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胜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陈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蔡阿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春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仇秀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盐城胜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原审第三人仇秀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建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建昌公司的虚假陈述称胜名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从而判令胜名公司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当。实际上案涉工程建昌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且已完成的工程量胜名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2.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将仇秀胜作为第三人,发回重审时不知是建昌公司申请追加,还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胜名公司均没有收到追加仇秀胜的相关文书,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建昌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于与仇秀胜的关系表述不一,一直主张是委托关系、转包关系,就是未承认是借用资质关系。4.建昌公司主张的82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中有一部分既不是建昌公司完成,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仇秀胜完成(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止是仇秀胜一个人)。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均是建昌公司完成,那么也应就其所做工程量的范围及所对应的价格进行评估、审计才能得出对应的价款,而非根据合同约定来支付价款。且涉及税金、利润等工程款的部分理应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5.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胜名公司承担支付70万元的责任,但同时又确认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仇秀胜借用建昌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两者认定相互矛盾。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也应系仇秀胜等实际施工人。6.在(2019)苏0925民初3858号一案中,胜名公司提出该案早已丧失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认为将2015年就过了诉讼时效的本案通过该案又变成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7.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施工、验收、交付、结算等核心问题只字未提,却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作出胜名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判决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建昌公司辩称,1.事实上,建昌公司与仇秀胜之间属于转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时可参照约定工程款进行认定合同价款的规定,可见该轻微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准确性。2.双方认可案涉合同是双方共同签订的事实,所以合同签订只要主体适格,当事人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应认定为有效。3.承建的工程胜名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被使用的工程,发包方不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故胜名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理由,均是想方设法要继续拖欠工程款。在本案长达两年审理过程中,经案件承办人释明,胜名公司需提交已付工程款证明,胜名公司均明确拒绝。可见胜名公司在使用承建工程成果使用十年之久,仍不予支付工程款,存在主观恶意。4.根据建昌公司与胜名公司具有收付关系的客观事实,可以证实建昌公司与仇秀胜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使法院认为建昌公司可能存在借用资质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用资质方可以依据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基础关系,督促其向发包人追讨工程款,说明建昌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名公司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2.判令建昌公司对胜名公司新建厂房二期工程的价款在胜名公司对建昌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胜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6日胜名公司与建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新建厂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开工日期:2011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6日,合同价款为820万元。其中,竣工结算33.1条款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和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在合同专用条款中,7.项目经理:仇秀胜……24.工程预付款,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价的10%,排架柱结束付工程合同价的10%,屋面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合同价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部分除5%的保修金外按0.6%计息)。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承包人栏目除加盖建昌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外,第三人仇秀胜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仇秀胜组织施工。2011年8月27日,胜名公司转账支付建昌公司工程款50万元,同年8月29日,胜名公司转账支付建昌公司42万元,支付建昌公司现金5万元,承兑3万元,合计100万元。在2018年7月18日(2018)苏0925民初1969号王某诉仇秀胜、建昌公司、胜名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中,建昌公司陈述:“仇秀胜是挂靠我公司对胜名公司发包工程施工的,至于一二期工程是不是都是他做的,需要核实。但是工程都是仇秀胜找的,然后找我们签合同的。”案涉工程胜名公司已投入使用多年,建昌公司向胜名公司追要尚欠工程款无着,遂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昌公司与胜名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昌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2018)苏0925民初1969号王某诉仇秀胜、建昌公司、胜名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自认,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仇秀胜借用有资质的建昌公司签订,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原告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法律规定,胜名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向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昌公司已举证案涉工程合同价款820万元,胜名公司曾向其付款100万元,建昌公司诉称要求胜名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对于主张的债权,建昌公司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对胜名公司向建昌公司及第三人仇秀胜实际付款的举证责任,则在于胜名公司。胜名公司辩称已向第三人仇秀胜支付工程款一千余万元,但其无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仇秀胜及建昌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建昌公司、胜名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款收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胜名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的建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对建昌公司主张胜名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在胜名公司对建昌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予支持;胜名公司辩称建昌公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在2018年7月(2018)苏0925民初1969号王某诉仇秀胜、胜名公司、建昌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昌公司即主张胜名公司欠付工程款;建昌公司、胜名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款收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胜名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的建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三人仇秀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胜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昌公司工程款70万元;二、驳回建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胜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胜名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一、二期合同各一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合同对应的工程量及价格。
二、仇秀胜和王某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仇秀胜是实际施工人。
三、已付承建商工程款明细,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268.95万元。
四、2011年9月26日发票,证明建昌公司向胜名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发票金额93.8087万元,尚欠发票金额1126.1913万元。
五、二期工程未完成的工作量及对价表,证明承建方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全面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有工程,除对发包方造成损失外,已构成违约。
六、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四组打印件,证明承建方使用劣质材料,以次充好,导致钢梁、房屋生锈、墙面严重脱落,玻璃厚度少2毫米。
七、告知书,证明2021年6月14日经胜名公司催促,建昌公司仍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发票、全部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已构成根本违约,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全面完成的事实。
建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一、二期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上有建昌公司的印章。本案建昌公司只主张二期工程款,一期工程款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没有核实。二期工程款差欠700多万元,因为仇秀胜跑了,建昌公司核对账目只能主张100多万元,需要胜名公司提供账目核对。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建昌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均有异议,都是仇秀胜的签字,无法确认。2021年9月15的已付款明细核对后,发现第4、8、10、11、12、13、14笔,只有赵某签字,没有仇秀胜的签字。其中第10、14笔明显与其他赵某的签字也不一致,第23笔明显是仇秀胜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工程款。2021年9月23日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明细中有很多不清楚,其中1-6的收条,也不是仇秀胜所写。1-12、1-15、1-16都不太清楚。还有的是没有对应收条的承兑汇票,或者多打的收条。胜名公司陈述仇秀胜大概在2015年年底离开,但按照胜名公司的付款记录,一直付款到2016年12月31日,前后矛盾。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均不予认可,是胜名公司单方制作的,也从未向建昌公司提出以上问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胜名公司已经认可一审判决的判决效力,进而向建昌公司主张所谓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的要求,在本案中提起上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建昌公司与胜名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仇秀胜借用有资质的建昌公司签订,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胜名公司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建昌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胜名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昌公司与胜名公司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20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建昌公司主张按此约定的总造价进行结算,胜名公司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已付工程款,建昌公司主张胜名公司实际仅向其支付10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胜名公司则认为其与建昌公司之间除了案涉820万元的施工合同外,还有一份400万元的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昌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胜名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向建昌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外,向实际施工人仇秀胜已付工程款1268.9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建昌公司虽是与胜名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实际是由仇秀胜挂靠建昌公司施工,建昌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有投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仇秀胜,故胜名公司向仇秀胜支付工程款是合理支付,其支付部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胜名公司提供的建昌公司已付款凭证,其中大都有仇秀胜的签字,只有少量系分包人或施工人员签字的条据,因仇秀胜一、二审均未到庭参与诉讼,其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案涉工程早于2014年即向胜名公司交付使用,根据胜名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明细,胜名公司在2016年底前已完成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在此之后,仇秀胜从未向胜名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胜名公司所提供的已付款部分予以认定。建昌公司本案仅以其与胜名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2年胜名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即主张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且本案只主张其中的70万元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胜名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致一审法院未能对其是否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予以查明,因此一审判决其败诉结果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胜名公司承担。
综上,胜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盐城胜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盐城市建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