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1026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县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以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陕西省柞水县中学污水并网工程的工程款215076元予以提取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2023年2月22日,公司收到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执26号之一关于对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省柞水县中学污水并网工程的工程款215076元予以提取的执行裁定书,这一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将异议人依法应收到的工程款认定成尚未进行分配的内部职工的款项,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该工程款是异议人派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后,经验收并结算柞水中学打入异议人账户的工程款,在公司未依法分配前,该笔款项不归任何个人所有。***只是项目经理,只有获得公司发放工资及激励的权利,没有获得工程款收款的权利,故法院提取该工程款系认定款项所有人的主体错误;2、***、***是陕西磊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柞水中学“卫生间及报告厅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人,起诉拖欠的款项是该工程的款项,应由陕西磊鑫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款项内支付,而不应该挪用异议人应支付的专项工程款;3、**诉***债务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与异议人无关,与异议人的工程款更无关系;4、法院裁定提取的工程款如果不能撤销,会导致异议人拖欠企业及个人的336594元材料款和人工费无法支付。综上,法院裁定提取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行为。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柞水中学污水并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柞水县中学卫生间及报告厅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并网工程外欠人工费、材料款清单。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工程实际由被执行人***承包。
申请执行人***称,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称***是项目经理,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实际上***是借用的公司资质。
被执行人***称,***、***是陕西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柞水中学卫生间及报告厅屋面改造工程中的工人,该工程不是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等该工程款支付后,会积极给两个申请执行人支付。法院提取的工程款不属于自己的。
本院查明,***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陕1026诉前调确15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义务,***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514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71元。***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陕1026诉前调确15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义务,***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47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05元。**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陕1026民特2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义务,**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2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3)陕1026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以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陕西省柞水县中学污水并网工程的工程款215076元予以提取。
本院认为,异议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称案涉工程款属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是项目经理,只是在公司领取工资,但经本院责令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污水并网工程工程款的流向记录,逾期均未提交,故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陕西省柞水县中学污水并网工程由被执行人***施工,工程款实际归其所有,故对被执行人***以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陕西省柞水县中学污水并网工程的工程款215076元予以提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舒 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霞
书 记 员 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