议期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到苏能公司账上后,按照协议扣除相关税费提供成本核算后全部支付给安树兵。半年后的工程款按照苏能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同时参照国家政策扣除费用后支付给安树兵。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审被告红日公司与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签订18份《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红日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分别将下列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一季度)(包27)、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一季度)(包29)、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一季度)(包28)、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十五)、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二十)、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3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一)、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二十三)、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二十九)、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成本结余项目)(包1)、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成本结余项目)(包2)、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二十七)、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二十八)、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二十九)、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一)、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二)、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三)、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四)。项目名称分别为:淮安盱眙10千伏果园136线一横支线电缆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十小113线赵岗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十窑12D线雨露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小溪123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新塘152线翟庄、管庄、倪园等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畜牧场157线梁岗等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黄岗134线候台支线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淮河124线蛤滩船厂支线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伏湖195线大远滩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229杆至298杆线路及景塘支线等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加油站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友谊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东园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府前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1#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2#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配变改造工程。上述合同对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和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证手续),承包人在30天内完成对劳务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承包人在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分包费的90%,余10%作为报酬发放保证金,自劳务分包费用确认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均由原审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由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盖章确认及安树兵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果园136线一横支线电缆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47296.2元,该工程于2019年1月8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十小113线赵岗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审定,价格为6617.68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十窑12D线雨露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1月7日审定,价格为31892.7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小溪123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168235.2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新塘152线翟庄、管庄、倪园等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审定,价格为55785.9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畜牧场157线梁岗等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45570.69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7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岗134线候台支线维修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审定,价格为53616.65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淮河124线蛤滩船厂支线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49747.5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伏湖195线大远滩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23735.55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229杆至298杆线路及景塘支线等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73480.32元、57346.56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加油站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24812.35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友谊2#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20635.18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东园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29012.44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府前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7453.89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2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1#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16656.82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2#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16300.1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2#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9835.46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9921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综上,原审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审计总价为747952.19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红日公司向原审被告苏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44.7元,原审原告安树兵也认可与苏能公司对工程款202344.7元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签订的《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审原告安树兵和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审原告安树兵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原审被告苏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原告安树兵与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二、应付工程总价款的数额。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证手续),承包人在30天内完成对劳务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承包人在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分包费的90%,余10%作为报酬发放保证金,自劳务分包费用确认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本案中,原审原告安树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均在2018年3月1日前完成审定,因此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审被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安树兵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一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审定价格合计747952.19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审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47952.19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2344.7元,故应付款数额为545607.49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审原告安树兵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现原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付款主体。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红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红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现欠款数额明确,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审原告安树兵的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苏能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安树兵与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审原告安树兵与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在发包单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苏能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审原告安树兵在原审被告红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苏能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被告苏能公司抗辩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管理费和税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安树兵挂靠原审被告苏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审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苏能公司主张扣减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原审被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红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安树兵支付工程款545607.4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45607.4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审原告安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原审被告红日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苏能公司新提供以下证据:已经开具的发票,其中有202344.7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剩余的已开票部分还没有支付工程款,总工程款还有十几万元没开票,这些发票的税率都是百分之三。
被上诉人安树兵质证称: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发票是由苏能公司开具手续,由安树兵到盱眙国税大厅缴费,票的钱是安树兵出的,另外安树兵还开了成本票给苏能公司。
苏能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税金是安树兵交的,成本票安树兵也已经开给苏能公司,但认为除了增值税还有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种也要按照收入减去成本缴纳相关税费。
红日公司质证称:对于苏能公司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还有4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红日公司要求苏能公司提供工程档案资料及剩余的十几万元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对苏能公司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签订的《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安树兵作为苏能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涉案工程亦是由安树兵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故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涉案《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劳务分包费最迟自劳务分包费用确认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而涉案的劳务分包费用最迟于2018年1月审定,相关工程最迟于2019年2月验收合格。至安树兵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案中,安树兵有权要求红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向安树兵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红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以及一审法院错误免除苏能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苏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直接向安树兵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红日公司以苏能公司尚有13万余元工程款发票未向红日公司开具,以及未向红日公司提交变更资料及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日公司如要求开具剩余13万余元工程款发票以及提交变更资料及竣工资料,可另行主张。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红日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红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苏能公司与安树兵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效,苏能公司主张安树兵应向其支付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苏能公司提供了已经开具的发票,但是这些发票的税金是安树兵交纳的,苏能公司主张还有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种也要按照收入减去成本缴纳相关税费,而安树兵不同意承担,由于苏能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对于苏能公司主张的上述其他税费,苏能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日公司、苏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66元,上诉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66元,各自负担。上诉人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66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马作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