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1026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记,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案申请执行人:行**,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记、申请执行人行**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安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账户中工程款24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恒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记、行**到场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源建安公司异议称,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在查明事实中认定权利义务主体错误。2016年初,恒源建安公司投标柞水县小岭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柞水县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恒源建安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发****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负责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具体施工,以上充分证明恒源建安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以恒源建安公司证照承包的小岭管委会“办公楼”项目是明显错误的,并且认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也是错误的,该项目不是小岭管委会“办公楼”而是柞水县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只是陕西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现场的负责人。第二、认定异议人账户中应付给被执行人***个人工程款240万元是错误的。小岭管委会“柞水县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依法由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建设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16377314.77元,恒源建安公******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转账支付劳务费7525300元,于2022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异议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即使异议人拖欠了劳务公司劳务费,法院也不应直接冻结异议人的账户,而应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所以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中应给付***的工程款24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恒源建安公司账户中24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案外人恒源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小企业服务平台项目)、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柞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结算情况说明等。
申请执行人**记、行**称,一、异议人称法院不应直接冻结异议人的账户,而应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与事实严重不符。法院于2021年12月上旬发出保全裁定,并于2022年5月12日向异议人发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文书,异议人明知该工程款属***,并且没在法律时效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二、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中应给付***的工程款240万,该款是***的合法财产,法院冻结是正确的。三、***借用恒源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交纳工程造价5%的管理费,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
本院查明,行**与***、**记的民间借贷纠纷,**记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分别作出(2021)陕1026民初1024号、(2021)陕1026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义务,行**、**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恒源建安公司承包了小岭管委会位于柞水县下梁镇明星社区的柞水县中小企业服务平台项目工程建设,但实际施工人为***。
另查明,柞水县审计局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对柞水县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报送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6377314.77元。恒源建安公****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212万元,但恒源建安公司支付给***个人款项已达到7525300元。2016年12月26日,***与原陕西天创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中建天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柞水县中小企业服务平台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建公司,工程价款640000元。2023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23)陕1026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708070701201000001102)应付给***的工程款24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柞水县小岭管委会支付给恒源建安公司工程款240万元,恒源建安公司应付给***并无不当,从涉案当事人及多名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均能印证。恒源建安公司主张事实与常理不符,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恒源建安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240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柞水县恒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舒 挺
审 判 员 兰国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