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爱博苑小区第********房。
法定代表人:龚永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系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学公司不拖欠***工程款。首先,2013年12月永学公司与***签订《破碎分包施工协议》,之后又签订了《关于破碎运费与钢筋处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永学公司只承担2013年12月31日起的运费,不再支付破碎款。破碎出来的钢筋、钢丝归***所有,其他费用由***承担。如果判决永学公司承担工程款,***应当返还钢筋、钢丝款23万元。其次,***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是买通永学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不是工程款的决算。安全员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安全员并不知道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使用欺骗手段得到结算清单。2、永学公司多支付的137150元应当返还。根据补充协议,永学公司只承担运费8540元,永学公司多支付的137150元应当返还。3、原审程序违法。首先,超法定审限审理案件。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限到期后未经当事人同意继续采用简易程序,明显违法。其次,超举证期限审理案件。原审法院因***超过举证期限再次开庭,明显违法。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总方量和价格是定死的,以结算单为准。撤场的时候对方给我写的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很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已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两项合计1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永学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137,15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从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以反诉被告应返还但未返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算至反诉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破碎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由乙方(***)承包甲方(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建安和华林住宅楼楼房梁破碎工程,该协议第3条的工程内容为上述楼房地基支撑横梁破除,横梁总计34根,总共500立方,每立方520元,第5条约定“乙方机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提供(包括油品)”,第7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65型小挖机3台,设备价值每台40万元”,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机械进场甲方付款一万元。根据工程进度随时付款,工程结束款项结清。”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时育万签订了一份《关于破碎运费与钢筋处理补充协议》,约定:“1.12月30日以前平整场地、所有破碎、挖机及拖土运杂费由乙方承担;2.从12月31日起,所有破碎、平整、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费由甲方承担;3.所有破碎后出来的钢筋、钢丝归乙方所有”。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破碎机预付款肆万元整。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赵国华、田有山、田某签订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基础梁破碎工程量为500立方,共计26万元;小挖机时间181小时,共计27150元;装载机61小时,共计8540元;工程款合计255690元。并载明扣除原告借支4万元整。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破碎费2万元,共计支付9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4至6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庭审中,证人田某证实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工程量结算单是其所写,清单上记载的原告所干工程量和金额都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破碎分包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时育万签订的《关于破碎运费与钢筋处理补充协议》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名,但被告承认当时现场的负责人是时育万,且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份协议予以认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破碎分包工程协议、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所干工程量及被告所欠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承包工程项目,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请,原告计算有误,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为255,69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45,690元,故本院支持145,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随时付款,工程结束款项结清”,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竣工时间为2014年,故按照原告的主张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45,690×4.75%÷12×16=9227),因此,本院支持9227元。关于被告永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7年4至6月期间通过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出的137,15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的诉请,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690元及利息9227元,合计154,91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反诉原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永学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兰州市华林路二安公司住宅楼加固工程钢材汇总量以及兰州市华林路二安公司住宅楼加固工程工程量,证明兰州市华林路二安公司住宅楼加固工程钢材总合计491.442吨,2、二安公司住宅楼及教育局华林路教师住宅楼保护加固工程设计图,证明,***拿走的钢材折合581017元,永学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不认可破碎后有几百吨钢材。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永学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破碎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涉案破碎工程项目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破碎工程项目结算达成一致。上诉人永学公司上诉称该工程量结算清单并非工程结算或决算,但永学公司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永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永学公司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营利法人,其应当知晓该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要求永学公司履行承诺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结算清单中并未涉及破碎产生的钢材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永学公司上诉所称的钢材折价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石 浩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