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65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长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皓,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涛,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安市雁塔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龚永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许莉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姬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506.6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关于中兴建设丰和坊南区住宅项目二期项目的植筋工程承包合同。其2018年3月15日至3月19日一直受雇于第二被告。2019年3月19日下午其应第二被告要求来到该工地植筋,由于项目部工长马小波要求要将3号地下室几处高危地方全部植筋,迫于无奈其在施工中坠地受伤。受伤后其先后在西安市大兴医院、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多次。其自行垫付医疗费51158.66元。受伤后由于第二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将其从西安大兴医院转入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间,导致其右肩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工资也由第二被告发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植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承包相关工程内容,原告在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干活是由第三被告安排的,损害后果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三承包工程借用第二被告资质,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一被告无合同关系,涉案的中兴建设丰和坊南区住宅项目二期项目与其无关。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第三被告也与其公司无关。原告错误起诉其造成的损失,其保留向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其与中兴建设丰和坊南区住宅项目二期项目部签订了《植筋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3月19日当天,其仅仅安排原告夫妇去北关郝家巷棚改项目2号楼进行植筋。并未安排其去事故发生工地干活。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工长马晓波联系后,到事故发生所在工地做工,与其无任何关系。事故后其借给原告5.1万元,原告应如数偿还。第二被告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及事故无任何关联,属于不适格的被告。原告在提供劳务前,明知工程存在几处高危风险,仍在不采取安全防护情况下施工,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第一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和第二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的丰和坊南区住宅二期项目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后中兴建设丰和坊南区住宅项目二期(太奥青年家)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植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丰和坊南区住宅项目二期(太奥青年家)项目2号及3号楼及地下室的钢筋植筋项目。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工程量。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植筋工作。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该项目3号楼地下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大兴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3月19日入院,2019年3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侧肩袖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后又转入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1日入院,2019年4月20日出院。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原告***被送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还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00678.66元(其中5.1万元系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支付,其他49678.6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从被告***借款5.1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锁骨及肩峰远端骨折、右侧冈上肌肌腱撕裂、肩胛下肌及冈下肌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并脱位、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正文完)。花费鉴定费1860元(原告支付)。后因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82%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由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共100678.66元(其中5.1万元系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支付,其他49678.6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共住院44天,每天100元为4400元;营养费部分,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每天30元共1800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240天,收入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28587.62元;护理费部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9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66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8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964.28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款支付医疗费的5.1万元后,剩余166964.28元应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的《植筋工程承包合同》上并无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696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237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2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新鉴定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交),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波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二〇年 十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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