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2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等义务,被告在支付了26,630元后,到期货款9,652元一直拖欠不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52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1月30日编号为0503300的购销合同1份及2006年10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以证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36,282元的事实;
2、2005年12月12日收货确认单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
被告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腾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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