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20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东侧爱西华庭8幢1单元10409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7145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72.5元,由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