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博远汇通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汇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民初4155号
原告:山西博远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薛世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飞,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伟,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汇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博远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陕西汇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100000元,并对分包方式、施工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1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000元。2021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室内水平管及风机盘管吊装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即153000元。因冬季施工间歇期到来,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撤场,但截至2021年12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83000元一直未支付。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致使原告产生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被告擅自转包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被告汇鑫公司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陕西汇鑫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1幢3单元9层30902号,依照上述合同约定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名称为麟州一号院通风与空调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上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的工程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则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即由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汇鑫公司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汇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汇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汇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方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