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894号
原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6日生,住址:陕西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0日生,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为“中鑫公司”)与被告西安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为“大兴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为“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西安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暂定35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请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西安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就西安市火车站北广场及周边市政配套工程建设运营项目的桩基基础工程建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2020年4月底,原告按照其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原告请求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6692472元。2020年11月初,原告按照施工要求确保了施工质量并完成交付使用,至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按照施工前约定的单价完成工程结算及剩余工程款约350万元应支付,但被告均以施工前约定的单价过高为由,拒绝与原告补签合同,工程结算及剩余工程款支付。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总包单位,将工程以专业分包名义非法分包给被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兴公司答辩称:对于诉请一,被告认为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超付;对于诉请二,大兴公司与六建公司的承包范围远大于被告向原告的发包范围,原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诉请三,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应当驳回。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073320.7元,被告方有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642472.12元,超付1569151.42元。2、大兴公司与六建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故被告具有承包案涉项目的资质,并非违法分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三项诉请均不认可。六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求与六建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原告中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兴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兴公司将“西安火车站北广场及周边市政配套工程建设运营项目”采取劳务分包承包方式给原告中鑫公司,分包范围为旋喷锚索、支护喷面、钢筋笼制作、混凝土灌注、桩头破除、土方内倒。该合同包工不包料,该合同为一次包死价承包合同,原告采用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单价为原告为完成其相应项目及其所有的相关工作所需费用(含税金、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具体为:灌注桩:260元/m3。抗拔桩700mm直径桩头破除费用为260元/根,抗拔桩1000mm直径桩头凿破费用460元/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挂网喷面40元/㎡;旋喷锚索65元/米;止水锚索100元/米。土方内倒:60元/m3。结算方式为桩基工程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检测合格并经验收六个月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2021年3月20日,被告大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支护桩工程量》载明:“桩数(根):907;合计工程量(立方米):12579.73;合计钢筋量(kg):1360153.98;纤维筋(kg):15206。”同日,**签署《抗拔桩工程量确认表》载明:“桩数(根):985;合计工程量(立方米):15971.22;合计钢筋量(kg):2618353.88。”故原告中鑫公司实际完成灌注桩的总量为:12579.73m3+15971.22m3=28550.95m3。故总立方米乘以单价260元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7423247元。
另查明:1、案涉项目由被告六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大兴公司。2、2021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状上列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642472.12元,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此数字变更为6692472元。3、2021年2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大兴公司财务人员,写明了西安中长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即账户号与名称。被告大兴公司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转账至西安中长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本案被告大兴公司认为属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100万元属针对其他项目未结款项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并未明确该100万元为何工程项目应付款。该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用途:工程款。4、结合本案证据对被告大兴公司支付的该100万元应核算到本案款项中,故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692472元。5、故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423247元,被告大兴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为7642472.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鑫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间于2020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认为此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公司并未递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灌注桩的总量为28550.95m3,根据合同约定灌注桩价格为260元/m3的标准,被告大兴公司应向原告中鑫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8550.95m3*260元/m3=7423247元。而被告大兴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累计向原告中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642472.12元,已超过案涉工程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暂定350万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双方间实际的举证情况,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已经明确,本案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亦无实际意义,故本案无需进行鉴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大兴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暂定3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800元,减半收取费为17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400元,原告陕西中鑫建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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