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南侧38号和园小区2幢楼2单元23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玮,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南路交大电脑城5号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臧其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安交大)与再审申请人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陕民申10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西安交大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王丹桐、再审申请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玮、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丰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交大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西安交大与瑞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西安交大周边开发办公室与西安交大瑞森(集团)公司(下称瑞森公司)签订的《西安市交通大学周边开发科技一条街1楼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项目的地质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和实验鉴定等单位的选择与委托须经甲方(西安交大)参与和认可,方可有效。”而事实上,选择华腾公司并未经西安交大的参与和认可,认定瑞丰公司选择华腾公司作为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是受西安交大委托,与华腾约定明显不符。天津三建一案中的招标书,不能作为认定西安交大与瑞丰公司存在委托选择华腾公司的依据。天津三建一案中,天津三建是结果招标程序,最终取得了中标通知书。而华腾公司并未履行招标程序,虽然一、二审期间华腾公司一再声称进行了招投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西安交大有审查未清偿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西安交大从没有与任何一方约定,承诺负有审核工程款双方支付的义务;其次遍查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未找到这方面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可以证明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诉争工程发包人是瑞丰公司,判决西安交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毫无法律依据。4、一、二审判决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理所当然属于法定的必须招标合同,未经招标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是双返,约定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华腾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350万元,属于无效约定,应当鉴定该工程成本价作为裁判依据。5、利息的判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不能执行。如果以造成损失判决,应根据造成损失的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中,华腾公司从未向西安交大主张过工程款,也就不存在西安交大造成其损失的基础。因此判决西安交大连带清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华腾公司答辩称,1、西安交大与瑞丰公司之间在瑞森大厦项目建设中存在委托关系。有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西安交大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华腾公司与天津三建所施工的同为瑞森大厦工程,因此,西安交大对涉案消防工程产生的债务也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西安交大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02条。本案中,西安交大在涉案项目招标书中已明确其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第三人华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该委托关系的存在,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直接约束西安华腾公司。综上,西安交大依法应当直接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华腾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本案被申请人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并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但是二审判决却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未增加上诉请求的情况下,将利息做了大幅调整,将申请人的利息从264万元调整为不足100万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使违约者受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西安交大答辩称,关于利息问题在二审时已提出,庭审笔录中有记载,故二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对此改判是正确的。
华腾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丰公司支付欠款2940000元,逾期利息2646000元,西安交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5日瑞丰公司(甲方)与华腾机电(乙方)就西安交大科技一条街南一号楼(瑞森科技大厦)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2、消防广播系统;3、消火栓系统;4、自动喷淋系统;5、气体灭火系统。以上五个系统的布线,管网安装(不含消防电系统穿线管预埋),设备安装和调试。第二条工期: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第十一条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工程进度款:1、每月结算一次,支付当月完成实际进度的80%,2、当付至合同总造价的30%时,停止付款。其余合同总造价的5%竣工决算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合同价款中35%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资金,乙方出具发票。65%甲方按3000元/平方米25年使用权,支付该建筑标准屋写字间房屋使用权,甲方提供房屋租赁发票。使用权自按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装修完毕。换房协议和甲方回租协议另行签订,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双方签字并盖章。2003年11月该工程完工。2005年4月20日,瑞丰公司(甲方)与华腾机电(乙方)签订《换房协议》,双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十九条增订条款的有关内容约定,甲方同意将瑞森大厦总建筑面积478.73平方米的房屋以换房形式租赁给乙方,租金10元/平方米每月,租赁期为25年,租金共计1436190元,租金自甲方向乙方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同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甲方同意将交大瑞森大厦10层面积为306.31平方米(房号1009、1011)及12层面积为172.42平方米(1209、1210),共计478.73平方米的房屋交予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5年。因《换房协议》及后续所签《协议》无法执行.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乙方(华腾机电)依合同约定如期于2003年11月竣工,甲方(瑞丰公司)同时入住使用至今。一、经甲(瑞丰公司)、乙(华腾机电)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工程款最终确定为人民币3500000元整。扣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消防工程款人民币2940000元整。甲方承诺分批、分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全部工程款清付的最终时间不得超过2011年10月1日前。若在2011年10月1日前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则无论工程款支付到何种程度,甲方均应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承担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但至今瑞丰公司未给付华腾机电工程款。另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现交大科技一条街南一号楼(瑞森科技大厦)的经营收入作为偿付保证。2005年4月4日华腾机电给瑞丰公司出具《关于瑞森大厦消防检测和验收的情况》,因多种原因导致该大厦未进行检测和验收,瑞森公司收到该说明。消防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另查西安交大是交大科技一条街南一号楼的项目建设单位。2000年9月14日,西安交大周边开发办公室(甲方)与瑞森集团(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学校兴庆路科技一条街南1号科技楼单体周边建设项目。合作方式为:项目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立项、建审及项目审批、开发、建设及监理所需的全部资金等。乙方在符合街区功能及双方确定的经营范围条件下对该项目拥有经营管理权25年……2001年10月12日,瑞森集团向瑞丰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瑞丰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南1号楼(交大瑞森科技大厦)拥有二十五年的经营使用权,该公司可全权对该楼进行经营管理。
再查,2006年7月31日,西安交大(甲方)与瑞森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南1号楼剩余经营管理权转(受)让价格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南1号楼剩余经营管理权(2005年6月1日开始至2028年4月14日为止)转让给甲所有。实际转(受)让价格为75620986.56元。协议签订后,西安交大收回西安交大瑞森科技大厦的管理使用权。双方款项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判决:一、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华腾公司工程款2940000元;二、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华腾公司逾期利息2646000元;三、西安交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501元。
西安交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腾公司对西安交大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西安交大与瑞森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剩余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所有商户的清退(转)工作由瑞森公司承担,不得拖延或向西安交大转嫁;……瑞森公司完全承担对涉案工程建设、经营管理期间的债务、合同等的法律责任。2006年7月31日,西安交大与瑞森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剩余经营管理权转(受)让价格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安交大。再查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水暖电、设备安装及外装饰工程由案外人天津三建负责施工,天津三建于2006年9月11日就其所承建部分工程款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再审后由西安中院作出(2010)西民再字第00005号判决书,判决由西安交大及瑞丰公司共同向天津三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该判决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27号判决予以维持。该案中生效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虽然涉案合同是天津三建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但从天津三建提交的工程立项报告、工程报建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工程招标申请、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看,天津三建所承建工程的建设者和产权人应为西安交大。西安交大在瑞森科技大厦项目的招标书中对该工程建设已经明确其与瑞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西安交大对瑞丰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直接清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一、涉案合同是签订双方华腾公司与瑞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程序,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必然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涉案合同有效。二、华腾公司和瑞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而华腾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西安交大是否应就瑞丰公司欠付华腾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在另案中已经查明就瑞森科技大厦项目由天津三建承建的土建、水暖电、设备安装及外装饰工程建设者和产权人应为西安交大,且该部分工程西安交大与瑞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虽然就案外人天津三建所承建部分进行了招投标,而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程序,但瑞森科技大厦项目为一项整体工程,消防工程并非独立于整个项目之外,土建、水暖电、设备安装及外装饰工程的建设者和产权人为西安交大,可以认定瑞森科技大厦项目及其中所包含的消防工程建设者和产权人为西安交大。西安交大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者和产权人,在回购大厦的经营管理权时未尽到对大厦是否有未清偿工程款的审查义务,应当就瑞丰公司欠付华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27号判决所认定事实,西安交大与瑞丰公司在瑞森科技大厦项目建设中存在委托关系,作为委托人,西安交大对于瑞森科技大厦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西安交大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华腾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数额294万为准,至于利息部分数额,西安交大在上诉过程中认为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利息部分起算时间不正确,经审查,华腾公司一审庭审中说明其所起诉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为2003年11月涉案工程入住使用之日,而华腾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故本院认为不应以工程竣工使用日期为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最后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50万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判除认定逾期利息为2646000元欠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2元,共计102004元,由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0元,陕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西安交通大学各负担36502元。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西安交大对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3、本案对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西安交大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西安交大科技一条街南一号楼产权属西安交大,涉案工程系西安交大科技一条街南一号楼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虽然该消防工程无证据证明进行过招标程序,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必然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审中,西安交大称瑞丰公司与华腾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告知西安交大,亦未经西安交大审查和认可,并有证人陈某出庭证明,故西安交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工程华腾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在本案诉讼前西安交大已实际取得了对瑞森科技大厦的经营管理权,西安交大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者和产权人及受益人,其在协商回购大厦的经营管理权时未尽到对大厦是否有未清偿工程款的审查义务,故原一、二审判决西安交大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西安交大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西安交大主张依据华腾公司与瑞丰公司的施工合同和换房协议约定可推算出工程款总借款约为220万元,原一、二审依据华腾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认定工程款总价款为350万元,但该《补充协议》仅有瑞丰公司的公章,没有瑞丰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原华腾公司经理陈某再审中亦出庭证明工程款大概就是200多万元,《补充协议》其本人从未见过,也未经其盖过公司章子,故《补充协议》应属伪造,对工程款总额350万元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应当鉴定该工程成本价作为裁判依据;华腾公司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未具体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因瑞丰公司均未履行,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350元。西安交大虽主张《补充协议》系伪造不予认可,但其对印章的真伪性并不申请鉴定,故西安交大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瑞丰公司单方伪造。据此,原一、二审依据双方《补充协议》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西安交大主张对工程款造价应进行鉴定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申请再审人华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本案被申请人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并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但是二审判决却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未增加上诉请求的情况下,将利息做了大幅调整。从卷中材料看,西安交大的上诉请求为驳回华腾公司对西安交大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涵盖了西安交大对利息的连带责任,且在庭审中西安交大就一审从2003年计算利息表示不认可。因此二审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因华腾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故二审以最后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华腾公司请求从2003年11月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永娟
审 判 员  齐 放
代理审判员  周 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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