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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65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工商局宿舍**楼****,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保险金,根据2018年12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4385.86元,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基数为4385.86元*20%*3个月=赔偿2631.52元,医疗保险基数4385.86元*10%*12个月=1315.76元,失业保险交纳4385.86元*0.01*3个月=526.3元,工伤保险4385.86元*0.5%*3个月=65.79元,生育保险4385.86元*0.8%*3个月=105.26元,支付五项保险总计4644.63元;2.撤销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上午通知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采集员1月2日早8点回公司,上午9点总经理***诉说数字城管信息采集合同到期等,之后项目经理***让所有采集员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所有人必须写“本人自愿与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句话、目的就是逃脱支付经济赔偿金。本人直至下午17时迟迟未签订,项目经理***要求本人必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必须写清楚“本人自愿与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句话,才给在太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项目部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不写就和采集员一样回家等完招完标,本人为了家人生活被逼情形下迫不得已按照被告所说的方式签订,2019年1月4日项目经理******排到被告迎新街项目部工作,1月7日上班,一直到3月16日下午上班途中开除。自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本人一直在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出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目的就是逃避支付经济赔偿金,不是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3.本人被开除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没有保障,各项社会保险自2019年1月开始处于停滞,需要申领失业金,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开除本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5年4月1日-2019年1月6日在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数字城管信息采集项目部工作,历任信息采集员、组长、督导、业务经理,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4日调往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迎新街项目部工作,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6日在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数字城管采集项目部工作,于2019年3月16日下午无故被开除,2019年12月12日申请尖草坪区劳动仲裁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特申请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一、原告有关社保的主张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时间: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底解除,答辩人没有在合同解除后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和责任;2、原告曾经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申请的第3项即为主张2019年1月、2月、3月的各项社保,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并明确不服裁决的应当在15日内起诉,原告在2020年4月方才就该项主张提出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15日的有效期限;3、该项主张已在原仲裁案件中做过处理,并且其本人也未就该项仲裁决定提出过诉讼,故此项争议已经了结,原告不能仅仅增加具体的数字就将原已经有结论的案件再次提出,按照民事纠纷一案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出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首先,原告诉状中的**与事实完全不符(1)答辩人从根本上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胁迫的任何情形,虽然答辩人理解原告因为不愿意被调岗到保洁或保安而不得不解除合同心存不满,但却是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后果是非常清楚的,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对原告采取什么欺诈、胁迫手段,如果确有其事,相信原告早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告,而不是在一年多以后的今天方才主张;(2)原告与答辩人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是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为原来工作的项目政府没有组织招标而没有连续工作的岗位,故此没有重新续签合同而解除,这本身就是合同到期后的一种非常正常的终止形式,没有任何显失公平的问题;(3)原告所称的迎新街项目部并非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答辩人也无权安排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原告自2018年底解除合同后,只是由于一些善后事务的原因,偶尔被叫回来协助处理一些事务,但绝非形成劳动关系;(4)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撤销合同民事行为的主张应当在签订之后一年内提出,因此,退一万步,假设原告**的事实存在,其提出撤销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不应当支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的开除通知书的要求没有道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到期、答辩人不愿意接受调岗而延续,最终解除,原告与答辩人已正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这是客观事实,原告不能因为生活困难就不顾事实向答辩人提无理要求。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请求,已维护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并**2019年12月9日其去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2019年12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2月12日收到的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申请书不予以认可,时间签字落款都没有,对不予以受理通知书认可,但也应该在15日内起诉;原告*****其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案卷中的一模一样。被告**公司提交了证据(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并**裁决书已经显示原告提出过社保的请求,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社保的请求,并明确不服裁决应当在15日内起诉,原告没有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15日的有效期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认可。原告***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直到2019年3月12日一直被告方在工作;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石经理的聊天记录不认可,身份不明,根据地图上的方位,其公司在此没有项目;***的聊天记录不认可,身份不明,跟案件没有关联性;6.8米的条幅给谁做的不清楚,因为***本人在2019年3月12日跟被告方没有劳动关系;三个星号不认可,身份不明,原告在其他地方已经有工作了;兜兜里没有糖,身份不明,没办法证明有劳动关系,原告可能在善后工作;***的聊天不认可,身份不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的聊天记录不认可,身份不明,根据地图上的方位,其公司在此没有项目;电眼聊天不认可,2018年12月1日,身份不明,在劳动期限内;兜兜里没有糖聊天不认可,身份不明,没有具体时间,具体事情;兜兜里没有糖聊天不认可,身份不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石经理的聊天记录不认可,身份不明,石经理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海豚之师聊天不予认可;2月28日招聘信息不认可,身份无法查证,工作没有落实,正在招聘;原告*****兜兜里没有糖是数字城管项目经理***,***是经理助理,石经理***是迎新街区域项目经理,三个星号是***。被告**公司提交了证据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在原合同到期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提交证据***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以及***在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重新签订的信息采集劳动合同书原件;3份证据证明跟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9年1、2、3月社保的义务;***在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到2019年4月12日重新签订合同期间的时间不是被告方的员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迎新南巷有一个项目,项目经理是***,证明***是迎新街的项目区域经理,这些项目都是被告公司的项目。原告***提交了证据太原市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给其缴纳的费用;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按合同期内缴纳的保险。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3份,并**2019年1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2019年1月6日采集员又签订了一次解除劳动合同,都享受了失业金,2019年12月18日***的证明、2019年12月16日**的证明、2019年12月16日证明都证明签了两次解除劳动合同,才享受了失业保险金;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明不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三份证明是完全一模一样的电脑打印版,除了签字时间不一样,其余都相同,证明形式也不予认可;原告*****证人没有到庭,证言是其自己打印出来证明,证人确认无误后签订的,其在签订解除合同后,一直没有享受失业金,证明其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证据14份工资单,并**201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公司总经理***通过电话把其开除了,当时其没有录下音,2019年1月2日签订解除合同是项目经理先逼迫其签订合同再安排其去保安保洁的工作,工资单证明2019年2月26日比以前发放的工资有了明显的降低;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说2019年2月26日工资降低有异议,这是原告作为业务经理在对数字中心善后补贴,不是工资,原告**中提到被告当时愿意给安排保安保洁的工作,被告是先跟原告说的安排保安保洁的临时工作,原告不愿意工作安排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以前在被告方工作,但2017年之后已经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辰居物业公司的人员。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甲方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与31日);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定如下事项:1、甲方停止为乙方缴纳各项保险,缴费时间截至到2018年12月;2、乙方离职三年内,对甲方的而有关信息保密;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按协议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要在三日内主动履行完毕,否则要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 2019年4月24日,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加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证明》载明:姓名:***,参加工作时间:2010-08-01,首次参保日期:201008,缴费截止年月:201812,缴费月数:101,单位或代理机构名称: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备注:201008至201503由山西承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504至201812由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19年9月10日,***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草坪劳人仲案字第98号受理通知书:***你2019年9月4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本委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受理。***的仲裁请求为:1、2019年2月份工资(4385.86元),3月1日-3月16日工资(3226.38元),合计7612.24元。(根据2018年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4385.8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两倍工资,2019年2月、3月双倍工资,合计7612.26元。3、缴纳2019年1月,2月,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随意违法辞退,需支付2倍经济赔偿金,共计9个月,月平均工资4385.86元,共计金额39472.65元。5、2018年乙方所负责的业务在太原市数字城管中心组织的年终考评中,业务绩效指标取得第一,**公***的业务绩效奖金30000元没有发放本人,需要支付目标责任绩效奖金30000元。6、2015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2015年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2016年1月1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2017年1月1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5月1日,5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2018年1月1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5月1日,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共计36个加班,加班三倍工资合计支付14518.8元。7、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尖草坪区仲裁判赔2000元,**公司不进行赔偿,项目经理***命令本人代为先支付给对方,承诺2018年底从项目奖金中补发给本人,本人代为支付对方2000元,一直没有返还,要求返还2000元。8、2016年9月-2018年12月公司安排本人顶岗额外工作,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公司项目经理***每月从中进行索取,期间共计收取18000元,要求返还本人劳动所得。9、2019年3月16日上午因公事前往太原市数字城管中心,项目经理***让乘坐出租车前往,承诺报销的车费35.2元没有支付,要求支付10、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辞退劳动者,必须提前30天通知,如果不提前30天通知,则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工作期间无故开除要求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4385.86元。1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体假工资报酬,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年假没有让休息,共计年假42天,共计支付16938.6元。12、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人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每周超5小时,每年52周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共计206周,共计超时工作1030小时,共计加班135天,日工资201.65元,共计13611.38元。 2019年11月2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033.0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 2019年12月12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草坪劳人仲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12月9日你送来的诉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1月23日,柜台代发工资3834.6元;2018年2月8日,柜台代发工资3588.7元;2018年2月11日,柜台代发工资1000元;2018年3月26日,柜台代发工资2819元;2018年4月23日,柜台代发工资3439.2元;2018年5月18日,柜台代发工资3836.3元;2018年7月4日,柜台代发工资4281.9元;2018年8月9日,柜台代发工资4305.3元;2018年9月19日,柜台代发工资5477.4元;2018年11月12日,柜台代发工资4981.1元;2018年11月14日,柜台代发工资4605.1元;2018年11月14日,柜台代发工资5633元;2018年12月12日,柜台代发工资4829.4元;2019年1月14日,柜台代发工资3899.9元;2019年2月26日,柜台代发工资3221.7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后,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原、被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月、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保险金总计4644.6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再为原告缴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求已在2019年11月2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中做过处理且其未在15日内对该项内容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9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其该项请求的提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开除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息 争 二○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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