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02民初182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
被告:濮阳市濮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原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炭市街副食大楼四楼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马肖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濮康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濮康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爱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