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执异4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美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臧其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住所地:本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郑南宁,该校校长。
本院在执行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8)陕0103执1777号执行案件中《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2018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2018)陕0103执1777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于2018年10月25日结案。其认为案件款计算错误,不应结案,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00373号民事判决载明: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陕西瑞丰房产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40000元)、第三项(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2018年7月5日,被执行人西安交通大学将4370518.77元案件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3执177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安交通大学自觉履行完其义务,共给付案款人民币4370518.77元并承担执行费49508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已经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院(2018)陕0103执1777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18年10月25日结案。”结案通知书发出后,申请执行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审查,审查中,2019年4月15日,执行法官出具情况说明:执行标的计算如下:工程款:2940000元;逾期利息:1330218.77元(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10.2日起至2018.2.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63798元(以2940000为基数,2018.2.11至2018.6.15止,共计124日)。西安交通大学应付诉讼费365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70518.77元。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及利息计算期间、方法、结果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的计算起止日期应为2011年10月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判决给付之日应为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加上履行期限6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确系存在错误,现申请执行人以案件未执行完毕为由,请求撤销上述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陕0103执1777号结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姚立军
审 判 员   阮  宇
 
                       二〇一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柳佳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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