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与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特1号(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682217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8248520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盛公司)与被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江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荆州江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伟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伟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10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建筑机械手动喷涂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项目名称、设备规范要求明细、验收条款、质保事项、施工期限、结款方式、合约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但被告仅支付480,000元合同款;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将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才出具设备验收回执单,30%设备进度款24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设备没有使用为由拒绝付款。2018年5月至11月,原告公司**和***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均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公司辩称,1、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意向,购买原告一套手动喷涂成套设备,包括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培训和技术服务的一条龙配套工程。该设备工艺要求包括前处理、**、打磨、喷漆、烘干等工序,但原告所设计制造的设备,工艺粗糙、设计不合理,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工艺要求,很多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问题,比如烘干房未设计排气系统,导致烘干的水蒸气不能排出,达不到烘干的效果等。因原告对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无法整改到位,导致前处理管式换热器、**炉等设备完全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2、我公司认为未到付款节点,不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项。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签字时付30%材料定金,项目货物材料到安装地付30%,设备调试完毕后付30%,设备试用一年后付清余款”。目前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达不到设计使用要求,无法满足我公司的生产需求,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双方并未对设备调试验收,因此尚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3、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按照月息3%计算为7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毫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我公司认为,目前双方并未办理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付款义务,更谈不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原告称其于2018年1月3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并非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来看,设备于2018年1月30日送货签收,并非是安装调试完毕。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套的设备,应当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及《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的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85,000元)、挂件台车4套(25,800元)、瓦斯供气系统1套(34,190元)、振动筛粉机1台(2,200元)及电气控制柜若干。因此,未提供的设备款项应当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6、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对应品牌的设备。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美国E牌燃烧机20万大卡共计3台、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1套,而原告实际提供的产品系RIELLO牌燃烧机,并非美国E牌。同时提供的粉体手动静电喷枪亦为三无产品,完全是以次充好。7、原告所称设备累计使用运行1308小时毫无事实依据,该控制系统显示的时间仅为设备通电时间,并非设备运行时间,该控制器的时间统计,只要设备连通电源,无论是否运行工作,时间都会累计增加,因此不能证明设备可以正常运转使用运行1308小时。同时鉴于有些设备系统显示,运行时长仅为40小时,因此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未投入运行使用。8、原告所安装的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条件。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之规定,验收标准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设备要求来验收。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设计的设备制作粗糙、设计不合理、更换主要设备、部分设备未提供,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损失86,5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480,000元的发票;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设备构成、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验收、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有如下严重违约情形:1、延期交货。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合同价款30%)240,000元,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施工期限的约定,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24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办理设备验收。2、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套的设备。根据《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及《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的约定,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85,000元)、挂件台车4套(25,800元)、瓦斯供气系统1套(34,190元)、振动筛粉机1台(2,200元)及电气控制柜若干。3、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对应品牌的设备。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提供美国E牌燃烧机20万大卡共计3台、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1套,而反诉被告实际提供的产品系RIELLO牌燃烧机,并非美国E牌。同时提供的粉体手动静电喷枪亦为三无产品,完全是以次充好。4、对于设备调试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导致设备迟迟不能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整改,但其迟迟不能解决设备问题,于是反诉原告不得已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设备维修改造。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擅自改变产品参数、擅自改变主要设备的品牌、大量设备以次充好,设备制作粗糙、结构设计不合理、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原则、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反诉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伟铭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我公司并未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施工期限的约定“自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我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收到定金后,及时订购原材料配件,制造加工半成品设备,在2017年11月23日安排项目货物材料送达到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荆州江帆公司厂内,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叉车卸货,但反诉原告迟迟未付款,直至2017年12月8日才支付30%的货款。2、我公司提供了全套的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口头更改工艺和增加了一台燃烧机、一台热水炉设备等。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应及时提供厂房图纸,工件结构图,车间动力(水、电、气)供给位置,废水排放情况等相关的资料以便乙方设计安装,但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图纸,我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与反诉原告喷涂车间的负责人***协商确认,才改动车间的布局。我公司现场制作是漫长的,工作时间反诉原告的孟总、技术员、喷涂车间的负责人***每天都会来喷涂车间,对喷涂车间布局的改动是知情和认可的。反诉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给我公司邮寄联系函并未具体说明需要整改的内容。3、关于设备维修问题,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起计算为期一年,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正常使用下12个月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维护甲方的切身利益。质保期到期后,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最低价的配件更换。若因客户自身操作不当而引起的问题,则不在保修范围之内。本合同报价在有未注明之处或无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有设备、配件材料、设计方案一律按本公司常规制作。”设备出现问题反诉原告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公司,也不清楚什么原因。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伟铭盛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有荆州江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可以采信;《工作联系函》系伟铭盛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至荆州江帆公司负责人,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2份和收据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盛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荆州江帆公司的通知,且价格虚高,本院认为,因部分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维修记录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荆州江帆公司提交的设备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荆州江帆公司拟购置建筑机械手动喷涂成套设备,伟铭盛公司遂于同年9月19日向其提交了一份《手动喷涂设计方案及报价文件》。 2017年10月27日,荆州江帆公司(购货方、甲方)与伟铭盛公司(销货方、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MS170623),约定:一、项目名称:机械外壳静电喷塑喷漆成套设备;二、项目内容全套设备:由前处理药水浸泡清洗、单导轮链条传动平面输送、**炉烘干、单级滤芯回收喷粉房、电动葫芦及行车轨道、操作台架、双幕水帘喷漆房、活性炭组漆环保箱、光氧催化废气处理、电动葫芦及行车轨道、操作台架、瓦斯加温固化炉、产品挂车台车及相关电控装置组成。以上工程均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以及包括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的一条龙配套工程。并且与用户保持良好配合,保障设备正常高效运行……八、项目设备构成:A、前处理;B、**炉;C、打磨房;D、背包式双工位粉房;E、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F、固化烘干箱;G、挂件台车;H、瓦斯加热系统;I、电气控制柜;J、瓦斯供气系统。其中瓦斯加热系统中含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60万大卡、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20万大卡……十、验收条款:1、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设备要求来验收;2、安装后如有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后到厂维修,乙方无条件将其问题解决,甲方无条件配合。十一、质保事项:1、设备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起计算为期1年,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正常使用下12个月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维护甲方切身利益。质保期到期后,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最低价的配件更换。若因客户自身操作不当而引起的问题,则不在保修范围之内;2、终身保修,如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发生甲方无法解决的问题时,乙方派人去现场给予技术支持;3、本合同报价在有未注明之处或无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有设备、配件材料、设计方案一律按本公司常规制作。十二、施工期限:1、自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及时提供厂房图纸,工件结构图,车间动力(水、电、气)供给位置,废水排放情况等相关的资料以便乙方设计安装……十三、结款方式:1、签字时付30%材料定金,项目货物材料到安装地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设备试用1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注:余款未付清时,本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设备未正式移交给甲方时,甲方不能擅自使用该设备,乙方无须经法律程序可随时取回部分设备,甲方不得随意将设备转让及变卖)。2、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无偿提供足量的工件,涂料、水、电、气等用于设备调试。甲方必须在3天内提供条件对设备进行验收签字,逾期视同设备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余款。以上付款方式双方达成协议,如甲方没有按以上付款方式结算,我方有权按3%比例按日收取滞纳金。3、报价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以上工程总价合计800,000元(含运费、17%税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荆州江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盛公司支付了240,000元、240,000元,合计480,000元。伟铭盛公司将原材料送至荆州江帆公司后,荆州江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30日在《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前处理药液槽7台、前处理管式换热器1套、**炉1套、打磨房1套、喷漆室1套、背包式双工位粉房1套、固化烘干箱2套、瓦斯加热系统3套。另收到机器电线配件耗材1批,***注明未清点。 之后,伟铭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和调试设备,荆州江帆公司试运行设备后,其工作人员***与伟铭盛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设备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载明:前处理药液槽7台、不锈钢污水泵3KW1台、前处理管式换热器1套、循环管道泵2.2KW1台、燃烧机10万大卡1台、**炉及加温系统1套、燃烧机20万大卡1台、挂件台车及轨道1套等31项产品设备,均验收合格,并且注明“验收单作为乙方设备质保重要依据,全套设备现正常交付甲方使用投入生产,甲方确认调试合格完毕,并证明双方履行本合同条款。本验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各方各执一份。设备正常生产使用情况下质保1年,终身维修,人为或天灾破坏除外,售后服务电话:186××××3388”。另***还在验收单尾部签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后续问题,应及时认真解决及整改”。 2018年8月28日,伟铭盛公司收到荆州江帆公司邮寄的一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案涉设备制作粗糙,部分结构不合理,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伟铭盛公司收函后一周内到荆州江帆公司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其将聘请其他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除。 2018年9月17日,伟铭盛公司通过微信向荆州江帆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伟铭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荆州江帆公司应支付第三次30%进度款,如荆州江帆公司生产过程中发现有任何问题可随时反馈,如在一周内未以书面方式邮寄****盛公司,则视为设备完好。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伟铭盛公司应荆州江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更换了配件,伟铭盛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售后义务,且全套设备早在2018年8月7日前便已投入使用,但荆州江帆公司认为2018年8月处于调试阶段,并非正常生产,因伟铭盛公司整改不合格,故其之后另行找人整改,目前除前处理管式换热器、**炉及加温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外,其他设备均可正常使用。截止至2018年11月2日,燃烧机智能控制系统显示该设备已累计运行1308小时。 2018年11月8日,原告伟铭盛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荆州江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委托湖北***师事务所代理其应诉并提起反诉,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湖北***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18日向荆州江帆公司开具了15,000元律师费发票。因原、被告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伟铭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签字时付30%材料定金,项目货物材料到安装地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设备试用1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本案中,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设备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且***盛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燃烧机智能控制系统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8月7日左右投入使用,至今已满一年,可见,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荆州江帆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20,000元。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辩称伟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挂件台车4套、瓦斯供气系统1套、振动筛粉机1台及电气控制柜若干,故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扣减。伟铭盛公司认为其应荆州江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变更设计,经协商后将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更改为喷淋塔,因电加温变更为燃气加温故更换燃烧机品牌,挂件台车变更为8台小台车、1台大台车,且已提供振动筛粉机,仅电气控制柜因其用不上所以没有提供。本院认为,伟铭盛公司应荆州江帆公司的要求变更设计,并按变更后的设计要求制作、安装、调试设备,荆州江帆公司也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并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伟铭盛公司所供设备品种、型号、数量等内容予以认可,且双方未对设计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应否变更进行明确约定,荆州江帆公司在伟铭盛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要变更价款,故双方仍应按原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本院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荆州江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伟铭盛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辩称伟铭盛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荆州江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定金240,000元后,伟铭盛公司应自收到定金后50天(节假日除外)即2018年1月15日交货,但从其提交的《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上显示荆州江帆公司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伟铭盛公司已逾期交货15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伟铭盛公司虽提交了司机收取运费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已于2017年11月23日将原材料送至荆州江帆公司,并未延期交付,但司机并未出庭作证,荆州江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荆州江帆公司还辩称伟铭盛公司存在未按约定供货及未及时整改且整改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荆州江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伟铭盛公司所供设备品种、型号、数量等内容予以认可,故不存在未按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案涉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伟铭盛公司也应荆州江帆公司的要求前往荆州江帆公司进行整改,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荆州江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伟铭盛公司整改不合格,因合同约定伟铭盛公司负责终身保修,故荆州江帆公司自行委托他人整改所支出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荆州江帆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铭盛公司与荆州江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伟铭盛公司已交付并安装设备,荆州江帆公司已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荆州江帆公司应及时支付下欠设备款3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伟铭盛公司逾期交货,荆州江帆公司逾期付款,双方均构成违约,责任互抵。荆州江帆公司自行委托他人整改所支出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伟铭盛公司要求荆州江帆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伟铭盛公司要求荆州江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伟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及维修损失86,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伟铭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提供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故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伟铭盛公司提供48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480,000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58元。反诉费3,211元(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