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苏财茂科工贸城21栋B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安东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能公司”)、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胜、季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日公司给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款545607.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曰止的利息损失(以54560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苏能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挂靠被告苏能公司与被告红日公司签订了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书,承包了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黄花塘171线配变新建、改造工程。同期还承包了盱眙10千伏果园136线、十小113线、十窑12D线、小溪123线、新塘152线、畜牧场157线、黄岗134线、淮河124线、伏湖195线、恒西114线等线路工程。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建设和维修。自2017年10月开始到2019年2月,上述工程陆续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工程总价款为747952.19元,被告已付202344.7元,余款54560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价款经审定后,有权向两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两被告拖延不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能公司辩称,1、被告苏能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苏能公司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承诺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红日公司支付给被告苏能公司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费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红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苏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1、被告红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红日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苏能公司,原告是否挂靠被告苏能公司我们不清楚;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被告苏能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红日公司递交竣工资料,工程款至今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被告苏能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竣工手续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红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红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苏能公司系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四级、承试类四级)、电力工程监理、电力、土建、市政工程设计及工程项目信息咨询、输变电工程施工等的企业。被告红日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通讯设备销售、汽车租赁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2015年10月10日,甲方苏能公司与乙方***、担保人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一年15万元(不含发票价),乙方即可使用甲方电力设计、施工资质。协议签订时付壹拾万元整。经营六个月后在缴纳伍万元整。第二年到期前三个月时缴纳壹拾万元整,经营六个月再缴纳伍万元整。如需甲方施工的工程一事一议,第一批款到后合同生效。甲方将江苏省盱眙县区域交于乙方自主经营,该地区范围内甲方不得私自向第三方提供总公司电力资质服务,若有发生,则属于甲方违约。2019年1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未能按照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规定要求招聘持证的技术人员入职且未按照规定在宿迁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现依据管理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且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从终止协议开始半年内(即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协议期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到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后,按照协议扣除相关税费提供成本核算后全部支付给***。半年后的工程款按照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同时参照国家政策扣除费用后支付给***。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红日公司与被告苏能公司签订18份《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红日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分别将下列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一季度)(包27)、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一季度)(包29)、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一季度)(包28)、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十五)、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二十)、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3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一)、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二十三)、盱眙县供电公司2016年2季度配网维修项目(包二十九)、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成本结余项目)(包1)、淮安盱眙2016年中低压配网新建改造与维修项目1(成本结余项目)(包2)、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二十七)、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二十八)、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二十九)、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一)、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二)、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三)、淮安盱眙2016年中心村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三十四)。项目名称分别为:淮安盱眙10千伏果园136线一横支线电缆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十小113线赵岗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十窑12D线雨露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小溪123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新塘152线翟庄、管庄、倪园等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畜牧场157线梁岗等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黄岗134线候台支线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淮河124线蛤滩船厂支线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伏湖195线大远滩支线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229杆至298杆线路及景塘支线等线路维修、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加油站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友谊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东园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府前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1#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2#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配变改造工程。上述合同对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和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证手续),承包人在30天内完成对劳务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承包人在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分包费的90%,余10%作为报酬发放保证金,自劳务分包费用确认之日起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均由被告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由被告苏能公司盖章确认及***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果园136线一横支线电缆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47296.2元,该工程于2019年1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十小113线赵岗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审定,价格为6617.68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十窑12D线雨露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1月7日审定,价格为31892.7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小溪123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168235.2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新塘152线翟庄、管庄、倪园等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审定,价格为55785.9元,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畜牧场157线梁岗等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45570.69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岗134线候台支线维修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审定,价格为53616.65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淮河124线蛤滩船厂支线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49747.5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同;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伏湖195线大远滩支线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23735.55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229杆至298杆线路及景塘支线等线路维修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审定,价格为73480.32元、57346.56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加油站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24812.35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友谊2#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20635.18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东园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29012.44元,该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观音寺113线龙墩中心村府前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7453.89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2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1#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16656.82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黄花塘小区2#配变新建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为16300.1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2#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9835.46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中心村岗村街西配变改造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审定,价格9921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1日验收合格。综上,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审计总价为747952.19元。
另查明,被告红日公司向被告苏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44.7元,原告***也认可与苏能公司对工程款202344.7元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签订的《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和被告苏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被告苏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苏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二、应付工程总价款的数额。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书中附签证手续),承包人在30天内完成对劳务分包人结算书的审核,最终以承包人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承包人在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分包费的90%,余10%作为报酬发放保证金,自劳务分包费用确认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均在2018年3月1日前完成审定,因此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审定价格合计747952.19元,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47952.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2344.7元,故应付款数额为545607.49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红日公司与苏能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现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付款主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红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红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现欠款数额明确,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能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能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苏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在发包单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被告苏能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在被告红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苏能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苏能公司抗辩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管理费和税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苏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能公司主张扣减税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被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5607.4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45607.4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被告涟水红日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