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630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夏春奎,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36543833U,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春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夏春奎、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奎、建昌公司经本院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9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宿迁市湖滨新区运河小学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该项目系被告建昌公司承建,后被告建昌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夏春奎,被告夏春奎又把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9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被告***、被告夏春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被告建昌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工资构成,我不清楚。期间我已经把钱付给了徐某。建昌公司将工程包给夏春奎,夏春奎又分包给我来做,我一开始想把活包给徐某,徐某不同意,后来是作为我现场管理人员。人是他找的,工资是徐某发给他们的。相当于劳务中介代管理。我已经把工人工资给徐某了,每次都是他说工人要工资了,我就把钱付给他了。我不欠工人工资了。
被告夏春奎、建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21)苏1311民初1446号徐某与被告建湖县红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建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2月,被告红某公司将涉案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昌公司,后夏春奎代表红某公司将涉案的运河学校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徐某为其进行工地管理。被告***支付徐某合计41660元。被告红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奎支付徐某合计22560元。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在2020年9月4日之前。2020年9月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电话录音,原告陈述“我们七个在你们运河学校这边给你们做门窗安装七个人工资,总共现在还剩四万六千多元,你们是不打算付了还是打算怎么说”?被告***说“肯定付啊,没有理由,肯定付的啊”。
本院(2021)苏1311民初1446号案件认为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工人工资理由不成立,经核算,判决被告***向徐某支付工资款5489.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工资标准为每日240元。根据徐某制作的施工日志,本院统计***的工时为44.5天。徐某已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有权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案外人徐某作为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制作的施工日志以及制定的工人工资标准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施工日志统计,原告***的工作天数为44.5天,工资标准为240元每天,故其工资总额应当为10680元,扣除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故剩余劳务款为8680元。
原告要求被告夏春奎、建昌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纯劳务,夏春奎、建昌公司亦不是总承包单位,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夏春奎、建昌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