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特1号(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江帆公司)因与被上诉武汉市伟铭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江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江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盛公司承担。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中主张改判的具体内容为,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并驳回伟铭盛公司的本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限判决,程序违法。荆州江帆公司自2018年12月5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并提起反诉后,该案于2019年1月17日开庭,直至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之日,历时近11个月,已经严重超出法定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案涉《设备验收单》是伟铭盛公司自行打印并勾选的文件,文件上明确预留了使用单位**及使用单位签字的位置,但在该位置上,未有荆州江帆公司的签字或**,不符合正常设备验收的形式要件。虽然该验收单中存在***的签名,但基于***所备注的“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后续问题,应及时认真解决及整改”之内容,表明并非是对设备验收的确认。且荆州江帆公司也未授权***对设备进行验收,在***不属于合同签约代表的情况下,原审认为***的签名视为荆州江帆公司认可设备验收的认定错误。2、荆州江帆公司对伟铭盛公司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设备投入使用资料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均提出了异议,然原审法院将有异议的证据未经认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判决错误。且原审法院对荆州江帆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和收据,以部分合同没有签署日期而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为由,未采信该部分证据,因荆州江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能相互印证,故不能仅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而对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3、荆州江帆公司因不能正常使用设备,于2018年8月28日发函至伟铭盛公司,要求进行设备整改。虽然伟铭盛公司进行了现场查看,但并未进行有效地维修、整改,设备仍然无法正常使用,更不存在2018年8月7日前投入使用的情形。同时,正是因为伟铭盛公司未严格履约行为,才导致荆州江帆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增改。故,在伟铭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保修义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已履行了售后义务且设备于2018年8月7日前投入使用的事实错误,就荆州江帆公司因设备维修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盛公司承担。4、鉴于设备未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且伟铭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到设计要求,故,荆州江帆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5、因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购买设备的品种、型号、数量,伟铭盛公司应当依约提供合同标的。在设备不能达到设计使用要求后,荆州江帆公司所提出的整改意见,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据此,基***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变更合意的事实错误。 伟铭盛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生产均是荆州江帆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且2018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函》系伟铭盛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荆州江帆公司。对该部分事实,荆州江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都予以了确认。二、伟铭盛公司未采取胁迫手段进行电话录音,经原审质证后,荆州江帆公司亦对该部分录音证据予以了认可。且对于提供设备的数量及变更的情况也是经过双方核对后,由荆州江帆公司在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了确认。三、因合同履行中,荆州江帆公司从未***盛公司提交整改设备的书面文件,伟铭盛公司对设备的整改是依荆州江帆公司的口头要求完成,为此,伟铭盛公司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四、原审作出判决后,荆州江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日以微信方式还***盛公司索要了设备的操作密码,伟铭盛公司当即向其进行了告知。五、伟铭盛公司并未延误送货,送货司机的录音可证实该部分事实。六、荆州江帆公司主***盛公司承担损失的费用,价格虚高,数量较大,伟铭盛公司不予确认。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州江帆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2、判令荆州江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10个月);3、判令荆州江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伟铭盛公司与荆州江帆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建筑机械手动喷涂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项目名称、设备规范要求明细、验收条款、质保事项、施工期限、结款方式、合约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伟铭盛公司依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但荆州江帆公司仅支付480000元合同款;伟铭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将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荆州江帆公司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荆州江帆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才出具设备验收回执单,30%设备进度款240000元一直未付,***盛公司多次催要,荆州江帆公司以设备没有使用为由拒绝付款。2018年5月至11月,伟铭盛公司的员工**和***多次到荆州江帆公司索要欠款,均未果。 荆州江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2、判***盛公司支付维修损失86500元;3、判***盛公司支付荆州江帆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盛公司交付480000元的发票;5、判***盛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伟铭盛公司与荆州江帆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设备构成、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验收、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伟铭盛公司有如下严重违约情形:1、延期交货。荆州江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日***盛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合同价款30%)240000元,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施工期限的约定,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因此伟铭盛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24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截至目前,双方仍未办理设备验收。2、伟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套的设备。根据《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及《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的约定,伟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85000元)、挂件台车4套(25800元)、瓦斯供气系统1套(34190元)、振动筛粉机1台(2200元)及电气控制柜若干。3、伟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对应品牌的设备。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与配置约定,伟铭盛公司应当提供美国E牌燃烧机20万大卡共计3台、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1套,而其实际提供的产品系RIELLO牌燃烧机,并非美国E牌。同时提供的粉体手动静电喷枪亦为三无产品,完全是以次充好。4、对于设备调试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严重影响了荆州江帆公司的生产经营。经荆州江帆公司多次要求,伟铭盛公司整改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导致设备迟迟不能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给荆州江帆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荆州江帆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盛公司发函,要求伟铭盛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但其迟迟不能解决设备问题,于是荆州江帆公司不得已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设备维修改造。综上所述,伟铭盛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擅自改变产品参数、擅自改变主要设备的品牌、大量设备以次充好,设备制作粗糙、结构设计不合理、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原则、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其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荆州江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荆州江帆公司拟购置建筑机械手动喷涂成套设备,伟铭盛公司遂于同年9月19日向其提交了一份《手动喷涂设计方案及报价文件》。 2017年10月27日,荆州江帆公司(购货方、甲方)与伟铭盛公司(销货方、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MS170623),约定:一、项目名称:机械外壳静电喷塑喷漆成套设备;二、项目内容全套设备:由前处理药水浸泡清洗、单导轮链条传动平面输送、水切炉烘干、单级滤芯回收喷粉房、电动葫芦及行车轨道、操作台架、双幕水帘喷漆房、活性炭组漆环保箱、光氧催化废气处理、电动葫芦及行车轨道、操作台架、瓦斯加温固化炉、产品挂车台车及相关电控装置组成。以上工程均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以及包括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的一条龙配套工程。并且与用户保持良好配合,保障设备正常高效运行……八、项目设备构成:A、前处理;B、水切炉;C、打磨房;D、背包式双工位粉房;E、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F、固化烘干箱;G、挂件台车;H、瓦斯加热系统;I、电气控制柜;J、瓦斯供气系统。其中瓦斯加热系统中含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60万大卡、美国E牌燃烧机加热系统20万大卡……十、验收条款:1、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设备要求来验收;2、安装后如有发生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后到厂维修,乙方无条件将其问题解决,甲方无条件配合。十一、质保事项:1、设备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起计算为期1年,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正常使用下12个月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维护甲方切身利益。质保期到期后,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最低价的配件更换。若因客户自身操作不当而引起的问题,则不在保修范围之内;2、终身保修,如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发生甲方无法解决的问题时,乙方派人去现场给予技术支持;3、本合同报价在有未注明之处或无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有设备、配件材料、设计方案一律按本公司常规制作。十二、施工期限:1、自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及时提供厂房图纸,工件结构图,车间动力(水、电、气)供给位置,废水排放情况等相关的资料以便乙方设计安装……十三、结款方式:1、签字时付30%材料定金,项目货物材料到安装地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设备试用1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注:余款未付清时,本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设备未正式移交给甲方时,甲方不能擅自使用该设备,乙方无须经法律程序可随时取回部分设备,甲方不得随意将设备转让及变卖)。2、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无偿提供足量的工件,涂料、水、电、气等用于设备调试。甲方必须在3天内提供条件对设备进行验收签字,逾期视同设备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余款。以上付款方式双方达成协议,如甲方没有按以上付款方式结算,乙方有权按3%比例按日收取滞纳金。3、报价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以上工程总价合计800000元(含运费、17%税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荆州江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盛公司支付了240000元、240000元,合计480000元。伟铭盛公司将原材料送至荆州江帆公司后,荆州江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30日在《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前处理药液槽7台、前处理管式换热器1套、水切炉1套、打磨房1套、喷漆室1套、背包式双工位粉房1套、固化烘干箱2套、瓦斯加热系统3套。另收到机器电线配件耗材1批,***注明未清点。 之后,伟铭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和调试设备,荆州江帆公司试运行设备后,其工作人员***与伟铭盛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设备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载明:前处理药液槽7台、不锈钢污水泵3KW1台、前处理管式换热器1套、循环管道泵2.2KW1台、燃烧机10万大卡1台、水切炉及加温系统1套、燃烧机20万大卡1台、挂件台车及轨道1套等31项产品设备,均验收合格,并且注明“验收单作为乙方设备质保重要依据,全套设备现正常交付甲方使用投入生产,甲方确认调试合格完毕,并证明双方履行本合同条款。本验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各方各执一份。设备正常生产使用情况下质保1年,终身维修,人为或天灾破坏除外,售后服务电话:186××××3388”。另***还在验收单尾部签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后续问题,应及时认真解决及整改”。 2018年8月28日,伟铭盛公司收到荆州江帆公司邮寄的一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案涉设备制作粗糙,部分结构不合理,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伟铭盛公司收函后一周内到荆州江帆公司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其将聘请其他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除。 2018年9月17日,伟铭盛公司通过微信向荆州江帆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伟铭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荆州江帆公司应支付第三次30%进度款,如荆州江帆公司生产过程中发现有任何问题可随时反馈,如在一周内未以书面方式邮寄****盛公司,则视为设备完好。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伟铭盛公司应荆州江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更换了配件,伟铭盛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售后义务,且全套设备早在2018年8月7日前便已投入使用,但荆州江帆公司认为2018年8月处于调试阶段,并非正常生产,因伟铭盛公司整改不合格,故其之后另行找人整改,目前除前处理管式换热器、水切炉及加温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外,其他设备均可正常使用。截止至2018年11月2日,燃烧机智能控制系统显示该设备已累计运行1308小时。 2018年11月8日,伟铭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委托湖北***师事务所代理其应诉并提起反诉,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湖北***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18日向荆州江帆公司开具了15000元律师费发票。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伟铭盛公司与荆州江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签字时付30%材料定金,项目货物材料到安装地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设备试用1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本案中,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设备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且***盛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燃烧机智能控制系统显示,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8月7日左右投入使用,至今已满一年,可见,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荆州江帆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20000元。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辩称伟铭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挂件台车4套、瓦斯供气系统1套、振动筛粉机1台及电气控制柜若干,故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扣减。伟铭盛公司认为其应荆州江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变更设计,经协商后将双工位双幕水帘喷漆室更改为喷淋塔,因电加温变更为燃气加温故更换燃烧机品牌,挂件台车变更为8台小台车、1台大台车,且已提供振动筛粉机,仅电气控制柜因其用不上所以没有提供。据此,伟铭盛公司应荆州江帆公司的要求变更设计,并按变更后的设计要求制作、安装、调试设备,荆州江帆公司也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并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伟铭盛公司所供设备品种、型号、数量等内容予以认可,且双方未对设计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应否变更进行明确约定,荆州江帆公司在伟铭盛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要变更价款,故双方仍应按原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因而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荆州江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盛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辩称伟铭盛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荆州江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定金240000元后,伟铭盛公司应自收到定金后50天(节假日除外)即2018年1月15日交货,但从其提交的《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上显示荆州江帆公司收货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伟铭盛公司已逾期交货15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伟铭盛公司虽提交了司机收取运费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已于2017年11月23日将原材料送至荆州江帆公司,并未延期交付,但司机并未出庭作证,荆州江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另,荆州江帆公司还辩称伟铭盛公司存在未按约定供货及未及时整改且整改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如前所述,荆州江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伟铭盛公司所供设备品种、型号、数量等内容予以认可,故不存在未按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案涉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伟铭盛公司也应荆州江帆公司的要求前往荆州江帆公司进行整改,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荆州江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伟铭盛公司整改不合格,因合同约定伟铭盛公司负责终身保修,故荆州江帆公司自行委托他人整改所支出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荆州江帆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和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铭盛公司与荆州江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伟铭盛公司已交付并安装设备,荆州江帆公司已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荆州江帆公司应及时支付下欠设备款3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伟铭盛公司逾期交货,荆州江帆公司逾期付款,双方均构成违约,责任互抵。荆州江帆公司自行委托他人整改所支出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伟铭盛公司要求荆州江帆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对伟铭盛公司要求荆州江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伟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及维修损失865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荆州江帆公司要求伟铭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提供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故,荆州江帆公司要求伟铭盛公司提供48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荆州江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二、伟铭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荆州江帆公司交付金额为480000元的发票;三、驳回伟铭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荆州江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盛公司负担1334元,荆州江帆公司负担5858元。反诉费3211元,由荆州江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荆州江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及视频资料,拟证实截至2019年11月1日,案涉设备仅运行了47小时;2、荆州市新闻网信息,用于证***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环境评测要求。伟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荆州江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日询问设备操作密码的事实;2、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司机送货的时间。经质证,伟铭盛公司对荆州江帆公司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在荆州江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日知道了设备操作密码后,其可随时更改该设备上的数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新闻网未表明出现刺鼻性气味的现象系因伟铭盛公司提供的设备而产生的。荆州江帆公司对伟铭盛公司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即使知道密码也不能更改设备使用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伟铭盛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安装清单已证实了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荆州江帆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系其为反驳伟铭盛公司于原审中所举示的案涉设备运行时长相关证据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然在设备始终置于其掌控的状态下,荆州江帆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在原审中就该设备运行的实际情况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资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之认定**。同时,结合荆州江帆公司在原审中对伟铭盛公司关于案涉设备运行时长相关证据的认可,并基于其取得该部分资料系在获悉设备操作密码当日自行摄录之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就该组资料,本院不予采信。2、对荆州江帆公司提交的网络资料,因伟铭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伟铭盛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因荆州江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伟铭盛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其法律属性应为证人证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在被录音对象未出庭作证的前提下,该资料因不符合证据组成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实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11月1日,荆州江帆公司与荆州市沙市区炎龙模具冲压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约定,荆州江帆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炎龙模具冲压厂购买转运推车18台,荆州市沙市区炎龙模具冲压厂分别按4个工时和1个工时就烤房推车、轨道进行改造,合同价款总计37500元。当月5日,荆州市沙市区炎龙模具冲压厂向荆州江帆公司开具了37500元的收款收据。同年,荆州江帆公司与荆州市盛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荆州江帆公司向荆州市盛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购置离心风机叶轮及配套电机,合同总价7000元,含16%增值税。2018年12月21日,荆州江帆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荆州市盛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转账7000元,荆州市盛龙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荆州江帆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 2019年7月30日,荆州新闻网报道了荆州江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长期进行露天加工建筑机械涂料作业,致使废气污染周边居民的事实。同年11月1日,荆州江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微信方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因急用设备需操作密码后,**当即将设备操作密码向**予以了告知。 审理中,荆州江帆公司承认案涉设备于2018年1月30日安装完成,并于同年6月21日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依2017年10月27日《设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可知,荆州江帆公司按其提供的涂装生产线设计方案及工艺流程和各种设备的技术参数***盛公司定购的机械外壳静电喷塑喷漆成套设备,具有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特定性存在本质的区别。且伟铭盛公司依约应就案涉设备承担安装、调试、培训技术人员及设备保修的合同义务,并在荆州江帆公司未付清货款时,该设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属***盛公司。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即是让与标的物所有权以取得相应价款,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判断该类合同性质的关键,且在该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交付事实后,通常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亦应随即转移。故,该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一审认为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荆州江帆公司工作人员***自2018年1月30日签字确认伟铭盛公司出具的《设备材料送货安装清单》后,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设备验收单》,依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设备安装完毕后,荆州江帆公司必须在三日内进行设备验收签字,逾期则视同设备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余款”之约定,在加盖公司印鉴不是契约双方所确立的设备验收文件之生效条件的情形下,***的签字行为即构成荆州江帆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的确认,荆州江帆公司理当依约***盛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因荆州江帆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伟铭盛公司提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提出质疑,并于2018年6月21日经其员工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后,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伟铭盛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的部分主张过权利。且依定作物的特定性要求,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若没有形成合意,在不明确定作人意愿及定作产品制作方案、数量等状况下,仅凭承揽人的单方意愿是无法满足定作人定制产品的客观需求的。故,结合荆州江帆公司2018年8月28日《联系函》也仅系其对伟铭盛公司提出设备整改的诉求,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的设备保修义务本就是伟铭盛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契约双方未约定伟铭盛公司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可扣减设备款项的情况下,2018年8月28日《联系函》中关于荆州江帆公司扣款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属性也仅是荆州江帆公司单方***盛公司发出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之规则,只有该要约***盛公司承诺后,才对伟铭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基于承揽合同的特殊性,并纵观荆州江帆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确认设备验收合格直至其累计使用设备1308小时的截至时间2018年11月2日,且依荆州新闻网报道所证实的荆州江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前在其加工场所内长期组织生产的事实,均可表明荆州江帆公司系以事实行为实质对伟铭盛公司提供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均予以了默认。故,其不能以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客观表象来否定先前对事物性质的既定认知,否则,其无法解释趋势认知与自我行为间相互分裂而出现的矛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更不能将未依法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环评规划下自行施工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归责***盛公司。鉴于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设备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起计算为期1年”的约定,荆州江帆公司应自其于2018年6月21日确认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的一年期间内,即于2019年6月20日前均可要求伟铭盛公司承担设备免费维修及更换配件的义务,而不能在质保存续期内通过与他方签署合同的方式擅自扩大损失。因此,在荆州江帆公司无实质证据证***盛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的基础上,就该部分扩大损失,理应由荆州江帆公司自行承担。至于荆州江帆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荆州江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元,由荆州江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