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513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炭市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马肖阳,总经理。
被告: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田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被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陵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董事长。
被告: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丽,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鑫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杨凌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金控公司)、杨凌鑫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9)陕01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被告陕金控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01民终18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被告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肖阳、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崔田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广、被告陕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丽、张洁,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3日,主张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陕西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7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凌朗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鑫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各自在未出资138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商业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1907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款项优先偿还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有支出费用;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以上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商业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本金,且自2017年11月2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鑫诚公司、朗瑞公司、陕金控公司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股东,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银兴公司表示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属实,但其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后是否偿还借款本息需要核实。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保证责任认可,但是本案存在物保及人保两种保证方式,原告同时主张了物保和人保,但物保已经能够足额偿还原告的债权,所以原告不应在要求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是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律师费。
被告**辩称,其是以房产作为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诉称的640万元利息,未提交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担保人不应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据,不予认可。
被告陕金控辩称,原告主张将其追加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中称“存在不实瑕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背事实,纯属捏造,陕金控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抽逃行为;原告在追加申请中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严重认识错误,其滥用诉权的行为给陕金控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原告将金控集团追加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存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其依法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已选择优先实现担保物权,作为保证人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仅就担保物权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在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未确认杨凌担保公司不能清偿,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朗瑞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银兴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为2.5%,如本合同项下借款涉及法律诉讼,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计罚息按照未付本金的24%支付。
201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在原告转账之前,被告银兴公司已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一笔为400万、一笔为600万,共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在原告转账之前,被告银兴公司已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愿意为银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合同还载明: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或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清偿顺序,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19073号]为被告银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合同还载明:若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物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30万元,因本案办理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银兴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双方自愿签署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银兴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银兴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原告给付借款之前,被告预先支付利息4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银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960万元。
《借款合同》载明:如本合同项下借款涉及法律诉讼,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计罚息按照未付本金的24%支付,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兴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其诉讼案件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代理费30万元属于适当价格,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亦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7000元的价格由保险公司根据其标准予以收取,并不偏高,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表示愿意为银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19073号]为被告银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和清偿顺序,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鑫诚公司、朗瑞公司、陕金控公司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股东,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人的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鑫诚公司、朗瑞公司、陕金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30万元、保全保险费27000元。
二、被告杨凌示范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的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商业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119073号)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710元、被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茹
审 判 员 陈洪宾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丹丹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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